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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訴人洪秀如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0時許,行經○○縣○○鄉○○路0段與富貴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適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車埕派出所設有酒測攔查點處,因「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投警交字第JC1507461、JC15074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1月10日開立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交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惟上開裁定於112年10月13日由上訴人所指定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後,上訴人猶不服,主張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16日112年度交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當時狀況上訴人年紀已大,長途開車,疲勞駕駛,誤以為道路施工,封閉道路,且未見有人在現場指揮,認係道路單線(水里往信義方向)封閉施工,故切入左側方向繼續行駛。
㈡參佐現場錄影畫面,僅樹立告示牌,未見有警示燈(警車未閃爍車頂警示燈),易讓駕駛人誤為道路施工封道,錯誤訊息。
㈢警察值勤未依SOP指揮攔停,上訴人無違規的動機和理由,確實誤認為道路施工封閉道路,參佐現場錄影畫面,警察有說上訴人開的車「逆向、沒喝、不用追」等言語,依警察的專業和經驗,說的話應該有所本,上訴人一時的錯誤認知,至今仍深感懊悔,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經查,再審判決業已詳述理由並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原判決第2至5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就上訴人主張警察執行勤務卻未見指示燈、未有人現場指揮,使上訴人誤以為道路施工封閉等節,再審判決理由審閱並引據前判決所敘明認事用法之裁判理由,因之於再審理由略謂:「……足見本件員警已就崗位執行路檢酒測勤務,僅因再審原告未依告示指示駛入受測車道,反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逃逸,執勤員警方未能予以攔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並非實在,是再審原告確有『不依遵行方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無訛。」等語,再審理由復敘明上訴人所舉兩位客人可作證當日未飲酒乙節,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前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至對於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上訴理由則未具體指明,尚難謂已就原審之再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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