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304,202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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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告劉嘉翔 



訴訟代理人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李家豪律師
被告雲林縣警察局
代表人李建民
訴訟代理人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5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雲林縣警察局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由林故廷變更為李建民,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5-51頁),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警員,於111年5月13日調派該分局重興派出所。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受理民眾王志方所報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但因輕忽怠惰未積極處理,並有證據遺失情事,迄於111年3月間經斗六分局發現,認定涉有瀆職、湮滅證據罪等違法(紀)情事,乃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㈡其間被告並清查原告2年內所受理之刑事案件,發現原告尚有8件明顯逾越合理偵辦時效之案件未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接續辦理及1件未積極受理民眾報案之情事(以上各該案件之報案人、受理時間、完成及未完成之報案作業程序、違犯相關作業規定等詳如附表),認定原告於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以上為受理報案時間)未依規定受理民眾王志方等人所報刑事案件,涉嫌瀆職及匿報刑案等,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12月23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11年12月23日令),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重新審視,以上開人事令懲處事由所載違失行為期間無法完全涵攝當事人所有之違失行為,乃以112年5月15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111年12月23日令,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34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
 ㈢被告另以112年5月15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109年5月至111年3月間未依規定受理民眾王志芳等人所報刑事案件,涉嫌瀆職及匿報刑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仍有重大疏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原告仍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00065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有諸多違誤:
 ⒈核定其大過1次懲罰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於處以懲罰時,自應考量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另得考量受處罰者行為後之態度,而為決定。如果違規情節非屬重大卻處以相當嚴重之懲罰,即被告仍處以原告大過1次之處罰,即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復審答辯書認為原告未依規定製作警詢筆錄陳報斗六分局偵處,核屬「匿報」影響民眾權益甚鉅,情節嚴重,然已有不起訴處分可稽,本件至多是過失,且民眾亦不追究,並無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之情形,被告對民眾及犯嫌之權益影響是否重大,即原告違規行為何以達到「重大疏失」程度,被告應予敘明,否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情形。
 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⑴雲林縣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規定(原告誤載為雲林縣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下稱查考作業規定)第8點(二)規定:1.無故積壓延誤未滿7日者,由單位主官(管)予以口頭告誡改進,並列入年終考績參考。2.無故積壓延誤7日以上,未滿14日者,申誡1次。3.無故積壓延誤14日以上,未滿28日者,申誡2次。4.無故積壓延誤28日以上者,未滿60日者,記過1次;故積壓延誤60日以上者,記過2次。
  ⑵次按,查考作業規定第8點(三)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視情節輕重,承辦人最高記大過1次,第一層主管記過1次,第二層主管申誡2次:1.無故積壓公文延誤達6個月以上者。2.經常性無故積壓多件公文或情形嚴重者。3.影響民眾權益致生不良後果者。依查考作業規定並非規定無故積壓逾1年以上(含例假日),即「應」記1大過,而是「得」記1大過,亦即授權主管機關依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的適法裁量,合於比例原則,並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始為適法。警察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所為之判斷,固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惟若對於警察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依法撤銷之。
  ⑶經查,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顯然構成裁量濫用,應撤銷原處分。原復審決定認共有10案有延誤偵辦之情形,然案件尚於偵辦中尚未調查完竣之狀態,導致偵辦過程較為冗長,並非故意積案,而無偵查作為。就第10案為例,受理時間為111年2月2日,於清查陳報偵查隊時間僅過1月餘,實難期待能在短期間內及偵查完畢得以移送,就結果而言對該案並無影響任何民眾權益,另就第5案因有40餘名犯罪嫌疑人,所需偵辦時間較為冗長,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將其列為懲處之基礎事實,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所為之答辯有違誤:
 ⒈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之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警察人員違規事實該當重大疏失與否,應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判斷之。可供判斷之具體情狀,例如:(1)考量違規者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情形?(2)違規後態度、過往有類似行為經調查屬實及處置後再犯。(3)違規行為侵害之法益:如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所受影響、被害人受害之狀況(程度)等。(4)對法秩序所生之危害、其影響程度、範圍等因素等。
