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14,2024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所準用。
是以,判決有顯然錯誤情形,原審法院不問何時,即使當事人已提起上訴或該判決已確定後,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之,並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
換言之,原審法院於當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將原判決存在之顯然錯誤瑕疵裁定更正者,上訴審無待當事人對該更正裁定聲明不服,即應將原判決併同更正裁定作為原判決之內容予以審查。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2時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區○○路0段00巷與沙田路3段30巷50弄口(下稱系爭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H9753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於112年8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僅對員額規範,人員之任用資格上並無說明,裁決往往僅有複製貼上之功能,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有違,建請本院停止審查申請釋憲,期能使大法官宣告現行組織章程違憲,另訂要求交通裁決人員具備法學知識。
㈡本件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項規定、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係臨時停車,並非停車。
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接送身心障礙人士不受3分鐘限制。
又駕駛下車協助身心障礙人士上車,耗時預測多於3分鐘,為符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8條、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3條等規定遂熄火,系爭車輛並自動收起後視鏡,上訴人協助之地點距系爭地點僅有5公尺,處於可隨時立即返回系爭車輛之狀態。
綜上,原審法律適用錯誤。
㈢退步言之,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部分停放於紅線並不爭執,然原處分逕行舉發,舉發機關未鳴笛,上訴人即無從由5公尺遠的住宅現身告知員警有免予舉發事由,是罰單作成時被上訴人顯未注意對上訴人有利之免予舉發事由。
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28條、第129條等規定,上訴人既然於救濟程序中提出,舉發機關、被上訴人即應重新裁量。
應裁量而未裁量之重大瑕疵係不作為,且不作為逾越其權限。
重大瑕疵因裁決確定訴訟繫屬而無法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4條規定無效。
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以行政處分裁量上的不作為逾越權限予以撤銷,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上下車皆為適用範圍。
原判決稱12時6分即舉發時間距離合爐之預定開始時間即11時20分逾100分鐘,顯然計算錯誤,正確時間僅有46分鐘。
上訴人確實有接送身心障礙人士,情節輕微應免予舉發,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撤銷原處分或宣告其無效。
五、經核原判決(含更正裁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理由已敘明:由卷附現場採證照片畫面,可知系爭車輛後照鏡收折、車燈未亮,顯係屬於熄火狀態,況現場未見駕駛人,亦未有人員上、下車或載卸物品之情事,顯非屬於得立即駛離之臨時停車狀態,而屬停車無疑;
再由該相片畫面上之附載時間紀錄可知,舉發時間係當日12時6分,距離原告所提手機簡訊內容所載家人合爐事宜儀式開始之11時20分已逾40分鐘(原判決原來誤載為「100分鐘」業據原審嗣後裁定更正為「40分鐘」)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7頁第16列至第23列及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之原審更正裁定)。
六、上訴意旨係指摘被上訴人之裁決任用資格未予規範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於原判決原計算時間錯誤,而將40分鐘記載為100分鐘之顯然錯誤瑕疵部分,業據原審裁定予以更正如前所述,以原判決更正後內容為準據,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即失所依附,已不能認為具體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關於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聲明追加部分:
㈠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於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除聲明撤銷原處分外,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
原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狀將「確認」載為「宣示」),然此聲明不在原起訴及原判決範圍內,且不得
於上訴審予以追加。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