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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劉麗雀
訴訟代理人邱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時1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000號前,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上開事實,而填製第GEJ062670、GEJ062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因上訴人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上訴人續於111年11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臺中地院,案號:該院111年度交字第571號),嗣因應112年8月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112年度交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具體指摘如下:
㈠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
⑴道交條例第43條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同年3月31日施行,於修正前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
⑵依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含「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論及:「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則同條項第1至4款明顯係為規範重大之危險駕駛態樣,雖不以此為限,但仍應與前揭非常態駕駛行為之危險性相當,始不致違反比例原則。
⑶司法實務基於上述之立法解釋,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多採限縮解釋,即需駕駛人之變換車道行為需已產生重大危險,且所生危險與非常規駕駛相當。
⑷至於如何認定駕駛人之行為係否已產生高度危險性,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意旨,係:「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駕駛行為必須已達與本條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相當。②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違規行為,惟尚難認其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且未見原告有何蛇行或超速駕駛等重大危險駕駛行為,亦未造成後方車輛有閃避不及情事,實難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⑸故於認定駕駛人之行為係否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仍應具體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產生重大危險,雖不以應循上述判決之標準,但仍應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僅以主觀臆測加以推斷。
⑹參原審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編號4、5,可見上訴人持續右偏,並有持續打方向燈5秒,並於11:14:37-11:14:39持續切入外側車道,上訴人變換車道雖未與後車保持適當車距,然衡量後車駕駛既已事先遇見上訴人已打方向燈,除非檢舉人自身駕駛有超速行為,正常情形應有適當時間反應,故上訴人變換車道行為顯未造成重大危險,其駕駛行為並無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原審認事用法於此顯然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⒉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理由矛盾:
⑴依現行科技,行車紀錄器之視角最小為60度視角,最大可達180度,而一個無視覺障礙之自然人駕駛,其視角為120-180度。
⑵於一般情形,我國小客車之駕駛人係位於汽車左側,而行車紀錄器多置於前座中央,可知行車紀錄器如僅為60度或120度,則關於車輛左方路況,對於行車紀錄器視角雖係屬影像盲區,然對一個理性正常之駕駛而言應能清楚掌握即時路況。
⑶本件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觀之,該行車紀錄器明顯為視角60度之型號,駕駛人之視角與行車紀錄器之視角明顯不相當,行車紀錄器對於駕駛左方路況係視角盲區故無法紀錄,而駕駛對於左側路況仍能預見掌握,故行車紀錄器視角盲區未必等同於駕駛人無法預見,此應屬一般之經驗論理,如有駕駛經驗應不難想像理解。原審僅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視角作為勘驗觀察,逕自認定「檢舉人無法事先預知系爭車輛欲往右移動,遑論減速讓系爭車輛右移」,明顯有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⑷綜上,原審僅以行車紀錄器之視角即認定檢舉人無從預見上訴人往右移動,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正常情形檢舉人應能預見上訴人右轉,則此種情形上訴人雖有過失未與後車保留適當距離,然是否已產生重大危險則生疑義,仍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
㈡原審就有利當事人之事實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⒈經對照原審判決理由上訴人之主張,可知原審認為上訴人駕駛行為有重大危險性,係因檢舉人無法事先預知系爭車輛欲往右移動,至於上訴人則主張檢舉人得事先預見其變換車道,故其行為並未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款之行為。故檢舉人有可能預見上訴人變換車道,此事實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亦為本件重要爭點。檢舉人雖有提供行車紀錄影片,然行車紀錄器之視角並非等同駕駛人之視角,故法院就檢舉人能否事先預見上訴人駕駛車輛欲往右移動此一事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⒉此外,檢舉人駕駛汽車時有無超速、上訴人主張有無安裝主動盲點輔助含離車警示輔助系統是否屬實,亦應加以調查釐清,始為判斷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無產生重大危險。