 ⒉又按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自違法或違紀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及該部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記1大過、記過或申誡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有關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為準。……。」據此,警察機關長官基於監督權之行使,擬對屬員為記過懲處,自其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起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但如應受記過之違失行為發生在上開內政部109年7月23日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於距其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已逾3年者,亦應不予追究。
 ⒊經查,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所依據之事實未經由詳細解釋評價實質認定,被告僅泛以109年5月至111年3月間受理民眾報案,有10案違失情形:稱第1、2、3、5案之後未有偵辦作為,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3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接續偵辦,亦稱第6、7、8、10案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2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並以前揭理由據以認定原告偵辦案件未依規定受理民眾等人所報刑事案件,惟依目前偵查實務,尚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始得取得案件相關證據,被告以受理時間據以論斷原告未依規定違失情形,未細究具體個案情節,顯有判斷濫用之瑕疵。
 ⒋再者,懲處之基礎事實有別,不同日期之違失行為應各分別起算時效,被告於復審中重新審視,以112年5月1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11年12月23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稱109年7月至111年2月間未依規定受理民眾王志方等人所報刑事案件,涉嫌瀆職及匿報刑案等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重大疏失」,另作成112年5月15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稱109年5月至111年3月間未依規定受理民眾王志方等人所報刑事案件,涉嫌瀆職及匿報刑案等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重大疏失」,並稱「(一)就原告109年5月11日受理民眾詩守禎所報妨害名譽案,以撥打手機方式查察涉嫌人資料未果,即未有偵辦作為……」,因該違失行為係發生於內政部109年7月23日令釋發布前,應自109年5月12日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3年,被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另以懲處,已逾3年懲處權行使期間。
 ⒌退步言之,縱認為係持續性之違失行為,原告具體情節是否達積案程度容有疑義,且針對第10案被告稱「111年2月2日受理民眾賴弘哲所報毀損案,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2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期間僅過1個月,將之列為積案違失行為,顯有判斷濫用之違法情事。
 ⒍本件原告既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難以作為認定重大疏失懲處之唯一依據,且原告事後已經深刻反省,鑒於現行警察包山包海繁重業務,除了內部不合理的輪班制度等造成休息時間永遠不夠的現象外,警察還必須負責反毒宣傳等政治性工作。問題是不僅民眾有問題就打110,連衛生局、移民署等,這些負責開單處罰的單位,其實其查緝都是靠警察單位處理,造成了臺灣獨特的警察國家形象,並且造成警察過勞與早逝現象。本件原告於繁重業務下行政作業疏失,至多是過失,且民眾亦不追究,並無嚴重影響民眾權益甚鉅之情形,亦無足以影響、破壞法秩序,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涵攝於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之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判斷顯未綜合考量,針對10案違失情形基礎事實除未探細究個案情節外,真僞尚屬不明,被告卻以前揭理由處以原告相當嚴重之記1大過懲罰,實質上致原告考績列丙等、當年度無年終獎金、不得晉級、限期不得升遷等,嚴重限制原告之服公職權及財產權,造成個案過苛之處罰,被告顯未善盡具體審查並作成合義務之裁量,顯構成恣意濫用、裁量瑕疵,亦有違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
 ㈢被告以原告空言主張懲處之基礎事實,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錯誤為答辯,其答辯事項有違誤:
 ⒈復審決定及被告答辯略以:「認共有10案有延誤偵辦之情形」。然細查案件尚於偵辦中尚未調查完竣之狀態,導致偵辦過程較為冗長,並非故意積案,而無偵查作為。就第10案為例,受理時間為111年2月2日,於清查陳報偵查隊時間僅過1月餘,實難期待能在短期間內及偵查完畢得以移送,就實質結果而言對該案並無影響任何民眾權益。另就第5案因有40餘名犯罪嫌疑人,所需偵辦時間較為冗長,應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將其列為懲處之基礎事實,做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
 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逕行將第5案及第10案列為原告延誤偵辦之案件中,作為原告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之情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為記1大過懲處之認定事實基礎,顯有認事用法錯誤之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㈣本件作成處分之機關組織合法性存疑,亦影響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效力:
  查本件因作成原處分時,111年11月23日考績委員會及本件相關簽陳,不提供當事人閱覽,而無法得知考績委員會是否有組織不合法之事宜,懇請鈞院協助調閱考績委員會及本件相關簽陳,以查明實情。
 ㈤聲明:
 ⒈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1大過: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據此,警察人員如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即該當記1大過懲處之要件。
