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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乙順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蘇源順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思辰律師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尤敦誼
張訓嘉律師
陳宛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6月6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187689號函(下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稽之卷附原處分所載內容,被告係認定原告乙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司)為位於其下游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灌溉用水,而受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污染之478筆農地(計368筆污染坵塊,下稱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乃作成原處分命原告乙順公司及負責人即原告蘇源順2人應連帶繳納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新臺幣(下同)1億2,346萬2,521元(下稱改善措施經費)。惟被告係另以108年6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26948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4日公告)原告乙順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再於108年7月1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239411號函(下稱108年7月16日函)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載明如不服得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為救濟。因原告2人就被告認定原告乙順公司為汙染行為人之處分不服,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尚未裁決確定。
三、準此以論,本件程序標的即原處分之適法性係以原告乙順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前提,則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為避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暫時停止,俟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之程序終結並確定後,再予進行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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