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9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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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98號
原告賴美仁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20005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頁),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保留原來訴之聲明,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訴案件作成蕭又仁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係就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補正完足之聲明,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無甚妨礙,自屬適當,於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1年2月7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提出申訴,略謂:訴外人蕭又仁醫師(下稱蕭君)於110年8月3日10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衛生所(下稱大村衛生所)診間內對其性騷擾等情。經員林分局以111年2月11日員警分三字第1110004317號函(收文日為111年2月14日)移由蕭君所屬彰化縣衛生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1年3月28日彰衛人字第1110017315號函(下稱111年3月28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1年5月4日作成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下稱再申訴決議書),被告遂以111年5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1811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2000523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0年8月10日10時許,至大村衛生所為母親領取健保給付藥膏,當時診療室內只有蕭君與原告2人,蕭君未穿防護衣,僅著半身醫師袍、戴口罩,雙方皆坐下,彼此中間無隔版,距離相當1張桌子長度,約1公尺距離。蕭君詢問原告母親是否未打疫苗,原告乃解釋未打疫苗之原因,約隔5分鐘後,蕭君不明原因突然從原座位站起,朝原告胸口撞過來。訴願決定雖認定原告之申訴證據不足,但性騷擾與暴力兩者屬灰色地帶,被告一直糾結不清。事後蕭君亦不願再對原告看診。檢察官曾於開庭時詢問醫師是否確實向原告襲擊,致原告疼痛達15天,但原告後續便未再提起,因該醫師一再否認。原告雖向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備案,但該分駐所員警與副所長卻面誡原告有關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項。被告就蕭君及護理師關於騷擾事件均未能明確調查,對原告身心清白影響至鉅,應負起行政責任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訴案件作成蕭君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並不僅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要件,尚須衡酌事件發生背景與當事人關係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依卷附資料所示,原告於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中即陳稱:「在醫師桌子四周有隔板,透明的塑膠板圍起來」、「去年8月還沒有穿防護衣,但有使用隔板」等情,並表示沒有向蕭君反應遭撞到胸部疼痛半個月,因為蕭君態度很好,不想換醫師而有持續回去看診等情。蕭君亦陳稱:「當天診間的隔板,疫情期間我有去訂製隔板,是較硬的塑膠布做的,四周有木頭框。當天有使用兩層防護,外層的塑膠布是較高的(塑膠布加上桌子高度,比我的身高還高),內層是塑膠板(硬式壓克力、移動式)」,並表示診間門沒有關,外面候診區也能看得到診間裏面等語。而原告於其指述之事發生後,至提出性騷擾申訴期間,尚多次到大村衛生所看診,從未提及蕭君曾於前揭時、地,以頭撞其胸部。可見雙方對於該時、地,診間確有塑膠隔板並不爭執,此亦有診間座位圖可證。且經調查小組認定原告當天是代其母拿藥,並不會對原告有醫學檢查或接觸,蕭君原則不會起身,原告於警詢自陳蕭君坐在其斜對面,兩人有一定距離,蕭君能否以頭部撞擊原告,而使原告胸部疼痛達半個月,即屬有疑。又原告於事發後至提出性騷擾申訴期間,仍主動找蕭君看診,以一般常情判斷原告與一般被害人反應不同,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訪談當事人及相關證人等調查資料,彰化縣衛生局作成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之調查結果,尚屬有據。嗣後被告之再申訴調查、衛服部訴願審議亦均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是故,本件經調查後,尚無從證明原告所述屬真實,無法據以為不利蕭君之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均予維持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點:蕭君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原告申訴蕭君性騷擾不成立,是否違法?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所述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附表之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甲證1、丁證2、9至11等各項資料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⒈應適用法令:
