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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告張晴輝
訴訟代理人梁徽志律師
被告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文規字第1113022762號訴願決定,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2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民國111年4月13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將原告為共有人之址設○○市○○區○○路00號之「大雅謙興堂」(下稱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原告本件訴訟類型已由起訴之初之撤銷訴訟變更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爰予准許變更。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經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召開「臺中市第2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下稱審議會)111年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不通過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乃以原處分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乙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上訴審裁定)廢棄前審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14條文義,建造物所有人即享有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文資法第9條第2項規定,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同屬賦予所有人訴訟權能之依據。又依文資法第1條、第2條體系解釋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22條、第169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保障文化權之意旨,及參照瑞典、澳大利亞之比較法解釋,可知文化資產之保存攸關自然環境與文化環境,對現在的社權與下個世代具有美學、歷史、科學、社會重大或其他特殊價值,人民有權決定自己的歷史與文化資產,以形成自己的生活與環境,並非由國家機關告知公民何種文化資產重要,社會應促進及鼓勵人們有權決定自己的歷史與文化資產,應具權利或受法律保護利益性質。再者,登錄歷史建築處分雖有負擔處分之性質,但對申請人及同意登錄歷史建築之共有人而言,祖產經登錄歷史建築而得以永久保存,亦有光耀祖先之無形利益,是文資法第14條賦予所有人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主觀公權利。又本件系爭建物分歸子孫共有,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乃提出本件申請案,以期永久保存作為○○市○○○區居民歷史、文化及認同的共同文化資產。縱認文資法第14條申請登錄歷史建築所欲保護之文化資產權,並非權利,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保護規範理論」,如認為文資法規範之目的雖僅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該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為歷史建造物所有權人、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乃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及臺灣社會民主化、人民自我書寫歷史、建構歷史等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該條亦有保障歷史建造物所有權人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之意旨時,亦為「法律保護之利益」,則原告主張其權益受損害,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⒉依文資法第9條第2項、第14條,並無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為之或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且文化資產因年代久遠,繼承及共有狀態複雜可想而知,倘必以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可申請登錄為文化資產,必使立法目的不達。是以無論從文義及立法目的以觀,均難認文資法第14條之請求權為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權利,容無須全體共有人一同申請或一同起訴。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依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無須全體共同起訴。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將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向被告申請指定或登錄系爭建物為文化資產,被告依照文資法、文資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即辦理現場勘查、說明會、召開審查會議,被告之系爭會議,就原告申請指定或登錄系爭建物為文化資產之案件,決議不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未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該項行政行為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損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原告為共有人之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就被告未指定或登錄系爭建物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行為,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
㈡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爭點:原告申請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原告是否有公法之請求權?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0年10月19日申請書(訴願卷第16-21頁)、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坐落土地謄本(訴願卷第22-40頁)、系爭建物現場勘查通知單及會議紀綠(訴願卷第41-52頁)、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3-73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29-57頁)、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59-6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就最高行政法院所指示應予調查之事項,自應予查明,並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為解釋法律之基礎。本件發回意旨略以:
⒈衡酌原處分檢附系爭會議紀錄,既明載原告之申請業經
審議會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對身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之申請,已有准駁之表示,核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本院前審裁定雖敘及被告於送達原處分後,另以111年4月25日府授文資古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4月25日函)通知原告「本案決議不通過登錄為歷史建築」,並教示對於該函不服之訴願方式,原告對該函曾提起訴願,然已因原告未補提訴願書,經文化部以111年12月1日文規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等語。惟行政機關執行職務,針對同一事件前後作成多次內容相同之表示,時有所見。行政機關所為複數表示,何者為行政處分,應就各別表示之法令規定、實質內容、相互關係等因素為判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111年4月25日函,均引用系爭會議紀錄,有關不利於原告之事實、理由及結論均相同,原告主張兩者為具有同一性之行政處分,尚非無憑。況對於非受專業訓練之人民,欲命其正確地判斷何者方屬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並非易事。被告先行作成原處分,嗣再作成111年4月25日函,以受文者之立場,較易認定前文為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後文則屬相同內容之重複處分。準此,本件尚難因原告曾對較晚作成之被告111年4月25日函採行救濟程序,即認較早作成之原處分為單純檢送系爭會議紀錄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⒉此外,原告於本院前審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另作成適當之處分,究係提起何種訴訟類型?本院前審裁定既經廢棄更為裁判,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為適切之闡明【上訴審裁定理由五、(二)參照】。
⒊是原處分業經上訴審認定為對身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之申請,為有准駁之表示,核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而對外已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處分之性質為行政處分,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向原告為闡明後,經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0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將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並明確表示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本院卷第96頁)。從而針對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將原告為共有人之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本院進一步調查、敘明認定如下。
㈢原告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且未具有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原告之請求為顯無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7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49條關於防杜濫訴及第273條第4項之規定施行後,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不適用之,經查本件係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事件,故應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核先敘明。
