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26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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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趙晨旭

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


代表人謝清輝
訴訟代理人陳慶棋
陳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購入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東段3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於108年3月15日以準備蓋屋,惟被告在苗栗縣後龍鎮龍東段353地號土地之開放式聯外通道上(下稱系爭巷道)設置之路燈(於96年間設置,編號0024號,下稱系爭路燈)桿(線)已影響建築工程等為由,向被告申請遷移系爭路燈,前經被告以108年4月3日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作成108年9月2日108年苗府訴字第27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嗣原告陸續向總統府、行政院、苗栗縣政府及被告等提出申訴、陳情,被告遂於112年3月15日邀集地方人士、利害關係人、苗栗縣政府代表、原告等人再次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仍決定系爭路燈不予遷移或拆除,被告爰以112年3月16日後鎮公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鎮龍東段354地號前路燈(編號:00024)遷移或廢止案』會勘紀錄」(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4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於99年購入系爭土地,108年3月準備建屋,系爭土地後方有一支路燈(編號00024),養護單位為被告。此路燈緊貼系爭土地,怕工程施工時會發生倒桿意外,故申請路燈遷移,108年3月8日被告技術員現場勘查並答應往後方地號358方向遷移,但到同年3月26日協力廠商通知路燈遷移並不是往後,而是左右遷移。因左右方向遷移仍緊貼系爭土地,原告要求退後,協力廠商通知被告之技術員、前里長王文瑞,並聯絡地號353號地主謝佳彬。討論後被告之技術員回覆原告:如果路燈往後遷移會照不到353地主謝佳彬宅院。謝佳彬告訴里長:路燈是被告鎮民代表謝海山申請設立不可以動。里長王文瑞表示鎮民代表官階比原告高,得罪不起即離開。
 ㈡原告於109年申請廢除編號00024路燈,被告不理,轉向行政院、監察院陳情,此案轉苗栗縣政府而縣政府只發文予被告要依法行政。
 ㈢110年10月向縣政府投訴35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上並沒有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被告違法裝設公有路燈。苗栗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長將案移廉政署,被告回文:建照申請動工才遷移路燈,房屋建好後再移回。
 ㈣原告求助社會局,建議向總統府陳情,行政機關沒處分。111年謝海山堂兄謝清輝當選後龍鎮之鎮長,縣政府承辦員竟說只要地主答應就可裝公有路燈,但該路燈只供謝姓4戶人使用,並非公眾通行道路。
 ㈤112年3月15日再次勘察,4戶謝姓宗親、縣政府承辦員、鎮長秘書、路燈管理員、現任里長共同到場,353地號住戶謝佳彬說不可能將他的牆壁掛上路燈,數日後被告發文路燈不移也不廢。
 ㈥路燈是公物,所設置地點應是供公眾通行道路。被告未依法行政,設置在龍東段353地號土地之系爭路燈,是鎮民代表謝海山利用權利之便申請提供4戶謝姓宗親使用。被告答辯狀稱該路燈設置時354地號是空地,強辯無效。從108年3月原告依法申請建屋工程,因系爭路燈阻礙,建築師不敢接工程影響原告權益。又非供公眾通行道路竟要強制設置公有路燈,顯有違法等語。
