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2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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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鄭羽泰(原姓名鄭億和)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所有牌號BKQ-63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12時23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台9線117K+772M新澳隧道北上處時,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開宜警交字第QQ1541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以112年9月1日彰監四字第64-QQ154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鄭丞豐即實際違規行為人時,鄭丞豐並無任何交通違規情事,有違規查詢結果可佐。
鄭丞豐係上訴人之胞兄,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鄭丞豐載攜母親遠遊屬人之常情。
上訴人確實有行前口頭告知「注意路況、不要超速、小心駕駛、安全回家」等語,足佐上訴人除基於親屬間信賴關係外並已實踐管理督導之義務,是上訴人並無過失。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鄭丞豐是認遵守交通規則本就為每一位用路人之基本觀念,鄭丞豐不熟路況而違規自當反省,鄭丞豐亦已繳納罰鍰,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外出及公出使用,車輛借出實屬非常態,上訴人會記取教訓絕不再出借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針對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及鈞院原判決書中第3項被告答辯第2點及第5項與鈞院之判斷第2點補提上訴理由。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所吊扣者為違規汽車之牌照,並不以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限,而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就自己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其主觀上即具有故意或過失,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任,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推定。
原告雖主張其非同行乘客,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並非常態而無過失等情,然其對出借系爭車輛前,如何善盡選任、控制之義務,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經原審依職權復無法查知原告有何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之舉,殊難解免其法律上所應負之車輛管理責任,不得憑為免罰之理由,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甚詳
(見原判決第3頁第31列至第4頁第31列)。
五、經核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又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係屬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於上訴審再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其提起上訴理由之論據。
是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其已實踐管理督導義務之新事實及提出之新證據,均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本件上訴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
明。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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