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更一,10,2024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陳啟庭(被選定人) 


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代表人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呂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78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後,關於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部分,已據最高行政法院另以112年5月4日110年度上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至於其餘部分則以112年5月4日110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而臺中市政府業以民國100年10月19日府授地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子法。……。」(按臺中市政府嗣以112年12月12日府授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後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已明定:「地政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五、重劃科:公辦土地重劃案之研議與評估、重劃計畫書之報核與公告、土地分配與交接、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抵費地處分與債務清償、財物結算與成果報告、各期重劃與平均地權基金預算編列及管理、督辦自辦土地重劃案等事項。」)是以,本件被告已經臺中市政府授權處理有關農地重劃相關事項,其對於原告不服○○市○○區西春泉農地重劃區(下稱西春泉農地重劃區)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之異議事項,自具有處理之權限。
二、原告於本院更審前訴訟程序之訴之聲明原為:「臺中市政府民國108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780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被告107年11月28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3782號函(下稱107年11月28日函)、108年1月1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1070046219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經本院110年9月30日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更審前判決)駁回後,關於原告起訴聲明撤銷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5月4日110年度上字第74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其餘部分即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則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原告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中已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修正其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見本院更審卷第128頁及第306頁),本院自應僅就廢棄發回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及選定人陳吳月、陳清桐(下合稱選定人,姓名、住址詳如附表所示)等3人原為重劃前坐落改制前○○縣○○鎮(改制前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原○○縣○○鎮改制為○○市○○區,下稱大甲區)頂後厝子段1-0地號等30筆土地(以下就頂後厝子段土地略以地號稱之)之部分權利範圍共有人,上開土地位於西春泉農地重劃區內,經被告實施農地重劃後,以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西春泉農地重劃區順帆段279地號等117筆土地分配清冊(公告期間自106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下稱系爭公告);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受配共有重劃後順帆段366地號及621地號等2筆農地(面積各為1,015.65平方公尺及2,506.29平方公尺,合計3,521.94平方公尺)。
 ㈡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於公告期間於106年11月22日具文載謂略以:被告就原告異議應依規定予以查處、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依法定程序處理;原告與選定人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合計4,534.71平方公尺,以現金償付工程費後,為何公告重劃後面積僅為3,521.94平方公尺;原告陳啟庭依重劃前土地面積,重劃後何以未能獲配單筆土地;重劃後順帆段36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陳啟庭原有農業水井(下稱系爭水井),何以分配予他人取得等意旨,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以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1月5日函)復略以: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重劃後分配農地面積確有短少344.58平方公尺情形,將調整分配同段622-2地號抵費地內部分土地併入順帆段621地號土地,尚有分配不足部分,則分配順帆段337地號土地;且原告與選定人係申請共有配地,據以分配其等共有分配土地,並無違誤;系爭水井所在為重劃前1-19地號土地,與順帆段365地號土地相對應,原位置分配並無錯誤等語,並告知對查處結果如有意見,應於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限將依查處結果續辦土地分配事宜。
 ㈢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收悉後,復先後於107年1月22日、26日及同年3月20日共同具文提出異議,被告分別以107年3月2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7年3月2日函)及107年4月3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維持原查處結果。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仍不服,循向立法委員提出陳情,轉由被告依其陳情內容查處後,被告以107年11月28日函復略以:關於其等請求集中分配順帆段366地號及621地號土地位置部分,將621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622-2地號抵費地併入621地號土地;而將前分配予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之337地號土地改為抵費地,此調整後之分配方案無損及其等權益。至順帆段365地號土地分配位置並無錯誤,無法將系爭水井劃入順帆段36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等語,並告知如仍有意見,應於15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限將依查處結果續辦土地分配事宜。