   ⑴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2分之1;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至5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⑵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2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2人,由副縣長及本府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本府社會處處長、教育處處長、勞工處處長、民政處處長、人事處處長。㈡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彰化縣警察局局長。㈢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代表。㈣本委員會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委員2分之1;女性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委員2分之1。」第6點規定:「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本委員會之決議,以本府名義行文。」
  ⒉經查:彰化縣衛生局即蕭君所屬機關就原告上開性擾騷申訴案件係於111年3月28日作成性騷擾不成立之調查結果,原告則於111年4月11日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所屬社會處提出再申訴(見丁證1至2、9),而被告受理該再申訴案件後,即交由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推派委員3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1年4月22日完成再申訴調查報告書後,旋經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議過半數通過本案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被告乃據以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卷附再申訴調查會議會議議程、調查會議調查內容、調查報告書、再申訴案決議書、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名冊及審議紀錄可按,經核被告就原告所提性騷擾再申訴案所踐行之受理、組織、調查程序及決議等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蕭君有對原告性騷擾之行為:
 ⒈應適用法令:
   ⑴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⒉按主管機關就性騷擾申訴案件所為性騷擾成立之認定,係對被申訴人為不名譽之法律評價,對其人格尊嚴、家庭生活及社交活動已形成至為深遠之負面影響,終生無從消除。故認定被申訴人是否成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雖不能忽略相對人之主觀感受,但不能徒憑其主觀認知為唯一認定基準,尚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互動、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具體情狀為綜合判斷,此參照前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可明。易言之,判斷申訴人指述他人對其性騷擾是否屬實,應按社會一般人正常認知,就整體證據資料為綜合評價,以判斷申訴人之指訴有無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如其指訴欠缺證據足認具合理性及可信性者,不得依臆斷推測其具可能性,而羅織入罰,否則,即與證據裁判主義相違背。 
  ⒊經查原告主張蕭君對其性騷擾乙節,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提出申訴,並接受員警詢問時係陳稱:伊於110年8月3日10時許,至大村衛生所代其母親拿藥,在診間遭蕭君突然用頭撞伊胸部一下,心理不舒服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2頁及第16頁之丁證1);而於彰化縣衛生局調查時則陳稱:當天是去拿母親的藥膏,進診間的時間不到20分鐘,之後蕭君好幾次很生氣地對伊辱罵,當時蕭君坐在伊斜對面,中間有桌子並有隔板,蕭君突然稍微站起來一下用頭碰到伊的身體,當時蕭君笑容滿面,應該不是不小心。當下就是很痛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8頁之丁證6);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稱:蕭君沒有穿防護衣,穿半身醫師袍,應該有戴口罩,當時中間並沒有隔版,與伊距離大概有一張桌子,約1公尺的距離,原本2人都坐著,但蕭君稱伊母親未打疫苗,伊向蕭君解釋未打疫苗的原因,約5分鐘後蕭君不明原因突然站起來,但沒有離開原本座位,朝伊胸口撞來,當時蕭君的情緒很平和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對照原告上開各次所述蕭君性騷擾之有關情節,顯見其前後所述,互有出入不一情形。
  ⒋蕭君受申訴調查時就原告申訴性騷擾乙節,陳稱:經查詢看診紀錄,當天除看診還有打新冠疫苗,從8時至12時共看了59位民眾,一般會很忙,而且原告只是要代拿藥的話只需要1、2分鐘的時間,不太可能像原告說的有20分鐘,伊沒有印象有碰觸到原告,且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基於防疫考量,針對看診民眾會保持適當距離及穿戴防護。在110年8月3日後到111年1月13日間原告還有來看診9次,以及來打2次疫苗,但完全都沒有提到過有碰到原告胸口的事情。原告經常打電話來衛生所,伊有請同仁調近2個月衛生所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統計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1日,原告使用市話及手機打了52通電話到衛生所,上班時間也會接到同仁轉來原告指名要伊接的電話,原告還懷疑伊和同仁有不當關係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1至44頁之丁證6),經核與卷附110年8月3日蕭君看診紀錄、原告就診紀錄、大村衛生所中華電信通話紀錄等資料相符合(見原處分卷第69至71頁、第72至77頁之丁證6)。
