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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訴人陳國明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24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7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近星科路時,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111年9月24日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上訴人逕行填製第GEJ333232、GEJ333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因上訴人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上訴人續於111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562號),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原裁決未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上訴人於申訴文中有提出表明,機車檢舉人於上訴人超車時,該機車檢舉人長按喇叭逼車經大右轉彎至后科路與星科路之十字路口處,出言恐嚇上訴人「將讓同事處理你」,依此確定機車檢舉人為上班途中之警務人員,因此該機車檢舉人為警務人員不符合「民眾」之資格要件,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1年11月16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並以112年11月7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而與檢舉車輛併行時,於短時間內急速向外側車道靠近,致檢舉車輛被迫向右側移動,倘上訴人變換車道不慎與檢舉車輛或前方白色車輛碰撞,對往來車輛均產生一定之危險性,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危害程度,構成「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要件,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就上訴人主張遭檢舉人恐嚇乙節,原判決已敘明:「至於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於其超車時反而加速,且涉嫌恐嚇部分,因勘驗過程僅見系爭車輛急速往檢舉人車輛靠近,看不出檢舉人之車輛當時有加速行為,否則雙方早已碰撞;而檢舉人事後有無對原告恐嚇,由勘驗內容無法得悉,亦與原告已經成立之交通違規行為無涉,附此敘明。」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理由中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前開上訴理由雖以其超車時,檢舉人出言恐嚇,且檢舉人為警務人員不符合「民眾」之資格要件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但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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