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30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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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113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原告中連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 人陳泓翰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台內訴字第1120031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爭訟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西○○市○路延伸(安和路至工業區一路)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協議價購取得原告(原公司名稱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0月18日登記變更為現公司名稱)原所有○○市○○區○○段336-3、336-4、336-7及336-8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於109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議價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4日辦竣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原告領訖協議價購土地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81,860,568元。嗣被告另以112年5月4日府授建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5月4日函)請原告領取建物拆遷處理費,原告亦於112年7月10日領取建築物補償費5,377,739元。惟原告不服被告核給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處理費,主張配合拆遷之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屬合法建物,被告應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條規定發給原告損失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價購協議應為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旨在緩和土地強制徵收之強迫性,應屬替代徵收之行政契約,因協議價購所生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應由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兩造間因協議價購契約書所生之建築改良物補償爭議,顯屬公法上之爭議。
  ⒉原告配合拆遷之建物有(1)鐵絲網、(2)電動大門、(3)手動大門、(4)鋼筋混凝土造牆、(5)1/2B磚牆+水泥粉刷×2+鋼筋混凝土柱+鋼筋混凝土壓頂樑、(6)鋼筋混凝土造牆+磁磚×1、(7)鋼筋混凝土造地面、(8)漿砌卵石擋土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依建築法無須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且興建不違法之建物,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合法建物。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物須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原告否認之),原告興建系爭地上物已經被告核准,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合法建物:⑴經原告調閱(80)中工建使字第16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卷之建築物竣工照片,可見系爭地上物之漿砌卵石擋土牆、鋼筋混凝土造牆、1/2B磚牆、鋼筋混凝土造地面早已於79年興建完成,並呈送被告工務局審查通過,核准給予使用執照。⑵被告徒以系爭地上物之鋼筋混凝土造地面不符系爭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無註記圍牆、駁崁云云,漏未斟酌竣工照片,而逕認系爭地上物均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合法建物,於法不符。
  ⒋補償費計算:系爭地上物均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合法建物,應依同條例第4條發給建物補償費,並依同條例第9條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系爭地上物拆遷處理費為12,554,542元(計算式:57,030+175,873+6,569+31,532+813,836+66,315+10,874,435+528,952=12,554,542),原告不爭執。依同條例第4條之建物補償費即為12,554,542元,復依同條例第9條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即為8,788,179元(計算式:12,554,542×0.7=8,788,179)。被告目前就系爭地上物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發給原告百分之42之拆遷處理費5,272,907元。則被告應補給原告16,069,814元(計算式12,554,542+8,788,179-5,272,907=16,069,814)。
 ㈡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9,814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乃兩造私法契約之爭議,原告起訴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價購土地上建物雙方議定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查估給付。」可知,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且約定價購土地上建物之相關補償均比照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給付,是以訂約雙方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各款規定,業已包括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如主張就其建物拆遷所生損失,既屬雙方就協議價購契約之爭議事項,應另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因此,本件既無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顯不合法,又系爭契約屬私法契約並非公法上之契約(參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34次會議結論採私法契約說),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自不合法。
  ⒉被告為調查本案圍牆、駁坎等地上物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建物,經被告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調閱系爭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本案無註記圍牆、駁坎,而都發局於112年6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被告,系爭土地領有該局(77)2521號建造執照套繪管制在案(系爭使用執照),經調閱相關執照核准圖說,並無檢討圍牆、擋土牆或駁坎等雜項工作物之相關圖說。又原告主張本案未斟酌上開竣工照片,更難足採。
  ⒊又被告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辦理作成之系爭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即甲證1),系爭地上物之1/2B磚牆+水泥粉刷×2+鋼筋混凝土柱+鋼筋混凝土壓頂樑,高度為1.8公尺,其材質與高度均非內政部66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73514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66年5月18日函)准免予請領執照之條件,須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請領雜項執照。
  ⒋系爭地上物新建時,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明定起造人應請領建造執照始得合法新建建築物,惟其忽視法令之規定而為違建之行為,本應自行承擔不利益之效果,要無信賴基礎可言,亦非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對象。準此,其所有建築改良物不符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得請求救濟金之要件,故被告爰以同條例第10條查估拆遷處理費在案。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屬於建築物顯不可採,請求發給補償費及獎勵金自無依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本件契約係屬行政契約或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扣除甲證1之加強磚造及鋼鐵架造後之5,272,907元,有無違誤?系爭地上物是否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建物」之要件?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0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9-332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109年4月10日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29-243頁、外放卷第23-33頁)、被告109年8月12日府授建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7頁)、系爭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清冊(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55-156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5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⒉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15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第2項)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⑵第10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3項)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⑶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⑷第58條第4項前段規定:「第2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 
