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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被 上訴 人鄭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縣○○市○○路○段與自強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當場製開掌電字第I1PB10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日26月前。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12年1月10日向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後,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12年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彰化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或恣意。是以,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作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上訴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其並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違規情節輕微得免予舉發之列;又考量被上訴人依其原應行進方向行駛,即無須越過停於超商前方車輛,且當時亦無任何緊急情狀致被上訴人必須逆向行駛,其違規行駛道路並無合法正當理由;另被上訴人行駛路段為單向2快車道及1慢車道,並以分隔島劃分行向之大型道路範圍,於該時點亦有多部車輛仍頻繁進出往來行駛於道路上,加以被上訴人違規地點係位於路口轉角處,為道路視線受阻範圍較大且死角較多之處,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對於該路段用路人所造成得行車安全影響較大,認本件違規仍以舉發、處罰為適當,是以,本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原處分適法有據,並無原判決所稱怠於裁量,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例:土地鑑界)來證明系爭路段是否屬道路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私人土地也可以鋪設柏油路面,柏油鋪設時,施工人員是否有占用到私人土地,僅憑柏油路面就認定為道路範圍,實難服眾。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其所定之路面邊緣,其外側如無特別設置禁止停車之標線,係可停車之路肩範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㈢被上訴人因有一輛白色車輛停放在該空地上,於繞行越過該白色車輛時確實有短暫駛入系爭路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已靠近人行穿越道的枕木紋邊,且車道中的遵行分向標誌及分隔島均在人行穿越道的後面。如被上訴人違規屬實,應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舉發。
㈣系爭路段在交岔路口附近,被上訴人行駛出交界處靠近人行穿越道,且上訴人在第一審答辯內容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有行駛於人行穿越道之嫌疑及案件未移交高等行政法庭前,地方行政法庭言詞辯論中,法官也明確指出上訴人不可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作舉發。上訴人知道舉發法條有誤,仍依該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明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㈡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上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此即說明同條項下所列18款情形,就是該條項所定義之「爭道行駛」。且由該條歷次修法理由觀之,該條項所指之爭道行駛,最初僅有數款規定,嗣後方陸續增修至18款,此係立法者因應道路交通迅速之發展,為加強汽車駕駛人路權使用觀念、或為保護弱勢或大眾運輸系統之順暢而增設。
㈢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
㈤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27日20時59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攔停並製開舉發通知單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㈥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然當時係因超商前方空地有車輛停放,已靠近道路邊緣,被上訴人為越過該車輛而逆向駛入系爭路段,僅有越過該車輛寬度之距離旋即駛入另一邊之停車空地,逆向之距離尚不及2公尺,時間甚為短暫,又被上訴人駛出路肩之位置係在水泥鋪設之私人停車空地與道路之邊界處,僅稍微用到柏油路面,足認其行為過程對於交通之危害性至為微小,核其違規情節輕微,且本件違規之法定罰鍰最高額度為1800元,則員警當場攔停後,基於合義務之裁量,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施以糾正、勸導已足使被上訴人心生警惕,然舉發機關警員仍製單舉發,有裁量濫用之違誤為由,撤銷原處分。惟查:
⒈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須符合該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情節輕微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要件,自不該當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16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任一情形,是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再者,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⒊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本條乃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足見該條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時,而免予懲罰之權,既然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之權屬行政機關,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機關為裁量,且基於前述說明,行政法院在判斷行政機關,於行使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權有無瑕疵時,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⒋查彰化地院前於112年6月29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提供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已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萊爾富便利超商前方空地時,因有一部白色車輛停放在該空地上,於繞行越過該白色車輛時,確有短暫駛入金馬路三段北向最靠左側之白實線外之柏油路面(見彰化地院卷第69-70、75-77頁),再依上訴人112年9月8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於一般道路上,不論其係行駛於車道範圍或路肩上,仍有其應遵行之方向,不因其違規行駛於路肩範圍,即得不依車流應行進之方向行駛(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第17-18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逆向行駛確已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依職權查認被上訴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而予舉發。又本件違規案件既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亦無裁量免予舉發之權責。從而,本件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舉發,其舉發之手段合法、正當,並符合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亦無原判決所稱裁量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違規情形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未有何特殊情狀宜免除對被上訴人裁罰,基於執法標準一致性之考量,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乃適法有據,並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上訴人據以裁罰有裁量濫用之違誤,而撤銷原處分,依據前開說明,顯已違反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作成罰鍰9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且影響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係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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