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原告張立即翔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代表人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1103483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民眾檢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於○○市○○區○○路○段363-1號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務(經營名稱: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下稱系爭電競館)。被告乃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至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網咖業務時,除一般開放區外,另設有包廂間12間,被告認定就該包廂間部分涉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1年9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建物所有權人(林世英、林世杰及葉書華)及原告陳述意見,檢視其陳述意見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被告認定原告經營系爭電競館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房間數12間),核已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電競館提供之服務仍為「資訊休閒業」,與旅館業差異甚鉅,更無「提供住宿服務以收取費用」,顯非發展觀光條例所稱之「旅館業」,原處分以發展觀光條例裁處,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⒈經查,被告並未於原處分記載或敘明其認定原告屬於經營旅館業而應裁罰之具體理由為何,被告直至訴願程序始以答辯狀追加補充其裁處認定之基礎事實、所憑證據資料為何,然仍未將相關證據資料提供原告,先以說明。而由被告之訴願答辯狀內容、訴願決定內容可知,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屬於未領取合法登記證之「旅館」而應予裁罰之理由略為:「系爭包廂有提供棉被、枕頭、淋浴間等住宿用品及設備,屬於已妥善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而收取費用營業者」云云、「發展觀光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係指已準備住宿相關軟硬體設施,可隨時從事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服務業務,卻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不以有旅客實際住宿休息為必要,也不以是否比照合法旅館業者設置有旅客接待處為必要」,惟被告及訴願決定對於發展觀光條例所稱「旅館業」之定義與解釋顯有錯誤而過度擴張涵蓋範圍,具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已明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此外,訴願決定所引用之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闡明:「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準此可知,並非只要業者提供之空間客觀上「可能」容人在內休息或過夜即應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尚須:A、業者有提供「住宿或客房服務」,且B、業者有「以此等服務來向消費者收取對價費用」者,始足當之。否則,倘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只要客觀上可隨時容旅客住宿、休息而有相關設備者即屬旅館業云云,則就能供人唱歌通宵在內過夜之KTV包廂、或包廂式之MTV電影院、或24小時營業內有座位桌椅可供人休息過夜之各家便利商店、或甚至是出租套房,豈非亦因有設備能供人住宿、休息而均屬「旅館業」?此等定義解釋豈屬合理?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旅館業之解釋顯有不當過度擴大範圍之錯誤。
⒊此外,由交通部觀光局、消防署歷年來之多則函釋,以及他案相關訴願決定書、行政判決亦可知悉及證實,並非只要業者提供之空間客觀上可容人在內休息或過夜即應認定為經營旅館業,尚須:A、業者有直接提供「住宿或客房服務」,且B、業者有「以此等服務來向消費者收取對價費用」者,始足當之,此有下列各該證據資料可佐:
⑴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及民宿以外,其他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營業。」此函釋已闡明前述A、B兩要件須併存始屬經營旅館業務。
⑵交通部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該標準分類I大類之55中類-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另55小類-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類子目參考)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四、日租屋之經營型態符合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之要件,應屬旅館業或民宿等短期住宿服務業範疇」此函釋亦闡明,旅館業並非只要客觀空間狀態上能容人住宿,尚須有提供「住宿或客房服務」始屬之,即指須具備前述之A要件。
⑶交通部觀光局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本局100年12月20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貴府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一案,更正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依據交通部路政司102年7月5日路臺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2年度第8次委員會會議附帶決議辦理。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定義,『旅館業』係指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至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定義,係屬『資訊休閒業』。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宜請貴府依上開定義內容,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業務主要經營型態及營業目的』,本於權責審酌認定納入適宜之行業別管理。」此函釋則清楚印證,網咖業者雖因具有包廂導致客觀空間上可被消費者居住過夜,但因業者實際提供之服務及收費之對價均為資訊休閒服務、並非住宿服務,故不符合前述之A、B兩個要件,尚非旅館業。