 ㈣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107年12月14日具文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原處分查復略以:關於異議之順帆段622、622-1地號土地係由原耕作人之地主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因有地上物,故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分配予建物所有人;其餘異議事項先前業以上開各函說明在案,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上開異議事項,經查明後均為無理由,後續將辦理分配土地之登記及交地事宜等語,並告知如對土地分配結果仍認為權益受損者,應提起訴願。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遂併就被告107年1月5日函、107年11月28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107年1月5日函、107年11月28日函為決定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仍不服,共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7年11月28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訴訟程序中並選定原告為當事人,前經本院以更審前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將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於原處分告知提起訴願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1年內表示聲明不服,自屬合法踐行訴願程序。
 ㈡被告未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裁定意旨所示,於完成查處後,續行調處及報請上級機關裁決等程序,逕行通知原告辦理土地交接,已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本件涉及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依法應進行調處程序,被告仍認只要進行查處程序即可,忽視人民權益。
 ㈢關於本件涉及第三人權益必須調處之理由及證據,分述如下:
 ⒈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不服原處分之原因如下:其一乃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有誤。被選定人即原告本人重劃前所有土地為3,218.88平方公尺、選定人陳吳月重劃前所有土地為929.68平方公尺、選定人陳清桐重劃前所有土地為391.15平方公尺,合計4,539.71平方公尺,而工程費已以現金償付,然依被告所公告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分配後實得之面積僅為3,521.94平方公尺,差距達1,000平方公尺,經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提出異議後,被告以107年1月5日函復查處結果認定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應受分配之土地為3,866.52平方公尺。然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仍認其分配計算有誤,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7年3月2日函復略以,目前查處異議程序中,原位置分配無錯誤,無差別待遇等語,對於面積短少部分隻字未提。至107年5月間,被告承辦人員又以傳真通知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應為4,005.27平方公尺及分配圖。然並未提出計算式,以明示應受分配土地面積是如何計算,而且原告分得面積增多,勢必影響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面積減少,然被告完全未以調處程序處理,徒自書面增刪,且前後不一,將來勢必另生爭訟,自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規定。其二為順帆段366地號土地,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可受分配之土地已足受分配為單獨所有,何以於原分配圖或上開分配圖,卻與陳正章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為鄰。而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之耕地,順帆段366地號土地為同一塊耕地,然被告卻將之一分為二,另切入陳正章為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所有人,而陳正章並非原耕地所有人,其分配即有違上開條例之規定。且若原告等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勢必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土地持分,自仍有調處之必要,然被告未予回復,且未進行調處,自有違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
  ⒉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於接獲被告106年10月20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時,即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異議書,表明本件農地分配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且就受分配面積短少,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何以仍保持共有;順帆段365地號土地何以配置於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原有耕地之水井位置等問題提出質疑。然被告雖以107年1月5日函復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可受分配之面積為4,005.26平方公尺,然何以經異議後始發現土地分配有短少?先前未發現?再者被告從未與原告查詢及討論分配土地面積究如何短少,純係自行計算即告知土地短少,如何令人信服?且未說有增加之土地分配在何處?形同敷衍,未為查處。原告於107年1月26日再具函表示不服,被告則於107年3月2日函回復查處結果並無錯誤。原告又於107年3月20日具函表示不服,然被告僅於107年4月3日函復有關問題已經前函說明在案,往後便無下文。綜觀被告就原告上開各項異議,完全未予調查、處理,純以「沒有錯誤」予以搪塞。
  ⒊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104年5月22日申請書係表明「不以土地折價抵付應分擔之費用」,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零星共有農地應按原耕地位置集中分配」,104年6月4日申請書係表明「請求就原耕地位置集中分配」、「請求截彎取直,勿私自拆屋施作」。而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訴求回應,徒以104年6月9日中市地重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尚未完成重劃土地分配」「如經全部共有人書面協議,待分配為部分共有人所有」云云予以回復,形同未為處理。
  ⒋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所有原耕地,訴外人陳正章於該處並無耕地存在,被告何以將該筆土地分配予陳正章所有,顯無法律上依據,甚且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原地分配原則。而被告就此部分異議事項均不作回應。而陳正章如果不應分配於366-1土地,則其位置勢必重劃,自然影響其他相鄰土地共有人及原告之權益,自應調處。尤以相鄰之36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20餘人共有,將因陳正章土地之異動而受影響。而陳正章之配偶陳羅好於本件重劃農地中,根本非重劃前原耕地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受分配於順帆段622-1地號土地,然陳羅好何以能分配得現配土地?又以何土地與現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互換位置?而原告等於前開土地均為原耕地所有權人,卻未能就地分配土地,其理由為何?被告此避重就輕,迴避異議理由,且均涉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之權益,若未進行調處,如何解決?
