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290,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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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90號
113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桑原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添居
訴訟代理人 林裕眞
施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姓名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府行訴字第1120286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為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係向改制前○○○○○○○○○○○(下稱秀水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其先祖父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上之姓名「李大怣」為「李戅」,經秀水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12年2月7日彰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嗣秀水戶政事務所於112年6月19日裁撤,由被告承受其業務,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將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先祖父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之行政處分。

備位訴之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將日據時期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登載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藉備查考。」

(見本院卷第16頁)。

嗣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將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先祖父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之行政處分。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日據時期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登載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藉備查考。」

(見本院卷第196頁)。

經核原告係將原來未臻妥適之備位訴之聲明予以修正,俾與給付訴訟相合,於程序上自為法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委任代理人呂信煉向被告提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略謂:原告之先祖父「李大怣」於日據時期之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後(明治41年9月21日)申報之戶口調查簿(下稱系爭戶口調查簿)記載其住所為「燕霧上堡陝西庄土名港墘厝九十六番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明治43年(民國前2年)8月22日第3784號土地保存登記簿(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受附所載業主「李戅」之住所相同,且「怣」與「戅」二字之臺語發音相同,前者為後者之異體字,原告先祖父姓名應為李戅,記載於系爭戶口調查簿之姓名為「李大怣」,係因誤載為異體字所致,「李大怣」及「李戅」實為同一人, 爰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更正先祖父姓名「李大怣」為「李戅」之登記等意旨。

案經秀水戶政事務所審查原告先祖父於日本統治臺灣時期,自初次設籍系爭土地並登記姓名為「李大怣」起,至日本昭和18年(民國32年)2月20日死亡止之相連貫戶籍資料,未見有改名為「李戅」之紀錄,無從據以認定「李大怣」與「李戅」是否為同一人,且無法認定戶籍登記是否有誤,且原告檢附之資料亦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不符,乃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由被告以承受業務機關地位承受訴願程序,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9月13日府行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先祖父「李大怣」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後申報戶口,系爭戶口調查簿記載「李大怣」之住所為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登記簿受附所載業主「李戅」之住所相同。

又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語辭典查詢結果「怣」為「戅」之異體字,二者均釋義為「笨、傻」,臺語發音相同,且於日據時期申報戶口人工登載時,將「戅」字登載為同義且筆畫較少之「怣」字不足為奇。

⒉再者,明治37年(民國前8年)4月15日系爭土地臺帳(下稱系爭土地臺帳)記載業主姓名為「李戅」,足見系爭土地之業主「李戅」至少於民國前8年即已存在。

另觀被告提出之彰化縣姓名「李戅」之戶籍資料(下稱系爭戶籍名冊),其中編號6、7之人為0年出生,編號8之人為00年出生,均顯非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戅」。

又系爭戶籍名冊編號1之人,其父親為李廉,其子為李苳來、李杏二、李東;

編號2之人,其父親為李反,其子為李森、李雞角、李天河;

編號3之人,其父親為李大本,其兄弟為李漏載;

編號4、5之人,其父親為李建,其子為李東成、李來發,其兄弟為李賊;

編號9之人,其父親為李墜,其子為李芳、李新枝;

編號10之人,其父親為李乾川,其子為李達、李最、李車。

上開編號1至5及編號9至10之人,亦未見系爭土地臺帳記載渠等父親、子女、兄弟之姓名。

基此,系爭戶籍名冊內之「李戅」,均非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戅」。

此外,並無資料證明系爭土地臺帳所載之業主「李戅」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建立戶口調查簿前即已死亡,則系爭土地臺帳所載業主「李戅」絕不可能憑空消失。

復參以「李戅」與「李大怣」之官方資料均同住於系爭土地,依當時戶口規則規定,係以「家」為主,包含同住非家族成員均須全部載入戶口調查簿中。

然系爭戶口調查簿上僅見「李大怣」一人,顯見「李大怣」與「李戅」為同一人。

⒊又依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載之出生別,「李大怣」為次男,其生父為「李要」,再參照李氏家譜所載「李要」之名記載為「武要」,增補後姓名為三字。

是以,本件係日據時期申報戶口人工登載時,將「戅」誤載為「怣」,並增補意涵正面之「大」字,而成為「李大怣」,原告自得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向被告申請將原告先祖父之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

