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43,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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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3號
抗告人謝宗憲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267條規定:「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目前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無論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訴訟程序或聲請程序,其所為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審或抗告審,均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法院,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之第二審裁判,不得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7月31日113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13年8月7日提起抗告狀,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交上字第43號裁定係上訴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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