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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告鍾旻彤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苗栗縣政府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為坐落苗栗縣苑裡鎮上館段(下同)38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因認訴外人謝丁才所有坐落同段3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惟未獲被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予以確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欲當庭追加苗栗縣政府為被告。查本件關於既成道路認定主管機關應為苗栗縣政府工務處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原告仍堅持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264-267頁),嗣於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欲當庭追加苗栗縣政府為被告,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2頁),此有本院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59-269頁)及本院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39-345頁)在卷可稽。又查本件已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存在之起訴,為相當之準備程序之進行,原告於言詞辯論始當庭為追加被告,如予以准許,於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之防禦,有延滯及不利之影響,尚難准許。原告或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應許其為追加變更。惟依該款規定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對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顯見第2款係指對同一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之訴之變更,而非訴之追加,即對同一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得為訴之變更,而非得為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標的之追加。本件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俱非可准許。次按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因具備一定之事實要件,形成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者,其法律效果係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共利益目的,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而發生公用地役關係。是以,所有權人因其土地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而不能行使用益物權,係因受特別犧牲所致,並非與特定人間成立公用地役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有相對應之地役權人存在使然。換言之,特定用路人得以利用他人所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通行,係由於他人為公共利益目的所受之特別犧性而派生,僅具反射利益性質,尚非屬法律上之權益。再者,既成道路之認定及改廢係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於地方自治權限為之,故公用地役關係乃存在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其他用路人雖享有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通行之反射利益,然依現行法令並無賦予用路人得請求確認他人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法上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51號、100年度判字第433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15號及109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因主管機關於未認定系爭土地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任何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之確認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並未認定系爭土地有無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4頁),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本院卷第253-254頁),又不論系爭土地是否如原告所述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巷道,縱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惟個人之得以通行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乃因公用地役關係所附隨而生之反射利益,難謂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個人對之有何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是依其情形即使追加被告為苗栗縣政府,原告之訴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本院核認原告之追加並不適當,故其追加之訴應予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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