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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訴人吳浩治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1月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0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上午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市○○區○○路○段(下稱系爭路段)行經與中央路一段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1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路口於當時之號誌為綠燈,在紅燈未亮起前通過停止線,行至臨港東路二段150巷前停止於左彎車道等待,再左轉。被上訴人以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誤認上訴人有闖紅燈。
㈡員警現場攔停舉發就是員警現場目視,目視即員警所說詳如員警密錄器所拍攝。密錄器拍攝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闖紅燈,法官也勘驗過,並無發現上訴人有闖紅燈。但被上訴人始終稱「詳如員警密錄器所攝」,又密錄器如何保存細節與本件全無關係,密錄器光碟片都還存在。
㈢判決書載「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是在西濱路往右轉匯入臨港路一段的匝道口」,但這個地方根本沒有裝設監視器,西濱路跟中央路一段3巷口沒有監視器,員警說謊。
㈣密錄器使用、方法、全程錄影、保存期限規定,與本件無關。法官應就存在密錄器內容判斷違規事實之有無,密錄器為目視結果,密錄器光碟片就是員警親自目睹內容,密錄器已開啟,證明沒有闖紅燈事實。
㈤匯入臨港路一段的匝道口,並無設置裝設監視器,員警證述:「有的」,員警證述已構成偽證,法官竟說「本院信為真實」,員警王漢清服務派出所地點,就在附近不遠處,不清楚監視器,偽證動機相當清楚。
㈥原判決載「原告闖紅燈之事實,雖無影音可供佐證」,應可確定上訴人無闖紅燈屬實。見平面附圖行使軌跡圖,有闖紅燈必定一直往南駛過臨港東路二段150巷口一直下去往南行駛,為何系爭車輛一直停於臨港東路二段150巷口前,左彎車道等依箭頭綠燈後,往左轉。
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經參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3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暨採證照片、密錄器之錄影光碟、原審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證人訊問筆錄等證,論斷系爭車輛沿○○市○○區○○路○段往南行向,行經中央路一段3巷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構成要件,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人雖主張密錄器拍攝內容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即本件證人)之證述已構成偽證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已於112年10月17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供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事證(本院地方庭卷第106至109頁、第113至114頁勘驗筆錄),並於同日傳訊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漢清到庭說明舉發情形,其於原審證述略以:「(當時你人在何處執勤?)我當時應該在西濱路跟中央路一段3巷口,在慢車道,騎乘警用機車,在西濱路跟中央路一段3巷路口往南方向慢車道停等紅燈。(當時原告車輛在何處?)當時所有車輛都在中央路一段3巷前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從內側車道駛越,至臨港東路二段150巷準備左轉,我當時先鳴笛至原告車輛後方,但原告又往前直行,我誤以為他要不服取締,所以才會在行駛過程開啟密錄器,靠近原告車輛後指揮其靠邊停,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是在西濱路往右轉匯入臨港路一段的匝道口,那個地方是彎道很危險,所以我指示他再往前。……(有無監視器影像?)有的。當下原告並無提出異議,所以我沒有特別去下載路口監視器影像。但監視器最多保存一個半月,目前已經無法調取。……我平常執勤的習慣是與被舉發人溝通時才會開啟密錄器」等語(本院地方庭卷第110至111頁),而原判決於理由中亦敘明「本院審酌本件舉發過程未見有何爭執,且審視卷附系爭交岔路口平面圖及現場照片,西濱路二段南向有四線車道,最內側為左轉專用道,現場視野開闊,員警執勤時與原告在同一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距離不遠,視線尚無阻礙,則原告在內側車道駛越中央路一段3巷之停止線往前,準備左轉進入下一個路口即臨港東路二段150巷時,員警並無不能發現或有誤判之虞。何況員警執行交通巡察公務,與原告無何恩怨嫌隙,亦無偽證動機,其所為證述,本院信為真實。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堪予認定。」等語,足見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況且舉發員警於原審到庭證述內容,亦未見有上訴人所指偽證之情事,原審所為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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