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42,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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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宗益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本件於112年5月18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29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號牌AYT-66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0時23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與三民西路路口,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21mg/L,有肇事,A2車禍」、「酒後駕車,酒測值0.21mg/L,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V0645629、GV06456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並移送偵查。

上訴人公共危險罪部分,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被上訴人續於112年4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第1階罰鍰新臺幣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第68-GV064563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僅對原處分不服,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3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3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請求審酌情節內容從輕重來判,不能以「為杜絕將來可能行為」自動填入此罰則,吊扣車牌是為避免僥倖心態繼續開車於道路上,但並非每一個人都想挑戰公權力,不認同用未來可能發生犯罪行為預作處罰。

㈡吊扣車牌2年等於無形剝奪配偶使用財物之權利,還連帶衍生出更多附加的經濟負擔,變相的形成一罪多罰。

㈢上訴人是經過9小時睡眠於第2日發生酒駕,絕無知法犯法的意圖,整件事情上訴人無故意,沒有危險駕駛,事實上上訴人是道路使用的受害者,相信任何人面對突然左轉的機車都無法避免,沒有「因注意而未注意」上訴人因注意立即反應煞停,使雙方損傷其微,上訴人受傷,卻要承受所有項目的處罰,主要肇事的老先生,人好好的也沒事,上訴人對老先生沒有任何請求,對於老人家使用道路之安全性,社會應重視審慎評估等語。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業經參酌舉發通知單1、2、酒測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2年3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20010490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資料等證,並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並行經○○市○○區○○路○段與三民西路路口時,與訴外人發生碰撞,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其經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21mg/L,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報請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

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資料可佐,本件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同為原告一人。

原告本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其飲酒後可能超過法定標準,猶駕駛系爭車輛,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於法有據。」

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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