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1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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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訴人黃奇興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查本件於112年3月8日繫屬改制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而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6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1月18日提起上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所載收文章存卷可參(見彰化地院卷第3頁,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5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號前與第三人黃井佑(下稱第三人)發生交通事故,因「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遭○○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製開第I3B2816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調偵字6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上訴人不服,填寫陳述單至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監理站申訴,嗣被上訴人爰於同年2月23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遂向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彰化地院112年度交字第19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彰化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巡交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該條文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解釋,非為強制規定,屬任意規定,乃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得就已經過刑法評價之違法行為,再度裁處行政罰之依據,同時賦予行政機關在罰與不罰有其裁量空間。是立法者早已將經過刑罰評價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處分,是否再以行政罰加以懲處之權限保留與行政機關行使,同時賦予行政機關依該行為不法程度、實際侵害、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是否相當、所侵害之法益為何等各種情況加以衡量後,決定是否再依行政罰加以評價,再按個別行政法規裁處,是行政機關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再度對已經過刑罰評價行為再度評價,乃具層接性。
 ㈡本件車禍之刑事部分涉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部分經彰化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肇事逃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本件上訴人未曾與騎士發生人車碰撞接觸,騎士當時可自行爬起,顯無大礙,並無所謂舊制或減少救護機會情況發生,檢察署以附條件緩起訴即足令上訴人警惕,此為刑事評價結果。則交通主管機關須先就行政罰法第26條進行裁罰與否評價,再按道交條例進行行政裁罰。非經過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行為,即不分情節,一律科以交通法規逕予裁罰,此無異曲解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精神,自行限縮行政罰法第26條賦予之裁量權限,使行政罰法第26條形同具文。
 ㈢被上訴人未衡酌行為不法程度,一律以道交條例第62條裁處上訴人,乃行政機關自行限縮裁量空間,屬裁量怠惰。
 ㈣原處分不符合比例原則,道交條例第62條有違明確性原則:
 ⒈道交條例第62條就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處分,除罰鍰外,另有吊扣或吊銷執照之懲處,該懲處雖屬行政罰,但對位處交通落後或偏遠地區之駕駛人而言無異是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訴人居住在大眾交通落後之○○縣○○鄉,出入仰賴駕駛車輛,尚有中度肢障兒需每周往返彰化市醫院復健,除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同時影響中度障礙兒之行動自由及就醫權益。 
 ⒉道交條例第62條不分情節、有無發生碰撞或接觸,一律處以吊扣吊銷執照,無和解以為救濟。本件上訴人與他人和解,經偵查機關為緩起訴後,遭原處分吊扣執照3年,剝奪上訴人3年自由,原處分明顯較罪質重之刑罰懲罰為重,刑罰與行政罰既係相同性質,何以行政罰科處高於刑罰,原處分顯過度侵害基本權,有違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應發回另為適法判決。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於112年10月12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光碟作成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見原審卷第22-23、27-32頁)為據,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629號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陳述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原處分、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2 年 5 月24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26568函暨○○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致正直行行駛於同向車道之第三人見狀而緊急煞車,且第三人之車輛摔倒並致其受傷,上訴人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堪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有無違比例原則乙節,已於理由中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量違規情節,逕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指摘裁處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基本權利等節,無非係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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