 ㈡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之處理程序、匿報之認定基準及懲處規定如下:
 ⒈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第3點規定:「依規定須報告上級或通報有關單位之案件或事件,應迅速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匿報、遲報或虛僞不實之報告……。」
 ⒉111年8月24日修正發布前之「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遵守本署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刑案紀錄表之製作,應遵照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辦理。」第9點第2項規定:「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
 ⒊110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前後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點規定:「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
 ⒋112年1月7日修正發布前之「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刑案紀錄表之內容包括發生刑案紀錄(以下簡稱發生紀錄)及破獲刑案紀錄(以下簡稱破獲紀錄)……」第16點規定:「發生紀錄應於受理民眾告訴、告發……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第22點規定:「分駐(派出)所、分局受理或發現犯罪之填輸程序(一)由受理或發現犯罪員警,分別在所配屬電腦端末填輸發生紀錄,經所屬單位主管審核傳經分局複合後入檔,案號以分局為準,由系統自動編列。(二)或由受理……員警,於24小時內書面填報發生紀錄1份,經所屬單位主管核章,並送分局偵查隊……審核編列表號後統一輸入電腦建檔,案號由系統以分局自動編列。」
 ⒌110年1月4日修正發布前後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規定:「刑案匿報、虛報、遲報之認定基準:(一)匿報:……2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無須通報偵防中心,但經發現未填報刑案紀綠表……」第9點規定:「違反報告紀律,依警察人員懲標準規定辦理,其懲處規定如附件『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又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備註三、規定:「(一)違反報告紀律,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處分。(二)各單位違反報告紀律,經查有連續、經常違犯情事……得衡量情節,加重各層級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至111年3月受理民眾報案,有下列違失情形:
 ⒈109年5月11日受理民眾詩守禎所報妨害名譽案,以撥打手機方式查察涉嫌人資料未果,即未有偵辦作為,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3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接續偵辦。
 ⒉109年6月16日受理民眾陳婉琳所報妨害名譽案,未有偵辦作為,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3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接續偵辦。
 ⒊109年7月28日受理民眾沈清興所報強制罪案,於同年8月19日通知涉嫌人到案說明未果後,未有偵辦行為,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3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接續偵辦。
 ⒋109年10月8日受理王志方報案,未開立報案三聯單,完備相關受理報案程序,且將案卷資料放置在抽屜內,逾1年以上期間,仍未移送斗六分局偵查隊接續辦理。
 ⒌110年3月16日受理民眾林仁淵所報竊佔案,於同年7月25日通知涉嫌人到案說明後,未有偵辦作為,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2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接續偵辦。
 ⒍110年8月16日受理民眾李夢筑所報詐欺案,未將案卷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轉管轄機關接續偵辦,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2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經該隊於同年月23日移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續偵辦。
 ⒎110年9月16日受理民眾張靖宜所報毀損案,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2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
 ⒏110年10月8日受理民眾邱姿曄所報毁損案,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2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
 ⒐110年10月11日受理民眾蔡錫聰所報傷害案,未製作開案筆錄,斗六分局111年4月29日對蔡錫聰電話訪談表示,其前往公正派出所報案,原告向其表示很麻煩,資料都沒有,還要查那些資料,所以已自行前往地檢署提告。
 ⒑111年2月2日受理民眾賴弘哲所報毁損案,直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於111年3月2日始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
 ㈣綜合以上事由,審酌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於109年5月至111年3月間受理民眾所報刑事案件,理應知悉案件之釐清有賴於證據蒐集,而相關證人之證言或物證之蒐集均有即時性,自應積極偵辦案件,其卻未有積極偵查作為,且有未依規定對報案民眾製作筆錄或開立三聯單,且有未將案卷資料移送斗六分局偵查隊,致該隊承辦人未能填輸案件內容,應得認符合未完成填輸刑案紀錄表之匿報等情事。原告未落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處理程序,且未將案卷送斗六分局偵查隊,致案件未完成刑案紀錄表之填輸,脫離時效控管,逾越合理偵辦時間,斗六分局因而難以即時掌握轄區案件,瞭解最新治安狀況,影響民眾權益,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之情事,已足堪認定。被告以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於法有據。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有裁量違反比例原則,及懲處之基礎事實,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之錯誤云云,均無足採。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
 ㈠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之情形?