  ⒌又案發時任職於大村衛生所職員受彰化縣衛生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訪談時,分別陳稱:110年8月3日上午所內並未發現異常狀況,後來分駐所來提時同仁都覺得莫名其妙,因為如果民眾當下有不舒服,應該就會很激烈的反應,但是當天確實都沒有。常常接到原告電話,一開始可能會先問跟醫療有關的問題,講到最後都會問為什麼賴○雅(按:所內女職員)要跟蕭君一起出去外面巡迴醫療,一直質疑他們有不正常關係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7頁之丁證6);蕭君人很和善,110年8月3日上午所內完全沒有印象有異常狀況,蕭君看診時診間門都是開著的,除非是作隱私檢查才會請護理人員跟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之丁證6);110年8月3日上午所內完全沒有發現異常狀況,如果有應該都會知道,很常接到原告電話,會問蕭君在哪裡、知不知道她是誰、蕭君跟誰出去、是自己一個人嗎,原告反映有遭蕭君性騷擾的時間點是疫情期間,都有隔板,而且蕭君看診都是戴面罩、穿防護衣、雙層手套,而且原則是一整天都不會脫下全部裝備,蕭君平常看診的速度很快,如果只是拿藥3到5分鐘都算久了,原告一直幻想蕭君與賴○雅有什麼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之丁證6)。
  ⒍衡諸原告上開所指蕭君對其性騷擾之時間,適值在我國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內,此際各醫院、診所為因應疫情,其診療間門窗都敞開俾使通風,醫師於診療時都穿著全套防護設備,與病患間設置隔離板,並保持適當距離,避免不必要肢體接觸,防止傳染,以符合有效防疫措施。準此,原告所指蕭君性騷擾之期日係發生在疫情期間內,蕭君於當日看診病患人數多達59位,診間內除蕭君與原告2人外,尚有護理工作人員及候診民眾等多人在場,衡情蕭君於當日上午接續看診病患多達59人,至為忙碌,難認有閒暇與原告為不必要應對。再者,依當時防疫措施及需求,且原告當時係代其母親前往拿藥,蕭君於主觀上或客觀上均欠缺碰觸原告胸部之合理性。又觀諸前揭蕭君110年8月3日上午看診紀錄、原告就診紀錄及大村衛生所中華電信通話紀錄等書證,並參酌大村衛生所職員受調查時所述各節,可見原告自110年8月3日上午就診後,迄111年2月間提出申訴前,仍陸續多次前往衛生所指定蕭君為其看診,並時常向衛生所人員反映蕭君與所內同仁有不正常關係等情形甚明。由原告事後仍偏好蕭君看診,復過度關注蕭君行止等舉措觀之,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醫病關係,更有別於受性騷擾被害人對加害人之情緒反應,可見原告所述蕭君於110年8月3日上午對其實施性騷擾行為乙節,呈現破綻及矛盾之處,欠缺合理性。
  ⒎綜觀上開事證情況,本件原告申訴陳稱:蕭君於疫情期間無端於眾目睽睽之際,以頭部碰撞其胸口等情,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具合理性,復缺乏積極事證足以憑信其真實性,無從逕依原告主觀之認知及申訴,遽為不利於蕭君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訴蕭君對其實施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真實。被告作成原處分認定蕭君被申訴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訴案件作成蕭君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7-43
丁證1
原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附件
原處分卷
12-20
丁證2
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28日彰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處分卷
21
丁證3
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7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
23-26
丁證4
彰化縣衛生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原處分卷
28-30
丁證5
彰化縣衛生局性騷擾防治措施
原處分卷
34-36
丁證6
彰化縣衛生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
原處分卷
37-68
丁證7
110年8月3日及原告門診名單
原處分卷
69-77
丁證8
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2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會議議程
原處分卷
115
丁證9
原告性騷擾案件再申訴書
原處分卷
117-118
丁證10
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
原處分卷
120
丁證11
彰化縣政府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原處分卷
122-124
丁證12
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22日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會議調查內容
訴願卷二
226-230
丁證13
彰化縣政府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報告書
訴願卷二
234-236
丁證14
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1年第1次書面審查紀錄
訴願卷二
238-239
丁證15
彰化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名冊
本院卷
置於密封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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