 ㈦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機關有地方自治權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㈧依據「○○縣○○鎮○○路燈管理辦法」(下稱路燈管理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不得裝設路燈,居民大庄里24號孟金蓮為謝富強之妻,其夫已身故,大庄24號以及後面共有4戶是謝姓家族,後龍鎮長謝清輝為維護宗親違反行政程序法,明知違反路燈管理辦法卻不肯拆除,公器私用,路燈管理辦法如同虛設。
 ㈨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廢除○○縣○○鎮000○○○路燈(編號00024)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於97年1月16日經後龍鎮鎮務會議通過訂立路燈管理辦法,目的係為改善後龍鎮夜間照明、提升公共安全及生活品質,並有效管理及維護路燈設備。被告設置路燈應優先考量夜間照明以及公共安全。原告並無針對行政機關所訂立法規命令內容不服之救濟權利,又原告應係認被告設置系爭路燈違反、牴觸路燈管理辦法內容,係對路燈管理辦法擇取認對原告有利之語句、內容斷章取義。
 ㈡路燈管理辦法第8條係路燈裝設及換裝原則,被告在何狀況下應如何彈性處理之規範,非強制限制被告絕對不得設置路燈。而第6項規定封閉型私設通道、社區中庭、宅院、防火巷、私設車道及私有道路非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不得裝設路燈。惟,第9條設有但書:「已設置之路燈如有前項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及安全為原則,由本所養護……」,非路燈管理辦法發布前所設置之路燈不符合該規定即須立即遷移。系爭路燈係於路燈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於96年間設立,且系爭路燈所處位置為一巷弄通到底端,除入口有1戶住戶外,該巷弄通道轉彎處尚有至少其他3戶住戶,而該巷弄通道亦為該處住戶唯—對外通行通道,該巷弄通道並無設置栅欄或圍籬,任何人皆可隨意進出,且系爭路燈為該巷弄通道唯一照明設施。
 ㈢再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項第1款規定,被告對道路之建設及管理有自治權限,路燈設置管理屬道路建設管理範圍,在此權限內自治機關對路燈設置管理有「行政裁量」權限。合乎裁量法則權限範圍內,上級監督機關或司法機關原則上應尊重自治裁量權限,被告認系爭路燈設置地點符合公眾通行定義,以及兼有夜間照明行走、治安、防止危害等顧慮,綜合事實上需求考量有設置路燈照明之必要。
 ㈣原告無公法上權利受損害:
  ⒈被告函覆原告系爭路燈不予辦理遷移或拆除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縱另有認人民請求行政機關遷移路燈,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款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使用為「對物一般處分」,惟實務上認為受損害利益或權利者,必須有主觀公權力受到侵害,須存有「公法請求權」如所受損害利益或權利僅屬人民反射利益,則當事人不適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69號意旨)。本件原告因系爭路燈桿設立於後龍鎮龍東段353地號臨地毗鄰,原告即認受利益或權利受損害,並未適法。
  ⒉因公物而產生行政救濟,須先究「公物利用」性質。公物利用學理上區分「事實利用」與「依賴關係」。「事實利用」一般並無依賴關係的自由使用,即該特定公物存在,使利用人因而享有反射利益。而「依賴利用」利用人生活或權利行使均需利用該公物始得展繫,即因該公物處於合於利用之狀態,成為利用者之生活支柱,使利用者對其利用形成一種依賴關係,學理有稱「依賴使用關係」。要使用上達到此依賴強度方存利益或權利。在此緊密利用依賴受有損害始能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救濟。原告前所提出將建築房屋必影響建築施工安全為理由,被告亦曾回覆俟原告建築房屋時,若設立在後龍鎮龍東段353地號,毗鄰電燈桿有事實足認影響妨礙建築安全之證明,被告會先行將電燈桿暫行移置(被告111年2月16日、111年10月24日函)。惟數年經過,原告仍未建築房屋,並未發生影響工地安全之疑慮。僅因猜測將會發生建築工地之維安,要求被告遷移拆除,並未有充足理由證明因被告設置路燈桿有「依賴使用關係」受有利益或權利之損害,與鄰地其他公眾通行、治安等安全需求相衡,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路燈設置於非供公眾通行道路是否屬實?
 ㈡系爭路燈設置是否違反路燈管理辦法之規定? 