  ⒌是故,本件殊屬有調處之必要,然被告卻不為之,率爾通知分配土地,被告於通知分配土地後之遲來查處,尚有何意義可言。可見被告查處處分純係聊備一格,不論於程序上、實體上均有嚴重瑕疵且違法之處,應予以撤銷。
 ㈣原告原耕地面積短少部分:被選定人即原告本人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3,218.88平方公尺,選定人陳吳月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929.68平方公尺,選定人陳清桐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391.15平方公尺,合計4,539.71平方公尺,而工程費以現金補償,然依被告所公告原告及選定人分配後實得之面積僅為3,521.94平方公尺,差距達1,000平方公尺,經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提出異議後,被告則以107年1月5日中市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處結果認定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應受分配之土地為3,866.52平方公尺,然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仍認分配計算有誤,再提出異議,惟至107年5月間被告承辦人員又以傳真通知應受分配土地面積為4,005.27平方公尺及分配圖,被告無視農地重劃條例及內政部頒布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袒護重劃委員與利益人,使該等人士能依自己所願指定分配位置,甚至比原來面積增加又增配,而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之分配農地面積任由被告任意減少及不平等打壓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告只求能受公平對待與保障,對於短少之面積能予以合理之補償。
 ㈤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104年6月4日申請書是補正104年5月22日申請書之註㈠及註㈡內容予以清楚說明,何來簽認土地共有分配位置及型態,註㈢說明原告於103年11月5日,依被告來函至現場指界遵照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親自至現場重劃前1-19地號土地,依法完成指界,被告未依內政部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3款及第4款,村莊土地應於地籍調查後,立即呈判,並於呈判後,彙交測量單位,據以核對測量原圖,並回覆原告,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無視國家法令,違反行政誠信,被告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4條第2項,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等相關法令規定,按原告等原耕地原位次分配,重劃前原耕地所在農地位置,於97年公告圖中順帆段621地號、622地號、366地號土地相對應於106年10月20日再公告順帆段621地號、622-2地號土地(抵費地小面積),順帆段622地號土地部分及順帆段366地號土地,然被告卻袒護重劃委員陳正章,包括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在內皆是原告重劃前原耕地,被告卻將之分配予陳正章所有,自屬違反前開規定。
 ㈥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是原告及其家人之原耕地,承辦人員違法分配給陳正章,陳正章之建物以東是本人及家人原耕地,陳羅好非為重劃前5-2地號原耕地,是陳正章太太占陳正章順帆段662地號土地,然而陳正章再侵占本人及家人即陳正章之建物以東順帆段662-2地號部分原耕地,本人身為農地重劃共有人,無法受國家公正法令保障,反而承辦人員袒護重劃委員及自己所指定農地分配位置,為何重劃委員及同為農地共有人可享有現金繳納農地重劃負擔17.8%費用換取原有農地面積,甚至有的還給於增配農地面積較原有面積更多,同為重劃共有人之劉正哲,劉正宇,陳四郎,劉標,劉正清,陳英俊,劉正銘,陳傳,陳正章,陳羅好,陳正位,林金田等人給與增配比原有面積還多,請被告承辦人員提出農地重劃前面積與農地重劃後公告分配圖面積即可清楚明白,為何原告及家人無法與同為重劃委員及農地共有人利益團體受公正平等對待?國家法令平等權呢?
 ㈦被告對於本件重劃過程中,明知原告曾多次提出異議,未就原告之異議,妥爲查處、調處,並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執意分配土地予各應受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所為原處分即屬違法,有圖利他人之嫌,且侵害原告權利。本件既尚在異議程序中,自應判命被告查處、調處,再報內政部核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重劃前之農地地號及面積如下:
 ⒈被選定人即原告本人部分重劃前農地:3、1-22、2-1、
  2-2、4、4-1、1、1-23、2-5、2-6、2-7、2-18、5-2、6、6-3、6-18、7、8-4地號等18筆土地分別持分面積為28
  5.57、907.83、153.73、94.90、94.83、234.17、380.73
  、45.67、21.33、6.15、83.73、3.60、660.57、89.95、
  23.87、24.28、71.60、31.37平方公尺,持分合計面積:
  3,213.88平方公尺。
 ⒉選定人陳清桐部分重劃前農地:2-1、2-3、2-6、2-18、
  6、6-3、6-18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持分面積為153.73、89.
