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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6號
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四二旅
代表人賴文欽
訴訟代理人陳信雄
陳志杰
被告許家偉
訴訟代理人藍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代表人原為譚芳榮,於審理中變更為賴文欽,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
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辦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狀起訴,經該院112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而於112年3月23日全卷移送到院,核屬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依舊法辦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許家偉前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就讀高中部(101年8月12日至104年6月22日),因參加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經錄取,而於中正預校畢業後入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就讀,並於108年7月1日畢業(104年6月29日入伍、104年9月7日入學)且同日任官,為原告所屬聯合兵種第一營戰車第二連中尉排長,另於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接受分科教育(108年7月29日至109年2月17日),嗣被告因個人因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行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8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提前退伍,並以冊列之109年6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經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4,294元,另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乃與原告簽訂「未服滿年限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109年9月7日前清償頭期款30萬元,其餘金額計分59期攤還之方式償還。惟截至111年5月25日止,被告僅繳納111萬2,844元,剩餘185萬1,450元尚未繳納,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催繳,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被告許家偉於104年6月29日入學(原告誤載105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於108年7月1日畢業任原告所屬單位,後被告因個人因素,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行申請不適服現役,並由原告召開人事評審會,經綜合考評決議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被告提前退伍,被告未服滿10年法定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296萬4,294元,惟被告截至111年5月25日(原告誤載為109年11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318頁)僅繳納賠償金額111萬2,844元,剩餘185萬1,450元尚未繳納,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繫催繳,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賠款,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1,450元。
四、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1.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並無計算之基礎,所提之歲入預算收憑單只有總額,無法得知如何加總所得依據。
2.依「104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下稱招生簡章)第10點規定,及104年施行之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然未就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內容定義及範圍為規定,則軍費生無法預見未依規定服滿約定年限,所領取屬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賠償之範圍,是系爭待遇津貼賠償辦法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6萬4,294元,係基礎教育部賠償費用162萬2,624元、分科教育訓練指揮部賠償費用7萬1,258元,計169萬3,882元,加計役期以年為倍數為計算方式。然被告於104年入伍,當時並無以加計役期以年為倍數之計算方式。被告應僅需支付基礎教育部賠償費用及分科教育訓練指揮部賠償費用計169萬3,882元。另被告前已給付115萬8,002元,僅剩53萬5,880元之給付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如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當事人間已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俾減少履約或求償所須另付出之訴訟成本,以達成行政效能之落實,如原告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又原告起訴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除了因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提起撤銷訴訟時原處分已不存在、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復提起同一之訴等情形,而應依各該法律特別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外,由於本質上屬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一種情形,故法院得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兩造就被告應賠償之公費數額,已於109年9月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予以確認,另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明:「5.乙方(即本件被告)如有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賠款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以本切結書為強制執行名義,自願接受甲方(即本件原告)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7.乙方於清償期間,未依期限繳款者,甲方將以公文書通知限期繳納,乙方應將未繳納之該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依約按期繳款,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應加計逾期未繳納金額之利息一次繳清,並不得再申請分期繳納,其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計算,並依切結書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甲方得逕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協議書立書人有被告及原告代表人(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已在兩造間就被告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明確,並書立切結書及協議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締約雙方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被告依切結書及協議書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5月按月分期繳納,惟自111年6月起即未予繳納迄今,業經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管制卡、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可稽(本院卷第317-353頁),原告既得依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約定之方式,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另訴請求本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至於被告主張其依104年招生簡章並無107年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須以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例賠償,被告僅須賠償169萬3,882元,非原告所稱296萬4294元部分,及待遇津貼賠償辦法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等節,核屬被告是否另訴爭執之實體問題,本判決不妨礙被告另訴爭執,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司熒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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