 ㈡被告之判斷是否有事實認定錯誤或基於不完全之資訊、出
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及不公平等等違法情形?
 ㈢原處分以原告「109年5月至111年3月間未依規定受理民眾王志方等人所報刑事案件,涉嫌瀆職及匿報刑案等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重大疏失」為由,核予記1大過之懲處,有無違誤?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1年12月23日令、112年5月15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2年5月30日112公審決字第000234號復審決定書、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見本院卷1第25-27、29-48、79-81、266-267、273、276頁、復審卷1第211、213-215、216、222、226-22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8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2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
  ⒉內政部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8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1大過: 一、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經核並未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且為執行法律所必要,自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律,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二)態度欠佳、言詞不耐、置之不理或不當勸阻民眾報案。(三) 受理刑事案件未依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處理。 (四)民眾所提證據或證件不全時,未一次告知補齊及追蹤管制。」第3點規定:「依規定須報告上級或通報有關單位之案件或事件,應迅速處理,嚴禁發生下列情事:(一)匿報、遲報或虛偽不實之報告。……」 
  ⒋另有關受理報案部分,依據警政署「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規定:「一、準備階段:(一)受理民眾報案時,應詢明案情,對需製作筆錄者,請其至分駐(派出)所或案件管轄分駐(派出)所(以下簡稱管轄所),並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警力派遣:巡邏或所內人員接獲值班人員或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勤指中心)通報後立即回答並趕赴現場。二、處理人員執行單一窗口作業:(一)本轄案件:1.立即前往。2.填寫各類案件紀錄表。3.請民眾至派出所報案。4.製作報案筆錄。5.開立報案三聯單交報案人。6.筆錄、受理報案紀錄表(影印)及報案三聯單(影本)送分局偵查隊處理。(二)非本轄案件:1、有現場:(1)一面前往現場處理,一面請值班人員通報勤指中心及管轄所派員到場。如確屬他轄案件且非屬接鄰地區,難以到場處理者,逕由管轄所派員處理。(2)管轄所人員到場後,現場交由該所人員處理,必要時協助處理。(3)回報值班人員和勤指中心。(4)詢問民眾是否到所報案,民眾到所報案者,處理程序同本轄案件;民眾不到所報案者,通報管轄分局處理。(5)繼續執行原來勤務。2、無現場:(1)回報勤指中心、值班人員。(2)詢問民眾是否到所報案,民眾到所報案者,處理程序同本轄案件;民眾不到所報案者,通報管轄分局處理。三、結果處置:(一)案件24小時內陳報分局偵查隊。(二)處理情形應填寫於工作紀錄簿。」
  ⒌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強化刑案紀錄之製作程序,提升刑案紀錄資料之正確性,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點規定:「刑案紀錄表之內容包括發生刑案紀綠(以下簡稱發生紀錄)及破獲刑案紀錄(以下簡稱破獲紀錄)。(格式如附件一)」第16點規定:「發生紀錄應於受理民眾告訴、告發、嫌疑人自首或勤務中發現本轄犯罪後,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破獲紀錄應自人犯或(及)案件移送之時起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第22點規定:「分駐(派出)所、分局受理或發現犯罪之填輸程序(一)由受理或發現犯罪員警,分別在所配屬電腦端末填輸發生紀錄,經所屬單位主管審核傳經分局複合後入檔,案號以分局為準由系統自動編列。(二)或由受理……員警,於24小時內書面填報發生紀錄1份,經所屬單位主管核章,並送分局偵查隊……審核編列表號後統一輸入電腦建檔,案號由系統以分局自動編列。」
  ⒍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嚴格要求各級員警落實受理刑案報案,主動發現犯罪,迅速反應、通報,妥適處置,澈底根絕匿報、遲報、虛報等不當情事,並確實掌握最新治安狀況,適時調整規劃各項勤務部署,強化偵防作為,嚴正報告紀律,厲行懲處,以達成維護治安任務,特訂定本規定。」第6點規定:「刑案匿報、虛報、遲報之認定基準:(一)匿報:1.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匿報:(1)隱匿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未依規定通報偵防中心,且未填報刑案紀錄表。(2)受理報案發現刑案未報,破案始報,且發生至破獲期間相隔48小時以上。2.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無須通報偵防中心,但經發現未填報刑案紀錄表。3.以各種方式拒絕或推諉製作報案筆錄,且未通報及填輸刑案紀錄表,以匿報論,並加重懲處。(二)虛報:陳報偏頗不實(以大報小或以小報大)者。(三)遲報:1.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遲報:(1)逾1小時通報偵防中心及本署勤務指揮中心。(2)逾48小時填報刑案紀錄表。(3)按時通報偵防中心及本署勤務指揮中心,但逾時填報刑案紀錄;或按時填報紀錄表,但逾時通報偵防中心及本署勤務指揮中心。2.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不必通報偵防中心,但逾48小時填報刑案紀錄表。」第9點規定:「違反報告紀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辦理,其懲處規定如附件『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參其附件「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中載明「二、懲處基準:項目:匿報/違反報告紀律具體事實:隱匿刑案,尚未構成犯罪者。