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㈢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法院之證據評價的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是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免於指令干涉而獨立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且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內容並未不符,僅涉及證據資料如何判斷之證據評價,與當事人希冀不同者,不能因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與當事人所希冀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背職權調查、公正審判義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原判決業參酌原處分與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駕駛執照與牌照影本、舉發機關111年10月19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件,並以原審112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民眾檢舉影像製成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之結果為據,敘明:系爭車輛原與檢舉人車輛分別並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系爭車輛自畫面時間11:14:33開始朝中間車道移動時,其右後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車頭尚處於平行狀態,系爭車輛卻未讓檢舉人車輛先行,反而持續往中間車道移動,兩車距離過近,檢舉人車輛被迫使移動至外側車道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往外側車道移動,其右後側車身與檢舉人車輛車頭亦處於平行狀態,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撞擊再向右方移動,致右側部分車身進入機車優先道,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造成檢舉人車輛被迫讓道而不得不往右方移動,使雙方車輛易因失控致生碰撞之危險,檢舉人車輛右方或右後方若有其他車輛,亦可能因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堪認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往來車輛確實造成莫大危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所欲規範之危險駕駛態樣,被上訴人依法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人雖主張駕駛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仍應具體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已產生重大危險,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持續右偏,並有持續打方向燈5秒,雖未與後車保持適當車距,惟後車駕駛事先預見上訴人已打方向燈,有適當時間反應,上訴人變換車道行為顯未造成重大危險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已於原審為相同主張,並經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本係位於檢舉人車輛左方,其開啟方向燈時車身已經往右側移動,檢舉人車輛根本無法事先預知系爭車輛欲往右移動,遑論減速讓系爭車輛右移,上訴人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無保持適當間隔遽往右方車道移動,迫使右方車輛讓道,故而認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確實過於靠近檢舉人車輛,構成「任意迫近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且依民眾檢舉影像製成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地方庭卷第30-32、37-59頁)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短時間內近距離連續向右切換數個車道逼近檢舉人之車輛,已有相當之危險性,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於法尚無違誤。
⒉況按首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行為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本即負有先注意車道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之義務。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時,未與右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車距,為上訴人所自承,縱使其於變換車道之際有使用方向燈,然因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迫近他車方式變換車道之行為,將使周遭車輛因閃避不及或因貼近而陷於無法預測其車輛動態,增加道路上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況且,原判決理由所指出之重大危險性,係來自於上訴人「開啟方向燈」、「車身往右側移動」之同時性,此種駕駛行為之同時性,致使檢舉人車輛難以預知系爭車輛之交通動態意向而有難以即時反應之虞,且由檢舉人車輛已明顯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右移觀之,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前開變換車道行為,顯已讓檢舉人車輛陷入交通危險,又上訴人車輛本與檢舉人車輛分別並行於內側、中間車道,上訴人如欲變換至中間車道,至少應禮讓檢舉人車輛先直行,或於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時,始開始變換車道,惟以原審勘驗所得之上訴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未禮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且系爭車輛車體迫近檢舉人車輛等情,顯屬自內側車道不當侵入中間車道之駕駛行為,自已具重大危險性,尚非上訴人有持續打方向燈5秒即等於檢舉人得事先預知、有適當反應時間而無重大危險,是上訴人前開指摘,難謂有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㈥上訴人另主張駕駛人之視角與行車紀錄器之視角明顯不相當,原審僅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視角進行勘驗,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法院就檢舉人能否事先預見上訴人駕駛車輛欲往右移動、檢舉人駕駛汽車有無超速、上訴人主張有無安裝主動盲點輔助含離車警示輔助系統是否屬實等事項應調查等節。查,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已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因車體迫近檢舉人車輛,致檢舉人車輛向右閃避之事實,可知以檢舉人之視角確實發現上訴人之前開駕駛行為已造成其陷入交通危險狀態,檢舉人始會相應作出向右閃避之反應動作,並不因駕駛人視角與行車紀錄器視角不同,而會對上訴人駕駛行為所造成的交通危險狀態有何不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行車紀錄器視角認定檢舉人無從預見上訴人往右移動,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無可採。又本件違規事實依卷內事證已得明確認定,與原審有無調查檢舉人駕駛視角、檢舉人車輛有無超速、上訴人有無安裝主動盲點輔助含離車警示輔助系統等等,毫不相干,是原審亦無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對上訴人前揭主張不採之理由,於理由中予以指駁,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縱法院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所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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