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25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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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原告上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黃勝和律師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周月絹
黃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0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人員,於○○縣○○鎮○○路臨3-21號(下稱系爭場址)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涉嫌產製酒品,共有桶裝米酒320公升(產製回生露之原料)、各式中藥材、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1,200公升、回生露成品501瓶(250ML裝471瓶、20ML裝30瓶,共118.35公升),經被告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下稱酒類研究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分別為桶裝米酒49%、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36.2%、回生露成品10.2%,均超過0.5%,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酒」,又因原告未取得財政部製酒許可執照,該等酒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私酒,乃以110年8月15日府財菸字第1110303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12月7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再調查後,以原告有產製前開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及回生露行為,及109年7月15日及12月4日有販賣回生露行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酒)及第46條(販售私酒)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產製私酒違章論罰,參據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6點,以查獲原告販售回生露之售價,計算回生露之現值,以112年5月8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萬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入桶裝米酒320公升、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1,200公升(回生露501瓶已由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源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領回,未予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之前身為上市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為原告公司,創辦人陳則源所研發並取名為「回生露」係以所購買米酒沖洗、浸泡原料如薄荷葉、板林根、甘草、金銀花、野菊花、洋甘菊、茴香、乾燥圓仔花、紅棗圈、當歸頭、天麻、枸杞、紅棗、黒豆、藥草等,「回生露」因而有酒精濃度,此屬正常現象。陳則源於89年間以上市有限公司名義向當時行政院衛生署申請食品管理,經行政院衛生署審查後認定為食品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89年6月15日衛署食字第89025782號函:「二、案內以10%『百里香花(麝香)、紅棗、金針花、雪蓮花、菊花、玫瑰、米酒』浸泡釀製濾液,再加入90%蒸餾水,製成之液態產品,若不涉及酒類得為食品,惟不得標示或廣告療效,且該等產品之衛生、標示及廣告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請向當地衛生機關報告備查。」原告當年以為取得上揭衛生署函文,回生露即為審查認定為食品證明文件,因而疏忽未向衛生機關報告備查。另本件被查獲桶裝米酒16桶(20公升裝,共320公升)係原告多年前購買,並非原告所產製,原告亦無任何機械設備可製造、分裝米酒,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派員至系爭場址查獲時,更無發現任何製造、分裝之機械設備。又原告因經費不足,並無產製之能力,早於多年前尋找廠商合作產製、銷售,然未能談成,所研發「回生露」仍放置於系爭場址,並無銷售。
 2.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國庫署95年4月25日台庫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國庫署95年4月25日函)所稱虎頭蜂浸泡於一般酒品而產製之「虎頭蜂酒」,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條前段定義之酒,惟依鈞院95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意旨,須以虎頭蜂酒抽出虎頭蜂之含量超出百分之二,才屬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規定所規定「再製酒類」。以原告回生露之製程方式,係屬該款之「再製酒類」,惟被告依酒類研究所之檢驗結果,以「回生露」酒精濃度分別為49%、36.2%、10.2%,均超過0.5%,認定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惟究屬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分類何種類型,回生露內所含原料是否有超過2%,亦有疑義,被告在原處分作成前未予檢測,即作成裁罰,已有違法應予撤銷。