  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⑴第1條規定:「臺中市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並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執行。」
   ⑶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指下列各款: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二、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在執照有效期間內興建之建築物,其構造及位置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三、臺中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之建物。四、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之建物。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之建物。六、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物。七、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物。」
   ⑷第4條第1項規定:「建設局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
   ⑸第9條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第3條之建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發給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⑹第10條第1項規定:「第3條各款建物以外之其他建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42發給拆遷處理費。但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前已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並規定應○○市○○○○區段徵收之整體開發地區,於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修正施行後始公告○○市○○○○區段徵收計畫,並於上開修正日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得按本自治條例所定建物補償標準百分之70發給救濟金,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並得按該建物救濟金百分之30發給拆遷處理費。」
   ⑺第1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機械搬遷費及營業損失等補助者,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斷水、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始得發給。」
   ⑻第15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列補償項目,其性質特殊,未能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查估者,得委託專業或學術單位查估。」
   ⑼第16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查估內容或估價有異議時,建設局或工程主辦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複查。」
  ⒋行政程序法:
   ⑴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⑵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⑶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⒌民法:
   ⑴第153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⑵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⒍建築法:
   ⑴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⑶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
   ⑷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⑸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⑹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⒎內政部66年5月18日函:「按圍牆係雜項工作物為建築法第7條所明定,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8條應請領雜項執照。惟為簡化建築管理,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但不得有妨礙都市計畫、交通、市容觀膽或違反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否則仍應法取締。」上開函釋乃建築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協助機關辦理建築管理事項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解釋,核屬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未牴觸母法之規定,自得以為審查依法行政之依據。
 ㈢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
  ⒈按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且該協議價購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處分之目的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價購之契約,自屬行政契約性質。次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所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須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契約,得導出原告有可直接向被告為請求之請求權存在,且其請求權已為可行使之狀況為要件。再提起給付訴訟有無理由,應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及其聲明加以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08年11月7日及109年3月5日召開系爭工程第1次及第2次公聽會,於109年4月10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議,原告於同年7月22日提出用印好的系爭契約,經被告以同年8月12日發函同意用印,並於109年8月24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告即於同年8月27日領訖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土地款項981,860,568元。被告並於109年11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工程徵收。嗣被告以112年5月4日函通知原告發放系爭工程建築物拆遷處理費,原告於同年7月10日領訖系爭土地之拆遷處理費款項5,377,739元。此有系爭工程108年11月7日第1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189-205頁、外放卷第1-10頁)、109年3月5日第2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07-228頁、外放卷第11-21頁)、109年4月10日系爭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協議價購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29-243頁、外放卷第23-33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109年8月12日府授建新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47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9-250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1-255頁)、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清冊(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被告109年11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281-289頁)、被告112年5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及系爭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57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參系爭契約(甲方:被告;乙方:原告)第1條約定:「為辦理○○市○○區○○路延伸(安和路至工業區一路)開闢工程意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選擇價購方式辦理工程用地移轉,並以本契約規範雙方權利義務。」第3條約定:「本件土地標示及協議價購金額(詳附表)。建築物標示:門牌:○○市○○區○○○○路0號。上述土地建物位于○○市○○區○○路延伸(安和路至工業區一路)開闢工程範圍內。」第4條約定:「1.本件土地協議價購於完成過戶後一次辦理給付。2.價購土地上建物雙方議定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查估給付。」第8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自動拆遷期限內自動拆除第3條基地上之地上物,並拍照存證後,甲方始核給自動拆除獎勵金,逾期者甲方得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逕為強制拆除且不發給任何獎勵金,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足認本件需地機關(即被告)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於被告109年11月12日公告徵收前所為之協議價購,為被告為達成代替徵收行政處分之行政目的與原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行政契約。復依前開契約約定,亦得導出原告有可直接向被告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請求權存在,且其請求權因原告已於自動拆遷期限內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已為可行使之狀況。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主張原告本件所爭執為甲證1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之「附屬雜項建造物」欄位部分,應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建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對被告核給之建物補償數額不服等語,並對已領訖被告原核給之拆遷處理費5,377,739元無爭執等情,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67-274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部分。
