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10,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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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訴人林嘉茂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ALT-93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時5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近十甲路,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為民眾於同年月12日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查證屬實,認定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除成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外,且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乃分別填製第GV0019406號與第GV0019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各乙紙逕予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12月19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GV0019406號與第68-GV0019407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暨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照檢舉人檢附之檢舉影片及相關影片截圖,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東英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之前,檢舉人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該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之左側即停等紅燈,已使上訴人認為檢舉人隨後將左轉駛至十甲路上,且上訴人正面視線所及之車道右側有違停小貨車占用車道,上訴人右眼亦曾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及白內障等眼部手術,上訴人駕駛時需相當專注視線所及範圍,故上訴人為避免擦撞該台小貨車,乃於行經靠近該台小貨車時,往左偏沿雙黃線側行駛於車道,並不該當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原判決未予衡酌系爭機車起步時之停等位置是否已使上訴人認系爭機車隨後將左轉至十甲路上,及上訴人正面視線所及之車道右側有違停小貨車占用車道,其越過路口靠近該台小貨車時是否需左偏避開等事證,遽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檢舉影片所示時、地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且以推論方式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未審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意圖始該當條款要件,縱使上訴人所為係有過失者,亦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又參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過程及理由意旨,可見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觀行為須一方不顧他方行駛於其車道上,而以緊逼方式加速向前超越他車,迫使他車為避免碰撞須駛離車道,此與上訴人之情境並不符合,上訴人並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無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足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另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無鳴按喇趴之情事,原判決認系爭車輛準備超車之際有鳴按喇趴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準備超越系爭機車時出現之喇叭聲是否確實為上訴人鳴按,自有待調查。實際上,反而是系爭機車已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緊追上訴人並長按喇叭,後續上訴人為確認喇叭聲何來,避免發生行車狀況,乃有煞車減速確認等駕駛動作,並無驟然停止之情事,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如原判決認定之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反而係檢舉人違規在先,惡意無端檢舉上訴人,原判決未予以調查,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若與現行法規並無不合者,自難謂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同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對於事實之評價、要件之涵攝暨法律效果之論斷俱無悖離法規範意旨者,即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法條依據「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汽車」,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一八000」,備註「記違規點數三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經查原判決參酌卷附違規通知單、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2月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1007461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並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憑以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併排行駛,忽而貿然超越,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迫近系爭機車,致使系爭機車駛至對向車道避讓等情,核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並論明:「㈢……⑵本件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於112年10月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41頁至56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機車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南向)近十甲路口處停等紅燈,前方可見有一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停放在東英路與十甲路口御品鄉精緻全自助餐(下稱自助餐)旁,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系爭機車準備起步穿越路口,系爭機車後方傳來叭叭聲,系爭車輛行駛經過自助餐旁系爭貨車停放處時,向左偏移接近系爭機車,系爭車輛貼近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向對向車道避讓,並鳴按喇叭,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及雙黃線上,並與系爭車輛持續併排爭道行駛,互有超越,以及系爭車輛在系爭機車前面時,煞車燈亮起停頓後又前進乙情,顯然系爭機車在臺中市東區東英路(南向)近十甲路口處停等紅燈係在系爭車輛前面,系爭車輛於超越系爭機車時,未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即貿然超越,亦未行至安全距離,即逕加速接近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行車空間受到壓迫,為避免碰撞而向對向車道避讓,明顯妨害交通秩序及安全,堪認客觀上系爭車輛係以迫近之超車方式駛近系爭機車,顯已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衡情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因為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或減速方式避免危險,又原告係合格考取汽車駕照之駕駛人,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恐將致前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車輛或人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系爭貨車所處位置應為系爭車輛駕駛得以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係在系爭車輛前面,理應知悉系爭車輛於超車之際,會迫近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行車空間受到壓迫,況且當系爭車輛顯示準備超越該車之際有鳴按喇叭示意,足見系爭車輛駕駛在上開之情形下,故意以近距離接近同車道之該車,造成該車僅能向左向對向車道避讓,行駛於對向車道及雙黃線上,足見事發時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動向,主觀上並無允讓之認知,即逕行超車」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28列至第6頁第23列;第7頁第3列至第10列),以指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業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未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亦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等情,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難謂有據,自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並無鳴按喇叭,系爭機車駕駛人駛至對向車道時,曾長按喇叭,上訴人煞車減速,係為確認喇叭聲何來,並非驟停等情,憑以指摘原判決理由載謂:「況且當系爭車輛顯示準備超越該車之際有鳴按喇叭示意,足見系爭車輛駕駛在上開之情形下,故意以近距離接近同車道之該車」等語,與事實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構成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乙節。惟原判決係依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之行車動態情況,資為判斷上訴人故意迫使系爭機車讓道之主要論據,已詳如上述,無論上訴人於超車之際所響起之喇叭聲是否出於上訴人所為,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憑此主張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非可取。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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