 3.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同年9月20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查調原告之稅務申報、營業及產品相關資料,皆查無回生露價格相關資訊,足見,原告根本並無販售「回生露」。被告計算回生露之現值11,853,000元,係以109年7月15日原告之總經理陳則源以每瓶25,000元販賣250ML裝回生露;109年12月4日陳則源偕同原告之董事長吳美玉以5小瓶13,000元販賣20ML裝回生露(即每瓶20ML販賣2,600元)來計算。惟被告僅以陳則源於109年7月15日販賣每瓶250ML回生露之價格25,000元來推論相同容量250ML之其餘471瓶每瓶價格亦為25,000元,及吳美玉於109年12月4日販賣每瓶20ML回生露價格2,600元來推論相同容量20ML之其餘30瓶每瓶價格亦為2,600元,此等推論,並無任何依據,顯係錯誤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於110年3月9日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衛生局人員,於系爭場址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涉嫌產製酒品,共有桶裝米酒320公升(產製回生露之原料)、桶裝藥酒(即回生露半成品)1,200公升、回生露501瓶(250ML裝471瓶、20ML裝30瓶,共118.35公升),及各式中藥材若干。上開桶裝藥酒及回生露經被告110年3月12日送酒類研究所檢驗結果,酒精濃度分別為36.2%、10.2%,均超過0.5%,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酒」,又因原告未取得財政部製酒許可執照,該等酒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私酒。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酒者,應處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並以1,000萬元為限。本件經查回生露之現值為1,185萬3000元,已逾上開法定罰鍰金額上限1,000萬元,被告爰裁處罰鍰1,000萬元,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沒入桶裝米酒320公升、桶裝藥酒(即回生露半成品)1,200公升,於法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系爭「回生露」經衛生署審查後認定為食品類乙節,惟原告所提衛生署89年6月15日函說明二明確以「若不涉及酒類得為食品」,回生露既符合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酒」,已臻明確,自應適用本法規定。又本件桶裝米酒16桶(320公升),係產製回生露之原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爰依本法第57條第1項予以沒入,並未稱該桶裝米酒係原告所產製。
 3.按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違法行為構成要件包括:⑴行為人有產製之行為;⑵產製之產品符合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酒」;⑶產製之產品符合本法第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回生露係以米酒沖洗、浸泡薄荷葉等中藥材而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財政部國庫署95年4月25日函意旨,此一行為即屬酒類「製造」之範疇,是原告有產製之行為殆無疑義,符合要件⑴。又回生露半成品及成品經被告送檢,酒精度已逾0.5%,為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酒」,符合要件⑵。原告未取得財政部製酒許可執照,其產製之酒品核屬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私酒」,符合要件⑶。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上開構成要件,且不存在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自應依同條規定予以裁處。至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為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之分類,此係基於菸酒管理之必要,例如:本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產品種類」。回生露就製程而言,應屬本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6款所稱「再製酒類」,倘因抽出物含量低於百分之二而無法歸類為「再製酒類」,即可歸類為同條第9款「其他酒類」。是以,案內回生露核屬私酒既無疑義,則其究屬何種酒類,實與本案違法性之判斷無涉。
 4.依被告調查,原告於87年即有販賣回生露之行為,109年7月15日、12月4日之案例更有詳實交易資訊可稽。至稅務申報、營業及產品相關資料,皆查無回生露價格資訊一節,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未如實向稅務機關申報,尚無法佐證其論點。是原告主張未販賣一節實屬妄言。退步言,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所訂附表第十項次規定,以販賣私酒屬產製私酒(主行為)「可併予非難後行為」,依主行為之規定(第45條第1項)核處。縱使原告確未販賣回生露,亦不影響本案之裁處。
 5.依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㈠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按一般對「市場價格」之詞意,係指「市中買賣貨物的價格」,故以實際成交價格認定為市場價格符合一般理解。被告依查得交易資訊,按相同規格之商品應具備相同價格,認定本案之現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回生露是否為食品?原告有無未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販賣私酒之情事?   
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0萬元,並沒入查獲之桶裝米酒320公升、桶裝藥酒(回生露半成品)1,200公升,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0年3月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167頁)、酒類研究所化驗報告書(本院卷第109-110頁、訴願卷第20、21、27頁)、系爭回生露成品之包裝盒照片及原告公司官方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13-124頁)、財政部111年12月7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293-29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3-107頁)、本件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5-9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菸酒管理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第5條第2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第45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第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第57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2.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項)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一)違反本法第45條至第48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如附表。……(第2項)前項之裁罰,應視個案情節輕重,審酌違反行為應受之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第46點:「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前項查獲之違規菸酒:(一)未標貼售價者,依現值認定。(二)已標貼售價者,其標貼之售價高於現值時,依標貼售價認定,若低於現值時,依現值認定。」