  57、6.15、3.60、89.95、23.87、24.28平方公尺,持分
  合計面積:391.15平方公尺。
 ⒊選定人陳吳月部分重劃前農地:2-1、2-3、2-6、2-7、2-
  18地號等5筆土地分別持分面積為691.80、5.60、27.68、
  188.40、16.20平方公尺,持分合計面積:929.68平方公
  尺。
 ⒋以上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重劃前農地持分面積合計為4,53
  4.71平方公尺(3,218.88+391.15+929.68=4,534.71
   )。
 ⒌重劃後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866.52平方公尺。被告之
  前所為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原本受分配土地為順帆段366、
  621、337等3筆土地(按其中順帆段337地號為抵費地亦為
  原告重劃前之原耕位置),但因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提出
  異議,被告即以107年11月28日函復,經查處後予以改分
  配,將順帆段622-2地號之抵費地(面積268.02平方公尺
   ),併入順帆段621地號(面積2,630.45平方公尺),合併
  後之地號仍為順帆段621地號,面積則為2,898.47平方公
   尺(268.02+2,630.45=2,898.47),順帆段366地號之面
  積1,015.65平方公尺,合計3,914.12平方公尺(2,898.47+1,015.65=3,914.12)。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分配之土地面積及位置,已依原告異議而調整。
 ㈡依扣除工程及相關費用負擔和農水路負擔計算可分配地面積(82.05%)之地價總額,依新臺幣1,850元/平方公尺區段價換算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⒈選定人陳吳月:846.73平方公尺(1,566,452/1,850元=846.73);⒉被選定人即原告陳啟庭本人:2,670.94平方公尺(4,941,239/1,850元=2,670.94);⒊選定人陳清桐:348.85平方公尺(645,379/1,850元=348.85);⒋以上合計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866.52平方公尺(846.73+2,670.94+348.85=3,866.52)。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依上開受分配土地面積,無須繳納應負擔之費用256,676元(178,655+22,804+55,217=256,676)。
 ㈢如上所述,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866.52平方公尺,重劃後受分配順帆段366、621地號合計面積3,914.12平方公尺,較上開可受分配土地面積多出91.14平方公尺(3,914.12-3,866.52=91.14),因此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應繳納工程費用為88,052元(60,825+7,945+19,282=88,052)。
 ㈣就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主張分配為單獨所有或共有部分:
 ⒈依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104年5月22日提出申請書申請依原
  耕地位次分配土地,及於104年6月4日至大甲區西岐里便
  民服務處說明並由原告簽認土地共有分配位置及形態,先
  前原告對簽認表示保持共有乙節並未爭執,未異議或表示
  分配為單獨所有,表示以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維持共有形
  態配地,被告乃據以分配為原告共有,並無違誤。嗣後原
  告之異議主張,被告亦將查處結果以107年1月5日函復,
  並已送達。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若要依單獨所有分配土地
  型態,乃請原告提出書面協議分配為單獨所有土地之方案
  ,俾據以核辦,惟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迄今未提出相關方
   案。
 ⒉次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原告及選
  定人所主張之分配方案究係由原告及選定人均各別受分配
  為單獨所有,或由原告個人為單獨所有,而由選定人保持
  共有,或另有其他方案等,因原告及選定人迄未提出方案
  ,被告實無從辦理。仍應由原告先行就其與選定人究為各
   別單獨所有,或如何保持共有等提出具體方案,俾據以核
   辦。
 ㈤原告質疑陳正章、陳羅好受分配順帆段366-1、622及622-1地號土地乙節,原告及選定人之原耕位次即為受分配之順帆段621地號土地,並非在順帆段622及622-1地號土地上。陳正章、陳羅好係夫妻,因於順帆段366-1及622地號土地位置上,在重劃前分別有陳正章所有之地上建物,順帆段366-1地號土地則分跨重劃前3、3-1地號,陳正章亦為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分別由順帆段622、622-1地號重劃前原耕作之地主陳英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陳正章及陳羅好夫妻同意互換,陳英俊則改分配到陳正章、陳羅好重劃前位次即重劃後之順帆段551、552地號,故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配予建物所有人陳正章,並無違誤。
 ㈥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之重劃前原耕位置即為重劃後其受分配之順帆段366、621地號土地,本即不在順帆段622及622-1地號土地,原告無權受此分配,原告與受分配人陳正章、陳羅好之權利即無涉。否則若任何地主皆可任意要求分配在他人位次之土地上,甚而可據此主張與原應受分配之地主間有涉及他人權利而應進行調處,如此一來,豈非永無寧日,亦非調處規定之本旨。此觀內政部73年10月19日台(七三)內地字第265390號函示:「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旨在防止主管機關對重劃土地之分配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與農村社會之安定。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結果,如土地之分配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者,應舉述理由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分配確有疏失者,應本於職權依法調整分配。因調整分配而與他人權利無涉者,並應予更正分配結果;惟若因調整分配而涉及他人權利時,應依上開法條所定之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辦理,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均應經調解、調處或裁決之程序,至土地分配異議案件之調解、調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未為規定者,得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辦理。」意旨可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稽。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其涵義範圍包括詮釋條文概念及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故上級審廢棄判決就個案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下級審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上級審關於事實評價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理由已明示:⒈為創設最適耕地面積,以降低生產成本及促進土地使用效能,並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不因重劃而受損害,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係兼採「原位次分配原則」、「個別宗地分配原則」、「單獨所有分配原則」及「現金補償原則」;⒉系爭水井坐落重劃前1-19地號土地,非重劃前20地號土地,而重劃前1-1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共有人連同上訴人計13人,系爭水井重劃後受配於坐落順帆段365地號建地即對應於重劃前1-19地號建地之原位次位置,符合證據法則,並無悖離重劃目的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等法律上判斷意旨,本院自應據為本件更審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第1項)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第1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第21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第2項)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2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出租土地與承租人所有土地相鄰時,應儘量向承租人所有土地集中。