/層級、處分規定:受理員警、記過1次……」、「備考:一、本懲處基準適用重大刑案通報單及刑案紀錄表規定,刑案紀錄表應於案件發生、破獲後48小時內輸填,逾時依本基準懲處。」「三、備註:(一)違反報告紀律,情節重大者,得加重處分。」是警察人員如於辦理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有匿報之情事,又或辦理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無須通報偵防中心,但逾48小時未填報刑案紀錄表,抑或以各種方式拒絕或推諉製作報案筆錄,且未通報及填輸刑案紀錄表者(參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即屬違反報告紀律之行為,依「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9點規定,其懲處則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辦理。
  ⒎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點規定:「受理言詞告訴或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
  ⒏111年8月24日修正前之「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警察機關迅速處理一般刑案報案,並防杜匿報刑案情事,特訂定本規定。」第8點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遵守本署訂頒之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刑案紀錄表之製作,應遵照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辦理。」第9點規定:「(第1項)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詳實記錄或製作筆錄,並立即派遣人員或通報線上警網至現場處理。(第2項)受理單位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第11點規定:「受理一般刑案報案,受理單位應依下列規定開立三聯單:(一)開啟本系統離線版。(二)於離線版『新增案件』項下輸入刑案報案基本資料。(三)逐欄檢查併儲存該筆資料,由電腦自動帶入三聯單號。(四)列印三聯單由報案人簽名,依行政程序陳核後,將該單交付報案人。(五)列印後發現資料有誤,應於同部電腦系統開啟舊檔,更正該筆資料,重行列印三聯單。(六)將該筆資料上傳至本署資料庫﹔無正當理由未於8小時內上傳者,申誡1次﹔未於24小時內上傳者,申誡2次,第一層主管申誡1次。」
㈢上開除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外之規定乃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為確保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能確實遵守勤務規範,強化並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紀錄及為使警察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能迅速依法妥善處理,嚴禁發生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情事所訂定,核屬辦理相關事務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可加以適用。由前揭規定觀之,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時,如係受理一般刑案報案,應先詢明報案人身分、簡要案情等事項,並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製作筆錄,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並將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付報案人,筆錄、受理報案紀錄表(影印)及報案三聯單(影本)送分局偵查隊處理,處理情形應填寫於工作紀錄簿。其中受理民眾報案後應於24小時內陳報分局偵查隊,而刑案發生紀錄應於受理民眾告訴、告發、嫌疑人自首或勤務中發現本轄犯罪後,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完畢。受理單位於受理報案後,未依上開程序、上開期限完成三聯單之開立、填報刑案紀錄表者,即屬刑案匿報。是警察人員接受民眾報案或請求事項,應迅速依法妥善處理,並於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時,並遵守前開規定,若藉故推諉怠忽或無故延誤或未依報案單一窗口要點處理時,違反前揭「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要點」、「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事案件作業規定」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等規定,即屬「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應視其違犯情節之輕微、嚴重或重大程度,分別給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等懲罰處置。另前開所謂「情節輕微」、「情節嚴重」、「情節重大」等事項,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律之構成要件採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然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原係被告所屬公正派出所警員,前於109年10月8日受理民眾王志方所報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但因輕忽怠惰未積極處理,致有證據遺失情事,迄於111年3月間經斗六分局發現,認定涉有瀆職、湮滅證據罪等違法(紀)情事,乃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另清查原告2年內所受理之刑事案件,發現原告尚有8件明顯逾越合理偵辦時效之案件未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接續辦理及1件未積極受理民眾報案之情事(以上各該案件之報案人、受理時間、完成及未完成之報案作業程序、違犯相關作業規定等詳如附表),認定原告於