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80,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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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淑錦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盧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不應以套繪有誤的臺中市北屯區松觀段37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72地號土地)現況為民國75年6252號至6258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為理由,駁回37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386-14地號私有地(下稱386-1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見本院卷第21頁);

繼於112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主動行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告知372地號土地現今已為非必要道路,應向被告提出「廢道申請」,以利與原告申請私有地合併使用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旋於同年月21日變更前追加聲明為:被告應依臺中市政府81年4月2日81府工字第29484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辦法,依法核發原告申請386-14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復於同年月28日更正為:被告應現勘372地號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並依「81年4月2日81府工字第29484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辦法,核發386-14地號土地與372地號土地(部分)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7頁);

又於112年7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111年7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145839號(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386-14地號土地及3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

嗣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⒈撤銷原處分。

⒉請求被告作成准許核發386-14地號土地及3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380頁)。

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補正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完足聲明,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屬適當,且經被告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380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並據為本院裁判之範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111年7月4日向被告提出臺中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申請案件),申請准予核發坐落386-14地號土地與毗鄰372地號國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案經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未依原處分記載救濟方法提起訴願,而於111年9月21日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經該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有卷附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原告起訴狀、臺中地院收件日期戳章等件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及第45頁、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卷宗第13至21頁)。

且經原告於本院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5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原處分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另臺中地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裁定雖一併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讓售372地號土地若干面積部分移送本院,但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係屬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非屬本院行使審判權範疇,已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所屬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為訴訟代理人。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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