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句揭示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之給付訴訟,應以人民與行政機關間: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2.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3.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始得提起行政法上給付訴訟,故原告須對於被告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為之。且須原告主張其申請的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且依其主張足以顯現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的可能。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故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開放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⒊又按人民根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是以依其所主張的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違法不作為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即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相對人理論」於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用),必也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即令為真實),其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或法令上並未賦予其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或法令上並未賦予其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其提起訴訟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⒋復按,我國憲法第166條明文「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另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0款、第11款明文「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164條規定之限制。」、「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宣示尊重、維護多元文化之基本國策。我國文資法早在71年5月26日制定公布,歷經多次增修,最近一次於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全文113條,其性質可謂係執行憲法託付文化保存任務之具體規定。尋繹現行文資法之規定,自審議起,審議標的為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予管理維護(文資法第20條第1、2、3項),並不得拆除或遷移(文資法第36條);經認定登錄為歷史建築後,由所有人負責管理維護(文資法第21條第1項);關於管理、維護及修復,均準用古蹟之規定,即應於登錄後就法定管理維護事項擬具計畫報請核備,修復應按原有形貌修復等有一定之限制(文資法第30條第2項準用第23條、第24條)。如認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文資法第28條);接受政府補助者,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文資法第31條第1項)。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文資法第32條前段參照)。可知建築物一經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對於私有財產之權利人課予一定之義務,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之用益形成一定之限制,於交易市場上,其交易價值必因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標記而發生一定之減損或窒礙。乃文資法第9條第2項尚明文:「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從文資法關於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物登錄部分所為規範,整體以論,乃在實踐憲法維護多元文化之基本國策,對於具備文化資產特徵者予以保存維護,將歷史記憶傳述後人,因而賦予所有權人踐履保存所必要之義務,及限制其財產權之處分。從而,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物對建物所有權人而言,自不具有權利之性質,也無從由文資法之整體規範意旨推導出具有保障所有權人何等權利之意旨,而得享有法律上之利益。再按文資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準此,為有效落實文化資產之保存,除要求主管機關有定期普查之職務外,並擴大文化參與,接受人民之提報,促使主管機關辦理審議,即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另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準此,主管機關依提報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了解經提報標的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評估其文化資產潛在價值,作成列冊與否之決定,乃屬主管機關之職權,並不受提報人提報內容及意見之拘束,縱提報人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然。如提報人為建物所有權人,最終主管機關審議決定予以登錄時,所有人因而負有管理、維護歷史建物之義務,從而得以其管理方式保存歷史建物之完整,藉以傳述先人奉獻於當地之文化事蹟於後人,使其身為後嗣子孫追遠先人之心念得以完成,乃是登錄結果所反射之情感上利益,非屬法律上之利益。故提報人亦無從依此提報之參與,而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主管機關是否列冊、是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係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難謂提報人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將其共有之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登錄為歷史建築,經被告依其提報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了解經提報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內容及範圍,評估其文化資產潛在價值後,於系爭會議,決議不通過指定古蹟、登錄歷史建築,並以原處分檢送前揭會議紀錄乙份予原告,嗣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有前揭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坐落土地謄本(訴願卷第22-40頁)、系爭建物現場勘查通知單及會議紀綠(訴願卷第41-52頁)、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訴願卷第53-73頁)、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29-57頁)、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第59-63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原告雖依文資法第14條規定,可向主管機關即被告提報系爭建物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惟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其提報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了解經提報標的即系爭建物之內容及範圍,評估其文化資產潛在價值,作成列冊與否之決定,乃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職權,並不受提報人即原告提報內容及意見之拘束,縱提報人為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然。故原告雖為提報人並為建物所有權之共有人,最終主管機關即被告若審議決定予以登錄時,所有人即原告因而負有管理、維護歷史建物之義務,從而得以其管理方式保存歷史建物之完整,藉以傳述先人奉獻於當地之文化事蹟於後人,使其身為後嗣子孫追遠先人之心念得以完成,乃是登錄結果所反射之情感上利益,非屬法律上之利益。故提報人即原告亦無從依此提報之參與,而取得公法上之權利,主管機關即被告是否列冊、是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係主管機關職權之行使,難謂提報人即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又參諸前揭說明,若被告准予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係限制系爭建物及定著基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用益處分權,並使為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告負有前揭法定維護、修繕之義務,誠難想像歷史建物之登錄有賦予權利之意旨,故如被告以原處分為就系爭建物不為歷史建築之登錄係卸免原告前揭義務,於原告乃為有利之結果。又原告雖為本案之提報人,依前揭說明,文資法並未寓有保障提報人何等權利之意旨,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仍係「大雅謙興堂」所在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得本於後嗣子孫之身分採取適宜之行動以傳承追念其先祖,並不致因原處分而損害其何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至原告主張其為歷史人物張宗寅之後代,若「大雅謙興堂」未能登錄為歷史建築,將使「大雅謙興堂」文化資產所有權人於文資法上之權益受損害云云,實則文資法並未賦予個別子嗣有請求國家保障其傳承家族文化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如擁有「大雅謙興堂」之文化資產並有心傳頌於後,本不待歷史建物之登錄,而得積極辦理,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亦無害於原告將先祖締造之文化思維傳述於後或加以發揚之自由權利。
⒍是依原告所申請之事實觀之,並不足以顯現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又縱認本件原告之訴,真意在於提起給付之訴,即請求被告作成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之登錄,惟原告對被告並未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是本件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顯無公法上請求權,且法令上並未賦予其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告駁回該項申請之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不具備當事人之適格,且其對被告並未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故亦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綜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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