 ㈣系爭地上物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建物」之要件,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扣除甲證1之加強磚造及鋼鐵架造後之5,272,907元,核無違誤:
  ⒈系爭地上物不符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建物」之要件:
   原告主張其配合拆遷之系爭地上物為依建築法無須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且興建不違法,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合法建物,應依同條例第4條發給建物補償費,並依同條例第9條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惟查,按建築法立法目的旨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參照建築法第1條規定),則凡為建物者,均應受建築法規範,始符建築法之立法意旨。復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該條僅係就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加以明文定義,並未明文「違章建築」之該當要件,然參諸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9條規定,可知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9條所稱「建造」(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行為者,即屬不合於建築法規範之「違章建築」。再參照建築法第7條、第28條規定可知,雜項工作物及建物之興建或增建均應請領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是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建物,係指依建築法上揭規定所興建之建物方為合法建物。經查,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協議價購取得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並經原告領訖協議價購土地款項及建築物補償費,已如前述。經核系爭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數量計算項列有:加強磚造(單項補償費:239,673元),鋼鐵架造(單項補償費:9,925元);附屬雜項建造物項下有:⑴鐵絲網【比照鐵皮造籬笆(H:1.6m以上)】、⑵電動大門、⑶手動大門、⑷鋼筋混凝土造牆、⑸1/2B磚牆+水泥粉刷×2+鋼筋混凝土柱+鋼筋混凝土壓頂樑、⑹鋼筋混凝土造牆+磁磚×1、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比照鋼筋混凝土造牆)、⑻漿砌卵石擋土牆(見本院卷第39頁)等項。惟查,依被告建設局向被告都發局函查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駁坎是否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建物,被告都發局以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三、經調閱(80)中工建使字第16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本案無註記圍牆、駁坎,另有關圍牆、駁坎是否屬本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建物乙節,請本權責辦理。」(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建設局另向被告都發局函詢系爭工程計畫道路徵收涉及建築改良物之合法性疑義,被告都發局以112年6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二、查旨案基地位○○市○○段336-3、336-4、336-7、336-8地號等4筆土地,領有本局(77)2521號建造執照套繪管制在案(使用執照:80中工建使字第160號),經調閱相關執照核准圖說,並無檢討圍牆、擋土牆或駁坎等雜項工作物之相關書圖文件。……」(見本院卷第111頁),有被告都發局112年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被告都發局112年6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由前開被告函查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領有之建照執照部分並未有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駁坎相關書圖文件,原告亦自承就此部分未請領建照,故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駁坎部分係屬未依建築法請領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之違章建築。又查,系爭地上物之鐵絲網(H:1.6m以上)、鋼筋混凝土造牆、1/2B磚牆+水泥粉刷×2+鋼筋混凝土柱+鋼筋混凝土壓頂樑、鋼筋混凝土造牆+磁磚×1、漿砌卵石擋土牆,業經被告請查估單位即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查估完成,有系爭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8頁),是依其材質與高度均不符前揭內政部66年5月18日函「圍牆如以鐵絲網或竹籬建造且高度在1公尺半以下者,准免予請領執照」之條件,故其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所稱雜項工作物之「圍牆」,應依建築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請領雜項執照,惟查前揭系爭地上物既未請領雜項執照,即不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建物。又查,系爭地上物之鋼筋混凝土造地面、電動大門及手動大門,依其性質及效用,應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相關設施或設備,故亦屬建築法第7條規定所稱雜項工作物。是以,系爭地上物均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自應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請領雜項執照,惟查原告自承系爭地上物均無請領雜項執照等情(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則依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系爭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即非屬建築法所規範之合法建物,自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亦有違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扣除甲證1之加強磚造及鋼鐵架造後之5,272,907元,核無違誤:
   經查,依系爭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數量計算項所載,加強磚造(單項補償費:239,673元),鋼鐵架造(單項補償費:9,925元);附屬雜項建造物項下有:⑴鐵絲網【比照鐵皮造籬笆(H:1.6m以上)】(單項補償費:57,030元)、⑵電動大門(單項補償費:175,873元)、⑶手動大門(單項補償費:6,569元)、⑷鋼筋混凝土造牆(單項補償費:31,532元)、⑸1/2B磚牆+水泥粉刷×2+鋼筋混凝土柱+鋼筋混凝土壓頂樑(單項補償費:813,836元)、⑹鋼筋混凝土造牆+磁磚×1(單項補償費:66,315元)、⑺鋼筋混凝土造地面(比照鋼筋混凝土造牆)(單項補償費:10,874,435元)、⑻漿砌卵石擋土牆(單項補償費:528,952元)。故被告核算原告建築改良物拆遷處理費為5,377,739元【計算式:(239,673+9,925+57,030+175,873+6,569+31,532+813,836+66,315+10,874,435+528,952)×0.42=5,377,739)】,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39頁)。本件原告所爭執僅有系爭地上物係屬合法建物等云,惟查系爭地上物非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扣除甲證1之加強磚造(單項補償費:239,673元)及鋼鐵架造(單項補償費:9,925元)後為5,272,907元【計算式:(57,030+175,873+6,569+31,532+813,836+66,315+10,874,435+528,952)×0.42=5,272,907)】,經核並無違誤。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漏未斟酌調閱之系爭使用執照卷卷內竣工照片已存有系爭地上物,而逕認系爭地上物均非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合法建物,於法不符云云,惟查,由前開被告函詢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領有之建照執照部分並未有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駁坎之相關書圖文件存在,即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駁坎係原告在未經被告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逕為增建之構造物,既原告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就系爭地上物請領建築法之相關執照,即屬違章建築,則尚難因系爭使用執照卷卷內竣工照片已存有系爭地上物,即認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已經被告核准而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之合法建物,原告前揭主張恐有誤認,尚難足採。是系爭地上物是否為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物仍應依使用執照是否登記為據,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駁坎既未領有建照執照,當然亦未領有使用執照,是系爭地上物之圍牆、駁坎即無法認定為已領有相關執照之合法建物,即無法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主張係合法建物之補償。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須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且興建不違法,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合法建物云云,僅係原告主觀之法律解釋意見,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他項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為依內政部66年5月18日函意旨無須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據,故系爭地上物不符合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建物」之要件,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扣除甲證1之加強磚造及鋼鐵架造後之5,272,907元,經核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及第9條規定以建物核算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再扣除原告已領訖之拆遷處理費後,給付原告16,069,814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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