⒋是以,被告應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作成將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先祖父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略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其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⒉因「李大怣」與「李戅」為同一人,被告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民國前4年)9月21日分戶登載原告先祖父之姓名時,既有將系爭戶口調查簿「李戅」誤載為「李大怣」,縱上開函釋認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即便有誤,仍不予更正,惟被告亦應依上開函釋之意旨,於系爭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藉備查考等語。

⒊故縱因系爭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而不予更正,被告至少應於該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行為。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將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先祖父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日據時期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登載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藉備查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關於原告援引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作為申請將先祖父之姓名「李大怣」更正為「李戅」依據部分:⒈綜觀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第13條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暨內政部108年2月1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得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申請更正姓名為通用文字或正體字者,僅以使用該姓名之當事人本人為限,其他第三人並無申請權。

原告雖申請更正其先祖父之姓名「李大怣」為「李戅」,然原告既非「李大怣」本人,亦非「李大怣」之法定代理人,自無申請更正其先祖父姓名書寫方式為正體字之公法上權利。

縱使認為原告具有申請權利,依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載,「戅」與「怣」間並無正、異體字之關係,且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所載異用字,並非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所定得更正之情形。

況且,「李大怣」亦應更正為「李大戅」,而非「李戅」。

⒉是故,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將「李大怣」更正為「李戅」。

㈡原告亦不得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申請更正上開戶籍登記事項:⒈原告所提之系爭戶口調查簿、系爭土地登記簿等文件,均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至第6款所稱之證明文件。

又被告查閱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僅查得「李大怣」之戶籍資料,並無「李戅」及其與「李大怣」間關聯性之戶籍資料。

又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址查閱該址資料,查得該土地共有60戶之設籍資料,而被告另調閱系爭土地之業主李頭、李安、李雷、李戅等四人之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資料,僅查得李頭、李雷二人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並無李安、李戅二人於系爭土地之戶籍資料。

⒉是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設籍於系爭土地之人,未必即屬系爭土地之業主;

反之,系爭土地之業主,亦未必將其戶籍設籍於系爭土地。

從而,無法以原告之先祖父「李大怣」曾設籍於系爭土地,及「李戅」為系爭土地之業主,即遽認二者係同一人。

系爭戶口調查簿、系爭土地登記簿等證明文件,亦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所稱之「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⒊故原告亦不得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

㈢是以,「李戅」雖為系爭土地之業主,惟可能未居住於系爭土地,或雖居住於系爭土地,但於戶口調查時未向當時調查人員口頭陳述登記,自不得僅因系爭戶口調查簿上只有「李大怣」而無「李戅」,而反證「李戅」即係「李大怣」。

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李大怣」與「李戅」為同一人,原告自不得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申請更正其先祖父之戶籍登記事項,亦不得申請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李戅」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前提事實: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委託代理人檢具申請書件,主張其先祖父「李大怣」於日據時期申報之系爭戶口調查簿記載住所處分在系爭土地,與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受附所載業主「李戅」之住所相同,且「怣」與「戅」之臺語發音相同,前者為後者之異體字,記載於系爭戶口調查簿之「李大怣」係因誤載為異體字所致,「李大怣」及「李戅」為同一人, 乃依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申請被告應將其先祖父姓名「李大怣」為「李戅」之登記。

而經秀水戶政事務所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見原處分卷一第5至10頁)、系爭戶口調查簿(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及系爭土地臺帳(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書件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人民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給付,皆須以其在實體行政法上具有請求權基礎為前提。

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予以形成,人民必須依法律規範意旨對被訴行政機關享有請求權基礎,而因該行政機關未履行其義務時,行政法院始得判決命其履行之。

換言之,依實體行政法之規範意旨,倘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或人民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本不負有依其請求為履行之義務,行政法院亦無從逾越依法審判權限創設之。

㈢次按日本政府與我國政府先後統治臺灣,係屬不同國家主權之獨立行使,二者不具延續性。

故日本政府統治臺灣時期就公法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除法令別有明定外,我國政府在法理上並不承受當時日本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所規制之法律效果。

具體而言,日據時期日本政府之戶政機關依據當時相關戶政法規所為之戶籍登記處分,非屬我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無從適用現行有效戶籍法令或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向戶政主管機關申請為更正處分。

惟鑒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為我國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重要依據,如有登記訛誤之情事,自須予以釐清辨正,以備查考,俾維護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兼維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略謂:「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

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自得予以援用。

準此以論,人民如主張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資料登記其祖先之姓名具有現行戶籍法令得請求更正之事由者,自得依據上開函釋請求主管機關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

