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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訴人徐寧
訴訟代理人楊朝吉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5時43分許,駕駛牌號T4-91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航路3段與新興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V04086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GV04086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暨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已針對無責者卻被冠以肇逃莫須有罪名除罪,原判決有不適用上開解釋之違背法令。舉發機關未調取、原審亦未調閱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另請求於上訴審調查該影像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法條依據「第62條第1項(後段)」,統一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000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備註「……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附舉發機關職務報告、現場與車損照片、○○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惟按上開規定所稱:「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而言。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所屬辦理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吳孟娟為訴訟代理人,而由其代理被上訴人參與原審112年10月3日以視訊方式行言詞辯論程序,有卷附被上訴人行政訴訟委任書、原審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各1份可稽(分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及第39至43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無從憑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違背法令情事。按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宣示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所使用「肇事」之文義是否及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核與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應適用之前引道交條例規定無涉,自無適用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取。
㈤至於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調取對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乙節,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聲請調取對方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核屬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法未合,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㈥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免除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直接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是本件上訴聲明記載「訴願裁定撤銷」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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