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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被 上訴 人輝勇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高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LK-65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附掛牌照號碼HL-85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領有「砂石專用車」牌照,於民國112年3月31日8時32分許,行經○○市○區○○路與忠太東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正派出所員警攔查,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變更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系爭半拖車變更內框79公分為逾100公分)」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G2QD1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5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被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即於112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彰化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9日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係針對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或變更車廂之行為時始予以處罰,而本件車輛為警員攔查時,並未裝載物品,進而撤銷原處分。然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載明:「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由此可知,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不僅限於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同時包括違規變更加高車廂者。考其立法意旨,因係砂石專用車,係專門用以裝載砂石土方,而其加高之行為,必定使該車廂之容量有所變更,為維護交通安全,其專用車廂不論何時、何地、是否裝載砂石或土方等貨物,均不得有擅自變更載車廂之情事。而本件車輛既已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不論該車於當下是否載運有砂石、土方,其既為「專用車廂」即不得任意變更規格,如此方符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而本件被上訴人之車輛既有擅自加高車廂之違規行為,則本件與立法理由所述情形相符,舉發屬合法有據,舉發機關依據上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上訴人依規予以裁處,符合立法意旨,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㈢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復依前開第39條、第39條之1之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8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上開規定乃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有關砂石專用車輛或車廂所需之各項裝置,包含載重計、轉彎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安全防護裝置等,以及車廂應塗漆之顏色與貨廂容積等訂定之細節性規範,核屬為執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必須,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㈣又交通部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依90年5月29日交路九十字第005740號函訂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砂石車輛專用規定),其第2條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第7條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三點限制之車輛除外) 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 (標) 、 (港) 、 (混) 以資識別。」
㈤原判決係據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5月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及拖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車輛裝載砂石、土方時,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之行為而予以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並未裝載物品,上訴人依該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認事用法有違誤為由,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
⒈由於車輛載運砂石、土方,其體積、重量異於一般裝載物,對於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均具有較高之危險性,是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意旨,乃藉由車輛規格、配備之管制,以確保行車之安全,交通部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第42條等規定,並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而訂定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更就砂石專用車之載重計、貨廂容積、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防止捲入裝置、車斗外框顏色及貨廂標示等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並明定其行車執照須加註「砂石專用車」字樣,其目的除在方便交通監理單位之管理外,尤在於保障裝載者本身之安全,更令一般用路人得藉由車輛外觀上之特殊性提高注意度,且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載明:「本條除對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廂裝載砂、土方予以處罰外;另對專用車廂有加高裝載等亦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由此可知,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並不僅限於有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車主違規變更加高、變寬車廂者亦為該條所處罰對象。考其立法意旨,因係砂石專用車,係專門用以裝載砂石土方,而其加高、變寬等變更車廂行為,必定使該車廂之容量有所變更,即易增加道路之損壞及煞停困難等交通危險情形,故為維護交通安全,其專用車廂只要有變更行為均得加以處罰,而不論其於何時、何地、是否裝載砂石或土方等貨物情形,車主均不得有擅自變更車廂之情事,並藉此達成維護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
⒉綜觀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分別針對裝載砂石、土方的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於申請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應具備的用途與要件為規範;又為確保汽車持續符合申領使用用途與要件,避免任意變更,致影響行車及用路人安全,違反申領汽車牌照時規定的用途與要件而使用汽車者,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的處罰要件,以使汽車所有人持續維持汽車為合於原申領用途與要件的使用。從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均須符合規定之,若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廂經變更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⒊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半拖車係屬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且貨廂內框長為850公分、寬為231公分、高為79公分,此有拖車車籍查詢(本院地方庭卷第49頁)在卷可稽,又其車輛規格、行駛區域及隨車應備文書等,即應隨時符合申領「砂石專用車」牌照檢驗及汽車定期檢驗時之要件,不得任意變更。惟查,依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相片(本院地方庭卷第37-40頁)可見,系爭半拖車之內框高度已逾100公分,顯與系爭半拖車辦理登檢領牌時之貨廂內框尺寸不符,且依現場採證相片所示(本院地方庭卷第39頁)尚有殘餘泥砂留滯於系爭半拖車上,是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已有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廂經變更之違規情事,依前揭說明,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的處罰要件。是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有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裁處4萬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判決以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並未裝載物品,而以被上訴人未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由,據以撤銷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非無據。而依原審已查明之前揭事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系爭半拖車確有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廂經變更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無違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原處分,即乏其據,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令既有上開違誤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依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廂經變更者」之行為,上訴人依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4萬元,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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