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以上為受理報案時間)未依規定受理民眾王志方等人所報刑事案件,涉及匿報刑案,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等情,有被告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斗六分局111年3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斗六分局111年3月17日雲警六督字第00000000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斗六分局111年3月17日雲警六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二組111年5月26日簽(本院卷1第85-99頁)、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一般陳報單(本院卷1第104、106、108頁)、斗六分局111年3月22日訪談紀錄表、斗六分局109年8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單、被告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102-103、110-114頁)、斗六分局111年4月2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公正派出所109年5月11日陳報單、公正派出所109年5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正派出所109年5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115-120、122、124-127頁)、斗六分局111年4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公正派出所111年3月2日一般陳報單、被告調查筆錄(本院卷1第128-137頁)、斗六分局111年3月2日刑案呈報單案件、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正派出所109年1月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1第138、140、142頁)、斗六分局111年3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正派出所110年8月16日陳報單、被告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被告調查筆錄、公正派出所110年6月30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1第144-156頁)、偵查隊111年3月3日簽、斗六分局111年3月4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正派出所110年9月16日陳報單、被告調查筆錄、公正派出所110年9月1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1第158-170頁)、偵查隊111年3月4日簽、斗六分局111年3月7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正派出所110年10月8日陳報單、被告調查筆錄、公正派出所110年10月6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1第172-184頁)、偵查隊111年3月10日便簽、斗六分局111年3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公正派出所111年2月2日陳報單(本院卷1第186-190頁)、公正派出所110年10月1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公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0334號調解書、斗六分局111年4月29日電話訪談紀錄表、斗六分局111年5月13日訪談紀錄表、斗六分局111年5月17日電話訪談紀錄表(本院卷1第191-20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3日雲檢春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責任分析表、斗六分局111年7月15日雲警六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督察科111年7月28日簽、被告簽稿會核單、被告111年8月12日雲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1第212-215、217-230頁)等件附卷可證。另原告在斗六分局於111年3月22日調查時亦坦承:「(109年7月28日民眾沈清興所報強制案、109年5月11日民眾詩守禎所報妨害名譽案、109年6月16日民眾陳婉琳所報妨害名譽案、110年3月16日民眾林仁淵所報竊佔案、110年8月16日民眾李夢筑所報詐欺案、110年9月16日民眾張靖宜所報毀損案、110年10月8日民眾邱姿曄所報毀損案、110年10月11日民眾蔡錫聰所報傷害案、111年2月2日民眾賴弘哲所報毀損案等9案,是否均由你受理?)是,均是我受理。(為何上述9案你遲至111年3月2日、3日才將案卷陳報偵查隊?有無實際偵辦時間之需要?)有關110年3月16日民眾林仁淵所報竊佔案,因該案民眾林仁淵提告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有非店內顧客竊佔其開設之大江戶餐廳附設停車場,共有40幾位涉嫌人,因為需要通知相關人等到案說明及整理相關案卷資料,所以需要較長偵辦時間。其他案件均係我個人疏失而延遲陳報偵查隊,並無其他理由。」等語無訛,有斗六分局訪談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02頁)。
