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80,2024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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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指定審判權請求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指定審判權請求書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淑錦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為公法上爭議事件,前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裁定移送本院,因本院認定本件係屬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非屬本院行使審判權範疇,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鈞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茲敘明理由如後:

一、按「本法規範之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適用本章之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第7條之3第1項及第7條之4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可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係分別由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行使其審判權,必須性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且未經法律特別規定,始歸行政法院審判。

因私法關係所生之財產權爭議事件,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5號、第758號及第787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普通法院將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之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行政法院確定後,受移送之行政法院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所屬審判權終審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以終局確定該事件之審判權歸屬。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松觀段386-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毗鄰之同段372號地號土地(下稱372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提出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請求應將372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341頁之申購範圍示意圖所示範圍內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

案經被告以同年月1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100144420號函復略以:372地號土地為其他建物之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之現有巷道,應保留公用而無法辦理讓售等意旨,予以拒絕,並銷案退還原告所提書件。

原告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15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確定,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予以受理在案(上開臺中地院裁定一併移送關於原告求為判命同案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作成准許核發386-14地號土地及37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部分,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在本件請求指定審判權範圍)。

三、經審究卷內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告111年8月11日出售業務整合申請書、被告同年月1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1100144420號函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9至341頁及第329頁),並參酌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被告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就372地號國有土地比照辦理同段372-17地號土地讓售之前例,讓售372地號土地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372地號土地內如系爭土地部分讓售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2頁第28列至第30列及第404頁第10列至第13列)。

足認原告係以書面向被告為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意思表示,而經被告函覆予以拒絕,並銷案退還其所提書件等情至明。

四、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明確在案,可資參據。

再觀諸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之意旨,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使國家得釋出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予以讓售於私人,以促進公私有土地之建築使用效益,同時增益國庫收入,國家是否同意讓售,係著重於私經濟之考量,而非維護公共利益,無涉公權力之行使,自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發生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準此以論,本件兩造間就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之爭議涉訟,其事件之性質當認屬於民事訴訟,而非行政訴訟,本院不具審判權,自應歸由原受理訴訟之普通法院即臺中地院行使其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性質係屬民事訴訟,被告公務所在地設於臺中市轄區内,自應由原受理起訴之臺中地院續行審判為當。

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鈞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此  致最高行政法院        公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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