(第2項)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一、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日前已有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二、原有鄰接公路、鐵路、村莊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三、墳墓地。四、原位於公墓、河川或山谷邊緣或其他特殊地形範圍內之土地。五、養、溜、池、溝、水、原、林、雜等地目土地,難以改良成田、旱土地使用者。」第23條第1項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第24條規定:「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所有: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二、共有人共有2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塊面積者。三、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者。」第25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第2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㈢又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一、同一所有權人在2以上分配區內之土地,未達最小坵塊面積無法在各該分配區內分配者。二、農路、水路用地面積過多地區,無法於原分配區分配者。三、同一所有權人1筆或2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第38條第1款規定:「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第42條規定:「(第1項)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及承墾人定期到場實地測量指界,辦理交接土地。(第2項)土地分配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應就其異議部分及其相關土地,於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完畢後,依前項規定辦理。」
 ㈣原告起訴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惟:
  ⒈農地重劃係將不利於現代化耕作之特定範圍內農地,重新規劃坵塊並興建適宜通行、灌溉、排水之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設施。而興建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所需費用,扣除政府負擔部分外,其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比例者,得以其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規定)。又供重劃後農地所需之農路、水路用地,除重劃前有既存道路及水路可抵充外,無從換算現金繳付,必須由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並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土地,依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參照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1條規定)。換言之,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應負擔之重劃工程費用,未以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者,固得繳付現金代之,但必須負擔之農路、水路(灌溉及排水)等工程設施用地比例面積,則只能由其重劃後土地之面積中扣除之,無從請求折算現金繳付。
  ⒉稽之卷附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106年11月22日異議書、被告107年1月5日函及107年11月28日函等書件所載(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一第165至168頁、第173至176頁、第259至260頁),可知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異議分配土地面積不足事項,被告查處結果如次:
   ⑴被告認定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參加農地重劃之各筆土地,依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換算,總面積合計4,534.71平方公尺。扣除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及農水路用地後,依區段價為1,850元/平方公尺折算,其等可分配面積為3866.52平方公尺。被告106年10月25日原土地分配公告順帆段366地號及621地號2筆土地,面積各為1,015.65及2,506.29平方公尺,合計為3,521.94平方公尺,確有短少344.58平方公尺情形。
   ⑵被告為補足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分配短少之面積,經於106年12月19日更正分配,將621地號土地毗鄰之抵費地即同段622-2地號土地界址線往內移,使621地號土地增加124.16平方公尺面積,變更為2,630.45平方公尺;復依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97年5月8日異議書所述,將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重劃前原耕地位置之重劃後順帆段337地號土地計面積359.16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並以被告107年1月5日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是以,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經被告106年12月19日查處更正分配後,獲分配順帆段621地號土地(面積2630.45平方公尺)、同段337地號土地(面積359.16平方公尺)及同段366地號土地(面積1015.65平方公尺),共計4005.26平方公尺。
   ⑶但因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復對於更正分配337地號土地提出異議,被告再予查處,於107年11月28日調整分配,將抵費地之622-2地號土地(面積268.02平方公尺)併入621地號土地(面積2,630.45平方公尺),合併後62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2,898.47平方公尺),與366地號土地(面積1015.65平方公尺)之總面積共3,914.12平方公尺。又因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參加重劃土地,扣除工程及相關費用負擔和農水路負擔計算可分配地地價總額為7,153,070元,依區段價每平方公尺1,850元換算可分配之面積3,866.52平方公尺(計算式:7,153,070/1,850=3,866.52),依據此受分配結果,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無須繳納應負擔之程費用256,676元(178,655+22,804+55,217=256,676),但因受分配土地總面積3,914.12平方公尺,相較於106年12月19日更正分配面積(4005.26平方公尺)雖減少91.14平方公尺,仍多出於可分配之面積3,866.52平方公尺,因此應繳納工程費用為88,052元。
   ⑷查被告107年11月28日查處更正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重劃後分配土地所憑之事證基礎,經勾稽卷內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土地計算一覽表、土地價值一覽表、土地調整後地籍圖、重劃前原耕地、農水路及94年航照圖套繪、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重劃前原耕地、位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更審卷第159至183頁)相一致;而其理由論據亦無牴觸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等規定意旨。