㈢原處分有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廢除系爭路燈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8年4月3日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龍鎮龍東段354地號前路燈(編號:00024)遷移或廢止案」會勘紀錄、苗栗縣政府108年苗府訴字第2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5-66、69-77頁、訴願卷第14-15、71-7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19條第10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第20條規定:「下列各款為鄉 (鎮、市) 自治事項:……六、關於營建、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鄉 (鎮、市) 道路之建設及管理。」
  ⒉○○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轄管道路,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項)本縣轄管道路管理相關事宜,除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族集居部落主要聯外道路、農路、村里聯絡道路、既成道路;道路範圍含其道路附屬設施。」第3條第3、7、8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三、現有巷道:係指為建築使用之目的,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認定之巷弄或通路。但不包括縣道、鄉道。……七、既成道路:經主管機關核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或經司法確定判決之通道。八、道路附屬設施:○○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或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所稱道路附屬設施,及其他經中央道路主管機關核定之附屬設施或工程。」第5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二、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既成道路、現有巷道、原住民族集居部落主要聯外道路、農路等為所轄鄉(鎮、市)公所。(第2項)各類道路之附屬設施,除交通號誌由本府工務處維護管理外,其餘標誌、標線及其他必要道路附屬設施之養護管理與清潔維護等事項由管理機關(單位)負責,並負擔相關設施維持正常運作之費用;必要時管理機關(單位)得委辦或委託其他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第3項)前項附屬於道路之必要設施,指在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第18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應維護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但遭人為毀損者,由肇事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之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⒌另○○縣○○○○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授權訂定,以94年12月6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於109年3月18日修正施行之○○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第3條規定:「本規則○○市區道路包含道路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第4條規定:「本規則用詞之定義如下:……六、附屬設施:指路燈、行道樹與植栽、道路綠帶、排水溝渠、寬頻管道、天橋、人行道、交通管制設施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設施。」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一)○○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二)有關中央補○○縣○○○○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三)○○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四)○○市區道路之號誌及交通控制系統路側設備設置與維護。二、管理機關:(一)○○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二)有關轄○○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三)有關轄○○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四)有關轄○○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五)有關轄○○市區道路人行環境無障礙設施清查、改善之擬訂與執行事項。(六)有關交通標誌、標線規劃、設置及維護管理。」 
