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48,2024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卓大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騎乘號牌377-NRW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與美村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未二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第GW00300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上訴人續於112年9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64-GW00300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8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當時是行駛於大車後方,因大車車身太高,擋住正前方二段式左轉標誌,而未能看到。
上訴人事後至系爭路口勘查,發現該路段雖有四處二段式左轉號誌,但其中三處會被樹木遮擋,剩餘一處會被行駛中的大車擋住,與一般路口設置交通號誌在明顯之處有極大差異。
被上訴人未將標誌設置於兩段左轉路口顯明之處,致使標誌無法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效能,被上訴人即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違規係難以避免或不可避免,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不可以處罰上訴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9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20086685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檢舉違規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事證,已足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未二段式左轉之客觀行為。
並進而敘明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前共有4個兩段左轉標誌,分別位於不同位置,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上訴人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岔路口標誌、標線及號誌,自有注意義
務。
而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共有前後兩組紅綠燈號誌可作為是否可通行之依據,其中1個兩段左轉標誌正位於紅綠燈號誌旁,另有2個兩段左轉標誌懸掛於另一組紅綠燈號誌之左下方,且均未遭樹枝、電線桿等障礙物遮蔽,倘上訴人有注意紅綠燈號誌,理應能同時看見兩段左轉標誌,其縱無違規之故意,顯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主觀上亦可歸責。
是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屬有據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