㈣又按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第2項)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國民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之中文姓名未使用本條例規定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或該文字屬教育部異體字字典所列之異體字,當事人得申請更正為上述字(辭)典所列通用文字、正體字。」

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㈤關於原告主張其先祖父於日據時期之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載姓名「李大怣」係屬「李戅」之異體字,而依據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被告為更正處分或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予註明部分:⒈觀諸姓名條例第2條係課予人民辦理戶籍登記時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等通用字典所列文字,以取其中文姓名,否則,不予登記。

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姓名條例第2條施行前已辦竣登記者,自無適用餘地。

但為利於落實規範目的,並兼顧姓名權係個人之人格表現,屬人格權之內涵,如何命名為人民自由權之範疇,受憲法第22條保障,為尊重當事人本人意願,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乃賦予當事人得申請更正原姓名使用之異體字為通用字典所列文字,然當事人依此規定申請更正姓名,在性質上並非更正戶籍錯誤登記,而係容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願更改其姓名符合通用之正體字,此更正權利屬於人格權之作用,具一身專屬性,非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行使,並不得為繼承標的,且該規定之規範保護意旨並無兼有保護第三人權益之目的,第三人無從據以申請更正他人之姓名。

⒉依卷附日據時期之系爭戶口調查簿所載,原告之先祖父姓名生前戶籍登記姓名為「李大怣」,死亡日期為昭和18年(民國32年)2月20日,原告既非「李大怣」本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據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申請更正「李大怣」姓名為「李戅」之公法上請求權。

況且,原告主張「李大怣」2字係「李戅」之異體字乙節,並未能提出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等通用字典之內容資料以實其說,亦不能憑認其主張可採。

⒊是以,本件原告就日據時期之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記其先祖父姓名為「李大怣」之事項,並無依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申請作成更正處分或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予註明之公法上權利。

㈥關於原告主張其先祖父之正確姓名為「李戅」,日據時期之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記為「李大怣」係屬錯誤,而申請作成更正處分或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予註明部分:⒈按戶籍姓名登記係由主管戶政機關以申請人申報之姓名為依據,憑以作成之行政處分。

是以,戶籍姓名登記處分,除具有法定事由得予以更正外,若無錯誤或脫漏等顯然錯誤情事者,無從援引戶籍法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申請更正。

而所謂「錯誤或脫漏」係指戶籍登記之姓名與原申報登記之姓名有不一致情形而言,自須查證申報登記時所憑之原始證明資料,足以確認原登記確實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始足當之。

⒉戶籍姓名登記事項具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固許向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其屬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資料者,自得請求主管機關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

然戶籍姓名登記完成後,即發生相關法律效果,若無具有可信性及證明力之法定文件,足資證明原登記具有錯誤違法情形,無從為滿足特定目的而任意以原姓名登記錯誤為由更改之。

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所謂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指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而言,故戶籍姓名登記處分若未具得更正之規定事由,或不足以認定與原始憑以登記之證明文件不一致者,均非屬得請求更正登記之範疇。

⒊本件原告雖檢具系爭戶口調查簿、系爭土地登記簿、李要後裔繼承系統圖表、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相關文件,憑以主張系爭戶口調查簿所登記之「李大怣」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李戅」係屬同一人,而日據時期彰化縣境內戶籍登記為「李戅」之其他人並非系爭戶口調查簿所登記之「李大怣」等情,資為系爭戶口調查簿登記所載「李大怣」係屬錯誤之論據。

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姓名「李戅」之人,與系爭戶口調查簿上登記「李大怣」者為同一人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因上開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等文件,核非當時憑以申報戶籍姓名登記之原始證明文件,且不能憑認戶籍姓名登記係以各該文件所使用之姓名為依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先祖父生前戶籍姓名登記有錯誤情形為可採。

⒋是以,本件既欠缺原告先祖父申報戶籍姓名登記之原始證明文件可資認定其於日據時期係以「李戅」而非以「李大怣」申報戶籍姓名登記,則原告主張系爭戶口調查簿係將「李戇」錯誤登記為「李大怣」乙節,即難認信實可採。

㈦是故,本件原告無論援引依據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申請被告應作成將戶籍資料所載原告先祖父姓名「李大怣」更正登記為「李戅」之行政處分,或請求被告應將日據時期明治41年9月21日分戶登載之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中,黏貼浮籤註明「李大怣」即係「李戅」之事實,均為法所不許,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命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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