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1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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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訴人黃聖昌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臺中地院111年度交字第58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1頁)。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22時3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R-62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7.3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員警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NXB014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作成中市裁字第68-ZNXB0140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罰鍰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均有繫好安全帶,因警察攔停車速慢下來,時速大概剩6公里左右,這時上訴人才解開安全帶,急著要拿證件,上訴人因擔心警察誤會其沒繫安全帶,解開安全帶後並未完全放開,然警察卻惡意栽贓開罰,且被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在高速公路確實未繫安全帶,卻仍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根本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由勘驗內容及編號8-10之畫面截圖照片,可見上訴人因員警攔檢而停車時,客觀上並無繫安全帶之事實,且員警查看駕駛座時,上訴人係以右手將安全帶按於大腿間,以顯示有繫安全帶之假象,當認上訴人係因員警攔檢不及繫上安全帶,始暫時將安全帶按壓於大腿間。且上訴人對自己於攔檢前有無繫上安全帶乙事,應知之甚詳,卻於起訴時主張自己有繫上安全帶及扣上扣環,俟勘驗後始翻稱自己是看到員警,想要拿褲子右後口袋內之證件,才解開安全帶等語,前後主張矛盾,無從憑信屬實等意旨,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甚詳。
六、經核上訴意旨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確實有繫安全帶等語,憑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然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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