 ㈤原告對於上開受理民眾之刑事報案,其中如附表所示未依規定完成之報案作業程序等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第1案「109年5月11日民眾詩守禎所報妨害名譽案」,因該違失行為係發生於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發布前,應自109年5月12日起算懲處權行使期間3年,被告遲至112年5月15日始另以懲處,已逾3年懲處權行使期間;第5案「110年3月16日民眾林仁淵所報竊佔案」,因涉及嫌疑人有40幾人,偵辦需要較長時間,致未能立刻送出;第10案「111年2月2日民眾賴弘哲所報毀損案」,因該案時間為111年2月2日,期間僅過1個月,將之列為積案違失行為,顯有判斷濫用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經司法院93年9月17日釋字第583號解釋在案。可見,對公務員之懲處處分,法律雖未規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但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則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另104年5月20日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3項規定:「(第2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據此,內政部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對警察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對警察人員所為之記1大過、記過或申誡之懲處,自警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起已逾5年者不予追究。若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懲處權起算日則為有權辦理警察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意旨,警察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事務時自應予以援引適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經查,原告因執行公務有前揭重大疏失,經被告核予其記1大過之懲處,應有上開解釋函令之適用,惟原告所涉第1案「109年5月11日民眾詩守禎所報妨害名譽案」未依規定完成相關報案作業流程,因該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9年5月11日,且被告係於111年3月清查後始知悉原告有上開未依規定完成相關報案作業流程之作為義務,核屬以不作為方式構成應懲戒之行為,被告迄至112年5月15日始另予懲處,顯未逾5年懲處權行使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⒉另關於原告所主張第5案「110年3月16日民眾林仁淵所報竊佔案」,因涉及嫌疑人有40幾人,偵辦需要較長時間,致未能立刻送出乙節。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受理民眾林仁淵所報竊佔案,僅於同年7月25日通知涉嫌人到案說明後,未有偵辦作為,迄至公正派出所所長清查後,始於111年3月2日陳報斗六分局偵查隊接續偵辦,有斗六分局111年3月2日刑案呈報單案件、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1第138、140、142頁)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依規定於受理民眾報案後24小時內陳報分局偵查隊,且未於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完畢,縱因涉案嫌疑人眾多,然其延誤時間將近1年,且係機關內部發現有異全面清查後始發現上情,顯已逾合理之辦案時間,是原告執行公務應有無故延誤情事,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所稱第10案「111年2月2日民眾賴弘哲所報毀損案」,因該案時間為111年2月2日,期間僅過1個月,將之列為積案違失行為,顯有判斷濫用之違法情事云云。惟查,依前開作業規定,處理員警本應於受理民眾報案後24小時內陳報分局偵查隊,並於48小時內完成刑案發生紀錄之填報及輸入,然原告未於上開時限內完成上開流程,有斗六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0日便簽、111年3月11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公正派出所111年2月2日陳報單(本院卷1第186-19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有違失,原告上開主張,仍難解免其行政違失責任,並非可採。
 ㈥依前揭事證觀之,原告受理如附表所示各刑事報案,本應詳實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製作筆錄,於認定案情屬實後,由備勤或實際處理人員開立三聯單,並將報案三聯單(第二聯)交付報案人,筆錄、受理報案紀錄表(影印)及報案三聯單(影本)送分局偵查隊處理,處理情形應填寫於工作紀錄簿。其中受理民眾報案後應於24小時內陳報分局偵查隊,而刑案發生紀錄應於受理民眾告訴、告發、嫌疑人自首或勤務中發現本轄犯罪後,48小時內完成填報及輸入完畢。惟原告受理報案後,並未依上開規定之程序辦理,或僅完成筆錄製作,或僅完成筆錄製作及三聯單開立,其餘陳報偵查隊及填具刑案紀錄表皆未完成,甚或有上開流程皆未進行者,核有刑案匿報情事。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執行公務有疏失已事證明確,並審酌原告受理刑案報案未依規定辦理之案件多達10件,且延誤時間有長達年餘者,核屬情節重大,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原告主張原處分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且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以及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均不足採。另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受理民眾王志方所報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經被告核認其涉有瀆職、湮滅證據罪等違法(紀)情事,乃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但此涉及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本件因行政違失所涉及之行政責任要件有所不同,尚難以此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為本件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㈦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查考作業規定第8點係規定:「獎懲規定如下:……(二)懲處:逾限辦結之公文或案件,除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經個件或個案分析,發現有無故積壓延誤時效情事者,依下列規定議處:1.無故積壓延誤未滿七日者,由單位主管予以口頭告誡改進,並列入年終考績參考。2.無故積壓延誤7日以上,未滿14日者,申誡1次。3.無故積壓延誤14日以上,未滿28日者,申誡2次。4.無故積壓延誤28日以上,未滿60日者,承辦人記過1次,第一層主管申誡1次。5.