⑷內政部消防署107年1月30日消署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貴轄中和區興南路2段1處出租套房於106年11月22日發生火災導致嚴重傷亡,……是否可比照日租型套房,以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3目旅(賓)館要求其檢討設置相關之消防安全設備1節,查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略以……。所提出租套房應非上開交通部所定之旅館業,消防機關當不得逕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款第3目旅(賓)館要求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至貴局如考量轄區特性,認為是類場所有強化消防安全之必要,建議得於貴管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要求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或其他消防安全設備。」此函釋亦可證實,「出租套房」因為僅有客觀可供人居住之事實,但房東並不會提供客房服務或住宿服務、不具備前述A要件,故仍非屬於旅館業。
⑸交通部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提及:「……有關網咖業者以包廂方式提供資訊休閒服務並有住宿情事疑義,業經該局以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函各縣市政府應依業者實際使用情形而定;復按一般提供上網服務之業者,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涼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沈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因於配合提供沐浴乳、洗髮精、刮鬍刀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且業者之網路服務屬24小時之性質,店外之招牌所謂『住宿過夜』是否係僅在於表明消費者得於夜間時段使用業者提供之網路,並可於內暫時休息之消費代價,尚不無可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用品及標榜可過夜,即逕認訴願人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尚嫌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等語,更清楚證實並非客觀環境能容人過夜即屬旅館業,尚須具備前述A、B兩要件者始屬經營旅館業務。
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理由提及:「惟一般提供上網服務之業者,為提供消費者舒適之空間,並滿足其隱私之要求,而設置有包廂型態之上網場所,並提供軟墊、涼被、枕頭、冷氣、電腦設備等供上網,係屬業者經營型態之選擇,而目前上網者沉迷於網咖等場所,長時間於網咖之店內逗留亦屬常見,業者因於配合提供沐浴乳、洗髮精、刮鬍刀等物品供消費者使用,並賺取相當之利潤亦屬合理之舉,故自不能以提供網路使用業者之場所有包廂之設置,並提供盥洗之用品,即逕認本件原告同時有提供住宿之服務;……依上所述,被告裁處原告新臺幣2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營業尚有未合。」等語,再次證實並非客觀環境能容人過夜即屬旅館業,尚須具備前述A、B兩要件者始屬經營旅館業務。
⒋原告於系爭電競館內設立12間「包廂式」網咖區,係因近年來多人連線競技遊戲流行,網咖消費者經常結伴而行,耗時數小時於店內使用網路資訊服務同樂,但不同群之消費者喧鬧聲常相互干擾,易產生口角與糾紛,消費者也因長時間遊戲感到疲累而常要求店家應準備更舒服適合短暫休息之座椅,原告為提供消費者更優質舒服之消費環境,始會以符合消防規範之簡易隔間設置包廂區,讓長時間參與競技遊戲之消費者能多一種消費選擇,支付較高費用選擇包廂區網咖,不受他人噪音干擾、自己也能放心喧囂,疲累時也有較大空間之簡易軟墊可供短暫歇息,然該包廂之營業內容明顯仍然是在提供「網路資訊服務」,不僅計費方式與開放區相同均是以「小時」計費,並無住房取向之包日、包週等之消費方式,包廂區之消費者若要購買任何飲料、食物或欲使用公共衛浴,與開放區消費者一樣均需照牌價額外付費,此部分訴願決定書第5頁第9-10行稱可以房卡換取淋浴間使用、且有附盥洗用具云云,基礎事實認定重大錯誤不實;且包廂區與開放區一樣禁帶外食,包廂消費者除所在環境較為安靜、舒適外,並未獲得任何額外之「住宿服務或客房服務」,換言之,原告並未提供免費衛浴設備、未標榜可以過夜住宿、未提供包餐服務、未提供健身房或泳池等公設、更未提供私人完全隱密空間(門上均有大面積氣窗)、櫃臺人員持有鑰匙可隨時進入、警察臨檢亦立即配合開門無法拒絕,亦未提供毛巾睡衣寢具等住宿必要配備、進入者更有諸多人數與時間之限制(每間上限2或3人,且未滿18歲者22時至早上8時不得進入、未滿15歲者非假日之白天仍不得進入),因此,包廂設置目的僅係為提供較優質舒服環境之「網路資訊服務」,絕非是為另外提供住宿、住房服務,且收取費用之對價仍係提供網路資訊服務、而非住宿住房服務,衡諸常情,倘若以「住宿住房」為主要目的之消費者根本不會選擇此場所留宿,系爭電競館之包廂顯然不具備前述A、B要件而非屬旅館業無疑,被告竟稱包廂之設置係在經營旅館業云云,嚴重違背客觀事實而無可採,僅將包廂與旅館房間之差異處臚列如下: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逸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 證據名稱 | 所附卷宗 | 頁次 |
甲證1 | 翔尊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 | 本院卷 | 39 |
甲證2 | 快樂Esport網路電競館現場照片 | 本院卷 | 41-54 |
甲證3 |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11年10月21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 | 本院卷 | 55-56 |
甲證4 | 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本院卷 | 57-64 |
甲證5 | 交通部觀光局102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000000000號函 | 本院卷 | 65-66 |
甲證6 | MTV電影院介紹網頁 | 本院卷 | 67-74 |
甲證7 | 交通部102年8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 本院卷 | 75-78 |
甲證8 | 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 | 本院卷 | 79-82 |
甲證9 | 櫃臺與店內公告之計費表照片 | 本院卷 | 83-92 |
甲證10 | 包廂隔間照片 | 本院卷 | 93-132 |
甲證11 | 消費者簽署同意之臨檢配合公告 | 本院卷 | 133-136 |
甲證12 | 門口及櫃檯公告 | 本院卷 | 137-140 |
甲證13 | 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 | 本院卷 | 141-170 |
甲證14 | 臺中市政府旅館業聯合稽查紀錄表 | 本院卷 | 171-174 |
甲證15 | 系爭店面之Google網路評論3則 | 本院卷 | 388-391 |
甲證16 | 107年4月9日店員回報訊息截圖 | 本院卷 | 392 |
甲證17 | Joeman之維基百科介紹文 | 本院卷 | 394-397 |
乙證1 | 民眾檢舉資料 | 本院卷 | 195 |
乙證2 | 搜尋資料 | 本院卷 | 197-204 |
乙證3 | 稽查紀錄表及相片 | 本院卷 | 205-214 |
乙證4 | 建物查詢資料、商業登記資料 | 本院卷 | 215-222 |
乙證5 | 被告111年9月16日中市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 本院卷 | 223-224 |
乙證6 | 陳述意見書(含租賃契約書) | 本院卷 | 225-246 |
乙證7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 | 本院卷 | 247-254 |
乙證8 | Youtube介紹之光碟影片 | 本院卷 | 313-314 |
乙證9 | Google網站列印之介紹資料影本 | 本院卷 | 315-353 |
乙證10 | 光碟影片資料影本 | 本院卷 | 402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