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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訴人白樹斌即白樹斌個人計程車行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號牌TEB-7136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文武街口,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H406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乃以112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H406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檢舉相片所示,本件未逾3分鐘且未妨礙人車通行,上訴人係為完成計程車派遣任務而前往該地點載客。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明白宣示,無論當場稽查或民眾檢舉,均應兼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判決理由已敘明:「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並未對計程車業者豁免,且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已在道路設有計程車招呼站供民眾上下計程車之用,縱然本件搭載地點附近未有計程車招呼站,原告仍得請顧客移駕至交岔路口10公尺外路旁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上車,是以本件並無得阻卻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事由。」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4列至第9列)。上訴意旨無非質疑被上訴人所作原處分之合法性,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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