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3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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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徐秀桃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本件於112年8月3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11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4月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22日14時38分許,行經○○市○○區○○○路○段00000號燈桿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54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30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限速3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54公里,超速24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112年5月2日中市警交字第GFH629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

嗣上訴人委由訴訟代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明本件違規屬實,並認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2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84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審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3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5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綜觀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完全採用舉發機關移送之資料,以及被上訴人之書面資料,可說是百分之百書面審理,完全複製、剪貼書面資料,而拼湊完成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完全無視上訴人提出之真實現況。

故本件違反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

㈡縱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本件從準備程序、證據調查、爭點整理,判決全文明顯偏執一方,從未開庭、訊問、對質、詰問,完全採信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喪失行政訴訟之功能。

就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得」屬例外情形才為之,若交通事件、簡易案件皆「應」不經言詞辯論,顯喪失救濟程序,阻斷救濟機會。

㈢就訴訟經濟而言,本件為1,400元,如本件實質上應不經言詞辯論,亦即宣示民眾默認警局之書面資料絕對是正確。

就證據調查部分,判決內容完全採信該測速儀器無問題,但再精密的儀器亦有可能出現瑕疵。

而本件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非固定在水泥地下,卻稱絕對沒問題,實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㈣警察執行測速照相的地點,首先要地點是主管核准,第二是要開警備車、警示燈要打亮,第三要穿制服,此為警政署內部之SOP(標準作業流程)。

本件明顯不符合第2及第3項,與上開流程不合,明顯濫權。

聲請舉發機關提出上述符合警政署SOP之相關證明,以證本件是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行政執行行為,並聲請法院至現場履勘等語。

㈤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原審為百分之百書面審理,有違言詞審理原則、直接審理原則乙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序,即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由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如已可獲得裁判心證,即毋庸行言詞審理,逕為裁判;

反之,如認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因調查證據程序亦為言詞審理程序之一部分,即應踐行言詞審理程序,諸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6號判決)。

是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

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違規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而該當道交條例第40條之處罰要件,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並就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架設系爭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得否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上訴人據系爭測速採證照片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等節,詳具理由而為論斷(見原判決第4-7頁),原審卷內並有舉發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6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執行照片、現場示意圖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上訴人112年7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又原審卷內既有相關證據資料,並經原審詳為檢視審認該等資料,而於原判決理由明確記載所為證據之評價取捨、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判決理由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對於卷內證據之評斷亦無矛盾違誤之處,是依原審卷內之事證確實已可判斷前開各爭點並認定系爭違規事實,又原判決尚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舉發員警值勤用車之衛星定位、行車紀錄、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借還記錄等無調查之必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為裁判,其採行書面審理之訴訟指揮結果並無違前開規定,且經核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此節所執,並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即是宣示民眾默認警局之書面資料絕對正確,再精密之儀器亦可能出現瑕疵,無法信服系爭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非固定在水泥地下是絕對沒問題云云,查原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惟仍於原判決詳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爭點之判斷理由,及依據卷內證據審查原處分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道交條例處罰規定適用之合法性,應認原審已盡其行政救濟之功能,又測速儀器縱有誤差值,然系爭測速照相儀器既經定期檢驗合格,且本件採證時點亦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復無證據可證系爭測速照相儀器有明顯瑕疵或測值結果偏離容許誤差值等,自無由上訴人空言指摘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器有問題云云,是上訴人前開所指,仍無足採。

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是本院受理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請求「聲請舉發機關提出警察執行測速照相之SOP」、「聲請法院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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