  ⒍又○○縣○○鎮109年12月1日鎮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路燈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縣○○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改善本鎮夜間照明、提升公共安全及生活品質,並有效管理及維護路燈設備,特制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有路燈,指本鎮依規定裝設或接管其他機關裝設於本鎮各主要道路及所屬各里轄區之路、街、巷、弄等道路及公共通路上,以提供道路及公共通路公用照明使用之設備。」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有路燈管理(以下簡稱路燈管理),係指本鎮公有路燈之裝設、換裝、遷移、廢除、維修清查盤點之管理工作及申請作業。路燈管理所需經費,由本所編列預算辦理或接受其他單位經費補助辦理。」第5條規定:「(第1項)路燈裝設、換裝、遷移或廢除之申請方式和申請人如下:一、各里辦公處、機關團體以公文,詳述事由、位置概略圖、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由本所統一辦理路燈管理各項事宜。二、人民、各機關(單位)申請時,申請人、機關(單位)應協助現場勘查。(第2項)本所可依交通現況及公共安全等需求考量,依權責逕行辦理裝設、換裝、遷移或廢除路燈,不受前項之限制。」第7條規定:「路燈裝設或遷移等管理工作,以不妨礙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住戶出入為原則,遇道路轉彎處、交叉路口處及交通安全堪虞之處得 視現況需求酌情增減之。如光照範圍內之人民對路燈裝設位置有疑義者,以相互協調為原則,協調不成則參考多數人之意見後依本所評估之決議辦理。」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路燈之裝設及換裝原則如下:……三、裝設路燈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產業道路或防汛道路等有適當地點可供立桿及台電可供給電源者,本所得同意裝設。但前項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為私有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辦理。四、非屬道路用地,土地權屬私部門或個人所有權者,而經評估有辦理公共通行照明改善需求者,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書及光照範圍內之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始得裝設。」第9條規定:「(第1項)下列情形不得裝設路燈:一、台電電桿裝有變壓器者。二、影響台電維修操作線路者。三、無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者。四、生態環境敏感地區者。五、路燈設置過於密集者。六、封閉性私設通路、社區中庭、宅院、防火巷、私有車道及私有土地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七、其他經本所評估有危害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之虞者。(第2項)已設置之路燈如有前項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及安全為原則,由本所養護,但得視使用現況及財源狀況酌予逐年廢除或遷移。」
  ⒎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縣(市)之地方自治事項,○○縣○○區○○○○○○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及其範圍內之道路附屬設施(包含公有路燈),均屬道路的一部分,其管理單位為所轄鄉(鎮、市)公所,除交通號誌由苗栗縣政府工務處維護管理外,其餘標誌、標線及其他必要道路附屬設施之養護管理與清潔維護等事項由該鄉(鎮、市)公所負責,並負擔相關設施維持正常運作之費用。從而,本件系爭路燈之維護之義務,本諸地方自治之精神,對於自治事項應由地方自治團體立法並執行之,即依○○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履行之。又○○縣○○鎮為改善夜間照明、提升公共安全及生活品質,並有效管理及維護路燈設備,特制定路燈管理辦法,依此辦法規定,公有路燈得裝設在鎮內各主要道路及所屬各里轄區之路、街、巷、弄等道路及公共通路,甚至於符合一定要件,亦可裝設在非道路用地之私有通道內,惟其路燈裝設或遷移以不妨礙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住戶出入為原則,遇道路轉彎處、交叉路口處及交通安全堪虞之處得視現況需求酌情增減之;另在封閉性私設通路、社區中庭、宅院、防火巷、私有車道及私有土地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則不得裝設路燈,其裝設路燈地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產業道路或防汛道路等有適當地點可供立桿及台電可供給電源者,被告得同意裝設,但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為私有土地,且土地所有權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應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辦理;而人民認路燈之裝設有遷移或廢除必要者,應由各里辦公處、機關團體以公文,詳述事由、位置概略圖、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向被告申請辦理,申請人並應協助現場勘查,但對於已設置之路燈雖有第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裝設路燈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及安全仍應被告繼續養護,但得視使用現況及財源狀況酌予逐年廢除或遷移。
 ㈢原告主張系爭路燈設置在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依路燈管理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即不得裝設路燈,其設置已屬違法,並請求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遷移或廢除等語。經查,系爭路燈燈桿上張貼標註號碼單記載:「……工程名稱:96年後龍鎮路燈新設與汰舊換新開口合約工程/路燈編號:024……」(本院卷第173頁),可見系爭路燈係於路燈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之96年間設置,其設置當時並無路燈管理辦法之適用。