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286,2024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86號
113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守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王芹萱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經訴字第1121730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文件,就坐落○○市○○區○○○段336-1地號土地 (下稱336-1地號土地),門牌為○○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廠址),廠名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之未登記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下稱系爭申請案件)。

案經被告以111年1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受理申請,嗣因系爭廠址另有訴外人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邁公司)亦提出納管申請,被告為釐清系爭申請案件是否符合納管條件,乃分別函請順邁公司及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6月2日具文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至申請時仍持續中,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8月30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就系爭工廠申請納管符合法定要件:⑴原告於110年11月9日、12月2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就系爭工廠向被告申請納管,經被告審認原告從事塑膠加工屬低污染事業,並有提出工廠改善計畫書,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理納管申請並依第5條規定通知原告繳交納管輔導金在案。

惟因被告查知系爭工廠尚有順邁公司提出納管申請,被告遂函請順邁公司陳述意見。

順邁公司向被告聲稱其早於101年11月至109年10月已有承租系爭廠址之事實,然原告亦有於105年5月19日前向系爭廠址所有權人承租部分廠房之事實。

⑵原告於77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昌,事後因事業傳承之需要,於110年12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守德即陳昌之子,因此原告實具公司同一性、營業同一性及繼續性。

公司以永續經營傳承經營,生產產品種類、品項都相同,有營業事實資料,即102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資料,及原告購置設備送至系爭工廠之出貨單,因系爭工廠事實上為原告生產部分產品後,嗣後再運送回本廠組裝。

⑶系爭工廠早於101年之前即已存在,原告符合105年5月19日前既有且存在迄今之塑膠加工製造之事實,亦有臺中市國際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塑膠商業公會)入會證明書可資佐證,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4月10日經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函相符。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規定,原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可排除國土計畫法第38條有關不符合使用分區之處罰。

因此,原告依法取得特定工廠後,即使被劃入農業發展區,廠房亦不會被拆除,但管理輔導期限為129年3月19日止,原告需於這段期間內完成土地合法,方能永續經營。

原告就系爭工廠申請納管並無違反法規,被告駁回原告就系爭工廠納管申請顯屬無據。

⒉順邁公司在系爭廠址已無租賃關係,亦無營業事實,且據系爭廠址所有權人陳佑銘出賣廠房予原告時表示,並不曾同意順邁公司申請納管;

順邁公司向被告提出納管申請時,是否有經系爭廠址所有權人同意,仍有待商確。

倘順邁公司申請納管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則有程序瑕疵,系爭工廠即無重複納管之事實,被告應先函請順邁公司限期補正,否則應駁回順邁公司提出納管之申請,而非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納管申請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11月9日、12月27日之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⑴原告及順邁公司先後均以設置於同一廠址之未登記工廠提出納管申請。

經審核系爭廠址為順邁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且依照順邁公司提出之101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與系爭廠址所有權人陳佑銘簽訂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楊逸塵為順邁公司代表人),其上已載明租賃範圍為336-1地號土地貳戶壹棟440坪房屋,作為廠房使用。

另依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1年3月11日函記載可知,順邁公司代表人楊逸塵於101年10月11日即在336-1地號土地新設裝表供電。

順邁公司亦有提出101年至107年載有系爭廠址之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及105年10月11日報價單。

再者,被告曾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勘查,勘查紀錄表記載:「工廠名稱:順邁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設廠地點:大里區西湖里西湖路187巷298號;

負責人姓名:楊逸塵;

勘查結果:作業中工廠」,並無原告於系爭工廠實際營運或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跡象。

原告稱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云云,顯非事實。

⑵原告雖檢具臺中市塑膠商業公會入會證明書憑以證明其符合105年5月19日既有且存在迄今之塑膠加工製造之事實云云,然該入會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加入成為該會會員」,無從證明「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工廠從事塑膠加工製造、加工且申請納管時仍持續中云云,顯無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有向系爭廠址所有權人承租部分廠房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

惟該租賃契約無法認定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性。

蓋順邁公司已提出101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其與系爭廠址所有權人陳佑銘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第1條載明:「甲方房屋所在地即使用範圍大里區西湖南段地號336-1號貳戶壹棟肆佰肆拾坪為廠房用。」

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正;

第2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第1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大里區西湖路187巷298號」、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壹拾萬元整;

第3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6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第1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大里區西湖路187巷298號」、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為壹拾萬元整。

反觀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為陳守德,並非原告,而原告自77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昌,於110年12月10日始變更負責人為陳守德,足見該租賃契約與原告無關,且該租賃契約無簽約日期,亦未約定租賃期限(第2條租賃期間空白),第1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市○○區○○路000巷298及312號共112坪,第3條租金竟僅為每月壹萬捌仟元,顯不合理,亦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且倘若上開租賃契約為真正,原告為何不在申請過程中提出?原告臨訟提出上開租賃契约,顯屬虛僞而不可採。