無故積壓延誤60日以上,承辦人記過2次,第一層主管申誡2次,第二層主管申誡1次。(三)有下列情形者,視情節輕重,承辦人最高記大過1次,第一層主管記過1次,第二層主管申誡2次:1.無故積壓公文延誤達6個月以上者。2.經常性無故積壓多件公文或情形嚴重者。3.影響民眾權益致生不良後果者。……」查原告受理刑案報案未依規定辦理之案件多達10件,且延誤時間有長達年餘者,情節核屬重大,已如前述,被告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意旨,原告主張查考作業規定並非規定無故積壓逾1年以上(含例假日),即「應」記1大過,而是「得」記1大過,質疑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云云,亦屬其主觀認知,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5月至111年2月間(以上為受理報案時間)受理民眾所報刑事案件10件,未依前揭作業規定落實警察勤務及業務,而無正當理由未完成受理報案程序,自難謂無匿報情事,顯已構成「執行公務有重大疏失」之具體情事,該當上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1款規範甚明。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1大過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附表
劉嘉翔因懲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案
案件
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
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違反法規名稱及條款
序號
報案人
受理日期
製作筆錄
開立三聯單
陳報偵查隊
填具刑案紀錄表

1
詩守禎
109年5月11日
×
×
1.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二、(一)第6款規定。
2.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16點。
3.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附表。
2
陳婉琳
109年6月16日
×
×
×
1.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第2項。
2.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二、(一)第6款規定。
3.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16點。
4.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附表。
3
沈清興
109年7月28日
×
×
×
1.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第2項。
2.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二、(一)第6款規定。
3.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16點規定。
4.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附表。
4
王志方
109年10月8日
×
×
×
1.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第2項。
2.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二、(一)第6款規定。
3.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6點規定。
4.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附表。
5
林仁淵
110年3月16日
×
×
1.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二、(一)第6款規定。
2.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16點。
3.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附表。
6
李夢筑
110年8月16日
×
×
1.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二、(一)第6款規定。
2.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16點。
3.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附表。
7
張靖宜
110年9月16日
×
×
1.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二、(一)第6款規定。
2.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16點。
3.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附表。
8
邱姿曄
110年10月8日
×
×
1.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二、(一)第6款規定。
2.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16點。
3.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附表。
9
蔡錫聰
110年10月11日
×
×
×
×
1.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點規定。
2.受理報案e化平臺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9點第2項。
3.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二、(一)第6款規定。
4.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16點。
5.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附表。
10
賴弘哲
111年2月2日
×
×
1.受理刑案報案作業程序二、(一)第6款規定。
2.刑案紀錄表作業規定第3點及第16點。
3.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第1項第2款及第9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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