   ⑸原告雖援引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及平等原則,主張本件農地重劃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規定按比例分擔農水路用地,而以現金繳付,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亦得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128頁、第134頁、第187頁及第195至197頁)。然農地重劃所修築之農路、水路,除原有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可抵充外,其用地無從憑空產生,自應由參加該重劃之區域內農地按面積比例分擔之,此稽之前引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可明。至於原告援引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係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以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墊借。(第2項)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金繳納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保護自耕農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 (以下簡稱抵費地) ,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足見其規範者為工程費用,並非農路、水路用地分擔,原告殊難援引該規定及平等原則,主張其得違法免除分擔農、水路之依據。又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係受分配土地面積超出可分配面積3,866.52平方公尺,而應再繳納工程費用為88,052元以補其差額地價,亦非扣減其可分配土地面積折價以抵付之情形。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非可取。
  ⒊關於被告分配重劃後土地由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按比例維持共有部分:
   ⑴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意旨,重劃區內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固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以消滅原土地共有關係。然倘參加農地重劃之共有人於重劃後仍欲維持共有狀態者,並非法所不許,主管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⑵稽之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104年5月22日申請書及原告於104年6月4日簽認之土地分配位置圖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及卷一第317頁),足見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係表明依原耕地位次分配予其等可分配土地,從未顯示其等於重劃後有終止原共有狀態,欲變更為各自單獨所有之意思,並出示每人分配土地位置之圖說,以供被告據以作業,且原告於本院更審時亦已明確表示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仍要維持共有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188頁)。
   ⑶是故,被告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予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維持共有,核無違背事證情況,自屬適法有據。
  ⒋關於原告雖復主張:其所有農業水井坐落於重劃前1-20地號土地上,重劃後位於順帆段365地號共有土地乙節,查順帆段365地號土地係對應於重劃前1-19地號土地之原位次位置,已據本院於更審前訴訟程序,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並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繪製測量成果圖在卷無訛,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8張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8日甲地二字第1100001672號函附大甲區順帆段365地號(重劃前1-19、1-20地號)重劃前後套繪圖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至137頁)。是故,被告以系爭水井所坐落之重劃前1-19地號土地為共有之建地,重劃後分配為365地號建地,並由共有人維持共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對於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亦核認適法在案。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委無足取。
  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就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之異議,僅為查處,未再踐行調處程序,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等語。觀諸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第1項明定﹕「……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並參照其立法理由載謂:「……為加速異議案件之處理,並積極為民服務,對於異議案件涉及他人權利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發交重劃區農地重劃協進會或直轄市或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立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時,報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等語,足見未涉及他人權利之異議,依規定核無踐行調處程序之必要。查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重劃後受分配之順帆段366地號及621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前之原耕位置,且總面積已超出可分配面積3866.52平方公尺,並無涉及他人之權利,則被告查處後未再踐行後續調解及調處程序,於法無違。
  ⒍是故,被告就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之異議,作成原處分所為之查處結果,自屬適法有據。
五、至於原告指摘被告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有不法圖利他人乙節,無論其主張事實真偽,均核與被告就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之異議所為查處是否違法之認定無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亦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作成原
處分查處原告及選定人等3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附表: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原告及選定人姓名及住址
編號
姓名
住 址
1
陳啟庭
(原告即被選定人)
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青二路4巷25號
2
陳吳月
 (選定人)
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青二路4巷25號
3
陳清桐
 (選定人)
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青二路4巷25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