⑷另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之公司所在地為「○○縣○○市○○里○○路○段00巷63-1號」、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函文上記載之變更廠址亦為「○○市○○區○○里○○路○段00巷00○0號」,均非系爭廠址,故原告稱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⑸關於原告提出之102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102至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1至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資料,其上記載之營業地址均為「○○市○○區○○里○○路○段00巷63-1號」,並非系爭廠址。

反觀順邁公司提出之101年至107年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營業地址均為系爭廠址,亦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云云,實無可採。

⑹原告提出出貨單僅能證明原告有買過機器設備,無從證明原告有使用該機器設備為製造加工之行為。

⑺另原告於申請過程中提出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以證明其有支付系爭廠址租金,惟原告係逾期申報,申報時間為111年7月15日,故該租金繳稅證明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之事實。

⒉關於順邁公司提出之納管申請案,被告依法審查,並無原告所述之程序瑕疵。

因系爭廠址及336-1地號土地,原告及順邁公司先後申請納管,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前往系爭廠址勘查,勘查結果系爭廠址現為原告公司二廠,且現場無順邁公司招牌及營業事實,順邁公司顯不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時仍持續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之要件,被告已於112年7月26日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駁回順邁公司之納管申請,併予敘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系爭申請案件是否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五、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所載事實,有原告110年11月9日、12月27日納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7、81至83頁)、被告111年1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順邁公司申請納管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112年5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俱影本),堪認為真實。

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

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

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經核上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係經濟部基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之授權,為辦理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納管業務,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及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等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依上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登記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之資格。

且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申請納管工廠於申請時自行檢附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工廠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納管時仍持續中,符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等語。

惟:⒈查系爭廠址除原告接續於110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檢附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納管外,復經順邁公司於111年3月14日亦檢具書件提出申請,有卷附順邁公司納管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

⒉原告申請時雖檢具由他廠商開具之出貨單10份憑以證明其收貨地址在系爭廠址(見本院卷第169頁、177至189頁),並具文向被告陳稱其係於104年前即與順邁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觀諸上開出貨單10份係由2家廠商分別於97年1份、103年2份、104年6份及105年1份所出具,該單據上或僅有原告及原告前負責人之用印,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

或均係以手寫收貨地址,其地址欄位之墨色或字跡,明顯與其他欄位記載迥異,殊難憑認其具真實性。

再者,審究原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59頁),其封面雖填載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惟內文第2條租賃期限則空白未填載,其末亦未填載訂約日期,自不能認其信實可憑。

原告雖復主張其僅承租系爭廠址部分空間云云,惟分租他人之工廠部分空間生產使用情形,因承租者並非該未登記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自無從就他人之工廠申請納管。

況依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之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亦未見原告有在系爭廠址作業之情形。

⒊至原告所提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

111年7月15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順邁公司111年1月20日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及臺中市塑膠商業公會入會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第171至175頁、第204至207頁、第208頁、第581至585頁),經核均不足以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⒋此外,參酌順邁公司申請時已檢附3份租賃契約、33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111年3月11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1000808號函(下稱台電南投營業處111年3月11日函)、順邁公司101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及被告105年8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23至257頁、第281頁、第283至293頁),憑以證明其自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經觀諸3份租賃契約所載內容,可見順邁公司係先由代表人楊逸塵與33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佑銘簽訂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0日,租賃範圍為336-1地號土地2戶1棟440坪,租金為每月10萬元;

再由楊逸塵與順邁公司為共同承租人與陳佑銘簽訂租賃期間為104年11月1日至106年10月30日,租賃範圍為大里區西湖路187巷298號,租金為每月10萬元;

及由順邁公司為承租人與陳佑銘簽訂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租賃範圍為大里區西湖路187巷298號,租金為每月10萬元,該3份租賃契約之前後租期接續無中斷,承租範圍皆為系爭廠址之建物並供作廠房使用等情。

再者,台電南投營業處111年3月11日函亦載示336-1地號土地新設裝表供電時間為101年10月11日,用電戶名義為順邁公司(受文者為順邁公司代表人楊逸塵、主旨欄載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5192080),自新設迄今未有變動,該電戶於105年4月份用電量為24,640度,電費已經繳清等事實。

且順邁公司自101年至107年之營業處所均設於系爭廠址,其間於105年6月30日申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亦以系爭廠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亦有順邁公司101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及被告105年8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

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順邁公司作業中,有工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

⒌綜觀上開事證情況,尚不足以憑認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乙節屬實。

本件既不能認定原告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在系爭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系爭申請案件即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管要件不合,被告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自無從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