3.財政部99年3月5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財政部99年3月5日公告):「一、產製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所稱『一定數量』如下:……㈡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每戶100公升……。」此經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公告之。
㈢按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凡以容量計算其含酒精成分超過0.5%者,無論係成品之飲料或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該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均具備酒之法定要件。又同法第5條第2項所定「產製」之定義,法條文字雖僅定為「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而參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就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進行分類,則各該等分類項目所示含酒精飲料之製作方式,均得涵蓋於本法第5條所定之「產製」定義內,從而,未經糖化、發酵或蒸餾等流程,而係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而加入相關輔料、藥材或食品添加物等調製酒精飲料行為,仍屬本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產製」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3項及財政部99年3月5日公告,產製私酒之成品及半成品合計逾100公升者,不論自用與否,均非屬法定不罰之行為。又作業要點第45點、第46點關於裁罰參考基準之規定,係財政部就菸酒管理法所規定之各種違章行為,臚列較常見之行為態樣,考量行為人曾被查獲之次數、酒品現值等因素,明定其裁罰基準,俾辦理裁罰機關執行時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造成恣意輕重之情形,因同要點第45點第2項已載明可視個案違章情節之特殊性,酌情加重或減輕其罰,以體現具體個案正義,認符合平等原則,且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不生悖離比例原則之問題,自得據為審查裁處適法性之準據。
  ㈣原告主張被查獲桶裝米酒16桶(共320公升)係多年前購買,非伊所產製,伊無機械設備可製造、分裝米酒等語,查原處分事實欄第二點雖載明於本案時地查獲桶裝米酒320公升(產製回生露之原料)、桶裝藥酒(即回生露半成品)1,200公升、回生露501瓶(250ML裝471瓶、20ML裝30瓶,共118.35公升)及各式中藥材若干,然關於上開查獲物涵攝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者,則記載:「前開桶裝藥酒及回生露經本府110年3月12日函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檢驗,酒精度分別為36.2%、10.2%,核屬本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酒』,又因受處分人未取得財政部製酒許可執照,該等酒品核屬本法第6條第1項所稱『私酒』。」(本院卷第25頁),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原處分裁罰事實所認定的酒是回生露成品及半成品,送檢後酒精濃度分別為10.2%、36.2%,因其酒精含量已超過0.5%,屬於菸酒管理法第4條所規定的酒,並未主張查獲之桶裝米酒16桶為原告所產製之酒等語(本院卷第268-270頁),可知原處分並非以原告產製桶裝米酒為裁罰事實,原告此部分爭執,容有誤會。又原告自承回生露之製作方式是一些材料如紅棗、枸杞、薄荷葉等中藥材用米酒沖洗浸泡,單純把這些中藥材放到米酒浸泡一段時間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而查現場扣得桶裝米酒送驗之酒精濃度為49%,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類暨生技研究所酒類分析實驗室化驗報告書可按(編號:110107-1,訴願限閱卷電子檔第30頁),並經財政部111年12月7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載明,可知原告所生產回生露係以前開酒精濃度49%之米酒為基酒,加入相關藥材浸泡而成,此等生產行為核屬菸酒管理法第5條第2項所定之產製行為無訛。而回生露成品經送驗之酒精濃度仍有10.2%(本院卷第110頁),顯逾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0.5%酒精成分濃度標準,而屬該條所定之「酒」,則原告生產回生露之事實確屬產製酒類,是原告否認產製酒類乙節,核無足採。另因原告未取得財政部製酒許可執照,其所產製之「回生露」成品及半成品,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私酒,且其遭查獲之回生露半成品及成品數量已達1,318.35公升,顯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及財政部99年3月5日公告之100公升,故原告行為已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私酒,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裁罰。
