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2,訴更一,4,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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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乙順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源順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敦誼
張訓嘉 律師
陳宛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12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80069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爭訟概要:㈠緣原告係於○○縣○○市○○路000巷000號從事電鍍業,其製程廢水含有鉻、銅、鎳及鋅。

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辦理「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3期)」及「彰化東西二、三圳地區農地污染調查計畫」,發現其中位於原告下游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二圳作灌溉用水之農地(約86.87公頃)土壤之鉻、銅、鎳及鋅等重金屬濃度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受污染筆數共計478筆(368筆污染坵塊)(下稱系爭土地),惟調查當時並未查獲污染行為人,經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至107年1月30日分別以101年7月23日府授環水字第1010202323E號等23份公告(下稱23份公告)揭示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

㈡嗣被告依據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農地污染預防管理計畫-東西二圳農地污染關聯性分析及場址求償規劃報告(原告)結果(下稱關聯性報告),判定原告與系爭土地具污染關聯性且有洩漏或非法排放污染物之情事,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108年6月4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026948號公告(下稱108年6月4日公告)增列其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並復於108年6月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187689號函(下稱108年6月6日函),重述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污染行為人之意旨,並依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3條第2項及第43條規定,命原告及其負責人蘇源順連帶清償已執行農地適當改善措施改善計畫之經費新臺幣(下同)1億2,346萬2,521元。

又於108年6月11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196790號函(下稱108年6月11日函)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補正被告108年6月4日公告及108年6月6日函之陳述意見程序,並於108年7月16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239411號函(下稱108年7月16日函)檢附108年6月4日公告,載明如不服得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以為救濟。

㈢然於送達上揭公告前之108年6月19日,被告即以108年6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8020307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被告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及污染範圍之公告,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預估經費,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含財力證明)予被告,並依土污法第13條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倘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明不足給付條件,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

嗣被告復於108年6月24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80209416號函(下稱108年6月24日函)補正陳述意見程序,並於108年7月1日作成府授環水字第1080222272號函(下稱108年7月1日函)更正原處分,告知如原告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告提起聲明異議,再轉送環保署審議。

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108年12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8006958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10年2月3日10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就農地適當措施改善計畫之預估經費,提送具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含財力證明)予被告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前審判決、本院110年2月3日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及本院110年12月23日10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下合稱原判決),以112年2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296號、110年度上字第297號及111年度上字第179號合併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因上訴審判決認前審判決之審理標的,即課予原告行為義務部分之合法性,係以「上訴人乙順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為前提,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基礎事實既尚有疑義而有待查察,該等部分是否合法亦有疑義,是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

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核該事件之訴訟結果為本件裁判之先決事實,本件自宜待上開行政爭訟事件裁判結果確定,再進行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上揭行政訴訟事件程序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楊 蕙 芬
法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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