而該路燈坐落於系爭土地旁之後龍鎮龍東段353地號土地,該處位於通往大庄路供公眾通行之公共通道底端,除通道入口有1戶住家外,該通道內尚有3戶住家,其中1戶為前揭入口住家之營業用倉庫,而該通道路寬約1.3公尺至1.5公尺,該通道通行已久,通道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供他人通行,未曾中斷,且通道並未設置栅欄或圍籬,任何人皆可隨意進出,系爭路燈為該通道唯一照明設施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157、171-174、193-212頁),且經證人即通道內住戶謝佳彬到場結證:「 (證人在大庄路24號住多久了?)住約4、50年了。(系爭通道使用多久了?)從小就有了。(系爭通道的地號為何?)我叔叔的土地,現在是他兒子謝佳湖所有。(系爭通道是否有被阻擋通行或中斷使用?)沒有,一直使用到現在。(地主同意系爭通道供他人通行嗎?)對(地主謝佳湖在旁邊,也表示同意)。(系爭電線桿設置多久了?)2、30年了。電線桿上記載是民國96年設立的。(系爭電線桿設置在誰的土地上?)我的土地上。(你有同意電線桿設在你的土地上嗎?)有。(從系爭通道進來後共有幾戶民宅?)4戶。(這4戶人家要到大馬路的通道有哪些?)只有系爭通道而已,這是唯一的通道,沒有其他巷道可通行。(這4戶人家都是親戚嗎?有多少人住在這裡?)是,但都已經分家了。A戶約住10幾個人,C戶住1人,D戶住 5 人,E戶是謝佳湖的倉庫。這間倉庫可以取貨,進出的人有他們自己家的人、客戶、買方及送貨員(A、C、D、E戶住宅位置如勘驗現場照片略圖及圖10所示,圖11左邊牆壁旁的門為A戶的後門)。(這4戶居民,每天住在這裡的人數為何?)都是住在這裡。(系爭通道除了你們住在這裡的人通行外,有無其他人通行?)後面住家的小孩上下課求方便,就會從系爭通道出入,有幾個大人也會從這邊過,他們有其他的巷道可以通行,但是比較遠。(平時還有其他不特定的人會從系爭通道進出嗎?)有啊。郵差、公所的人、同事,來拜訪的親戚朋友也會走這個通道。(系爭通道有設置閘門等管制設施不讓其他人通行嗎?)沒有。(系爭路燈是公所設置的還是你們申請的?)我們向公所申請的。(為何要申請?)因為道路太暗了。(系爭通道除了行人通行外,還有其他車輛會進出嗎?)有摩托車、手推車、腳踏車等交通工具會進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4-196頁)。雖其所稱通道內有4戶住家,但其中1戶(即被告編為A戶,見本院卷第169頁略圖)為後門(見本院卷第211頁圖11),該戶有前門可直接出入大庄路,但系爭通道既係上開住家對外通行之巷道,且於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行為,歷經一定之年代均未曾中斷,且可連結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大庄路及○○市區道路通往各地,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特定多數人可使用系爭通道與外界聯絡,而任何人亦可因各種有目的或無目的性社會活動之進行(例如拜訪親友、推銷商品、散步等),透過該供不特定公眾所使用之普通道路,通往系爭通道,雖該通道設於地主現有建築物屋簷下方,是否能成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巷道尚有疑義,但依其現況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考量實際交通狀況及人行動線需要,即便其非屬道路用地,仍可認其保有公益上、經濟上需要而屬供公眾通行之公共通路。被告為改善該處夜間照明、提升公共安全及生活品質,在上開地點設置系爭路燈,自符合上開規定意旨。又系爭路燈並非設在封閉性私設通路、社區中庭、宅院、防火巷、私有車道及私有土地非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等不得裝設路燈之處所,是原告以被告設置系爭路燈已違反路燈管理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並請求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遷移或廢除,自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路燈係於路燈管理辦法訂定發布前之96年間設置,當時雖無該管理辦法所訂定之具體規範,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負有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含路燈)之管理、維護及協助、協辦義務及權責,此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本得依其職權,基於交通需求、居住安全等維護公共利益之考量,辦理公有路燈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況且,依後來訂定之路燈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已設置之路燈即便有第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裝設路燈之情形,若基於公共利益及安全之需要,仍非不可繼續養護,並非路燈管理辦法訂定施行後應立即廢除或遷移,被告對此有審酌使用現況及財源狀況等以決定是否應繼續保存養護之裁量權限。從而,被告審酌系爭路燈為系爭通道唯一照明設施,該通道內尚有3戶住家,通道並未設置栅欄或圍籬,任何人皆可隨意進出,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住戶出入之必要,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廢除系爭路燈之申請,經核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或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巷道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路燈之設置有影響建築工程為由,向被告申請將系爭路燈遷移或廢除,經被告至現場會勘後作成原處分檢送「本鎮龍東段354地號前路燈(編號:00024)遷移或廢止案」會勘紀錄,否准系爭路燈辦理遷移或廢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廢除○○縣○○鎮000○○○路燈(編號00024)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劉 錫 賢
法官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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