 ㈤原告另稱其前身為上市有限公司,於89年間向當時衛生署申請食品管理,經衛生署89年6月15日衛署食字第89025782號函覆:「二、案內以10%『百里香花(麝香)、紅棗、金針花、雪蓮花、菊花、玫瑰、米酒』浸泡釀製濾液,再加入90%蒸餾水,製成之液態產品,若不涉及酒類得為食品,惟不得標示或廣告療效,且該等產品之衛生、標示及廣告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請向當地衛生機關報告備查。」回生露有酒精濃度是正常現象等語。經查,該函說明二所載液態產品之10%物質與本件原告產製回生露所自承添加浸泡之物質不盡相同,兩者是否為同一產品,尚非無疑,再者該函已載明製成之液態產品,若不涉及酒類得為食品,然本件所查獲之回生露成品酒精濃度達10.2%,半成品酒精濃度36.2%,均逾0.5%,核屬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酒,原告亦承認,其以為89年取得上揭函文回生露即經審查認定為食品證明文件,因而疏忽未向衛生機關報告備查等語,是原告所產製之回生露確非經當地衛生機關備查為「食品」之產品,從而,上開函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主張多年前尋找廠商合作產銷,但未能談成,所研發回生露仍置於系爭場址,並無銷售乙節,查訴外人魏春光於110年3月17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調查筆錄陳稱:「問: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109年7月15日與陳則源相約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內向其購買不明藥物『回生露』之情形?畫面中淺黃色衣服(戴帽子、穿黑色長褲)之人為何?深色衣服(穿短褲、涼鞋)為何人?答:是淺黃色衣服(戴帽子、穿黑色長褲)之人是陳則源。深色衣服(穿短褲、涼鞋)是我本人。」「陳則源有販賣回生露給我。……當初我想購買的原因是因為我外祖母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才會連絡陳則源向他買取回生露。只有在原斗派出所內向陳則源買過一次回生露」「我是以新臺幣2萬5,000元向陳則源購買1罐裝(250ML、有外盒、銀標)」等語(本院卷第284-285頁),另原告負責人吳美玉與陳則源於109年12月4日前往原斗派出所販賣回生露,經員警張永俊交付13,000元購得回生露1組(內有5小瓶),有109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73-179頁)。綜上可知,原告確實經由其董事陳則源或負責人吳美玉於109年7月15日及12月4日有販售回生露之行為,原告爭執無銷售行為,顯無可採。綜上,原告產製系爭酒品並予以販售之行為,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非法產製私酒、第46條第1項非法販售私酒之行為,洵無違誤。 
 ㈦另原告爭執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檢測回生露所含原料是否超過2%,而屬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分類何類型,已有違法乙節,被告答辯施行細則第3條關於酒的分類是基於菸酒管理必要,如本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酒品包裝容器要標示產品種類等語,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為第45條第1項之產製私酒,只須論究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酒」之定義、第5條第2項「產製」行為、第6條第1項第1款「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等要件,尚無涉及施行細則第3條對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酒之分類。故系爭回生露核屬私酒既無疑義,其究屬施行細則第3條所定何種酒類,實與原處分之裁罰無涉,原告上揭所述,並無可採。
 ㈧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係處罰產製私酒之行為,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則為處罰販售私酒之行為,參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所訂附表:違反本法第45條至第48條案件之違規行為態樣及裁罰認定參考基準第十項次規定,違規行為態樣為「產製私酒a、販賣私酒a」,原違反法條為第45條、第46條,調整後違反法條為第45條,即以販賣私酒屬產製私酒「可併予非難後行為」,依主行為產製私酒之規定(第45條第1項)核處。原告既確有產製私酒並販售之行為,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惟依前開作業要點之附表所示僅處罰產製私酒之行為,即以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為本案裁處依據。被告依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現值係指查獲時「同時期」市場價格,經調查系爭回生露之市場價格,其中109年7月15日原告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則源以每瓶25,000元販賣250ML裝回生露;109年12月4日陳則源偕同原告之董事長吳美玉以5小瓶13,000元販賣20ML裝回生露(即每瓶20ML販賣2,600元),接近本件查獲日110年3月9日;另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23日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復查調原告之稅務申報、營業及產品相關資料,惟皆查無回生露產品相關資訊(訴願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81-191頁)。又被告考量原告對回生露之價格或成本及費用資訊知之最詳,復以111年5月12日府財菸字第1110180998號函及112年2月20日府財菸字第1120063670號函通知原告,倘認為前開被告查調之成交價格與事實不符,可提供實際價格,或各種成本及費用資訊,惟原告僅以陳情書及陳述意見書回復確實不知回生露之價格,但被告不能以109年7月及109年12月間查獲之售價計算回生露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95-198頁、訴願卷第82-97頁)。綜上,被告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就調查結果函請原告提出有利之主張或證據,惟原告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被告爰依查得之109年7月及12月間成交價格作為現值,僅核算系爭回生露成品部分(250ML471瓶、20ML30瓶)之現值11,853,000元(25,000元*471瓶+2,600元*30瓶=11,853,000元),已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項但書所訂裁罰金額上限1,000萬元,乃以1,000萬元為裁罰金額,其所為裁量尚無違法,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另查獲之桶裝米酒320公升、桶裝藥酒1,200公升,係屬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及半成品,被告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入,亦屬合法。惟上揭回生露501瓶部分,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嗣因陳則源違反藥事法第82條規定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已於110年11月8日領回,然上揭回生露既仍屬查獲之私酒,依第57條第1項規定乃應予沒入,被告因其已領回而未作成沒入處分,固有疏漏,惟應由被告另就此部分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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