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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陳雨志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本件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
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9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0日18時40分許,在○○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達現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6mg/L,僅財損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分別製開第GW0046724號及第GW00467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19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
2.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開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
另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68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4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5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員執行酒測之指示略為:不好意思並請上訴人再吹大力一點、長一點,未符合員警須詳細告知受測失敗原因,上訴人無法理解受測失敗之原因,若受測失敗應將酒測計顯示予受測者,使受測者得知失敗之原因。
㈡據上訴人所知,目前酒精檢測器都可以現場列印未通過證明給當事人簽名,若無法當場列印,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可以當場在酒測器上找紀錄並補發失敗的列印紙張給予受測者簽名並告知原因,上訴人想知道當時其所測試的機型編號是哪一種機型,上訴人想佐證當時警員所說的舊機型酒測器是否會有該情況發生,及此機型是否符合現代執法之權利。
㈢上訴人事後返家發現警員到來,當時所食用的蛋黃派確實含有酒精成分,經法院函詢臺灣樂天製菓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所生產的蛋黃派並回復「無進行相關研究測試」,卻只因「網絡民間測試」經殘留5分鐘後,測試結果均為0,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卻只因網路民間測試是否過草率?
㈣上訴人所提出隱氏美牙齒矯正器會有食物殘留問題,隱氏美也發文稱「目前沒有相關研究報告與提供正確資料數據」,且無法確認是否會因戴牙套導致食物殘留影響酒精測試值。
㈤上次法院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配戴牙套進行測試,並沒有告知測試原因,故當時上訴人拒絕此項要求,若法院想要再測試,並請告知這次蛋黃派是需要上訴人自行準備或院方自行準備,以利本次測試之公平性。
㈥上訴人若有酒駕行為,就和當時被撞之車主私下和解就好,何必報警處理,且警員已經違背是否須詢問雙方進行酒測之權益告知,不合乎法律程序,僅對上訴人進行酒測,系爭車輛車頭向住家騎樓面前,必須將鐵捲門拉開,大批警員進入上訴人家查看,發現上訴人家放置有空酒瓶,當時一位老警員才說快回去拿酒測器,上訴人懷疑這已違反「在最高院
中,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之原則,上訴人當下意識清楚,言語談吐並無不妥,亦沒發生脫序行為,並沒有酒駕之跡象發生。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
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由上開規定可知,僅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客觀之處罰構成要件即屬該當。
㈢又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是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的職權。
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原審業據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被上訴人112年6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12年6月2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影像光碟、被上訴人112年7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上訴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詢問筆錄等證,認定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18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汽車,經舉發機關警員到場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顯已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法定標準,被上訴人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2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人固以上開情節為辯,惟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行政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官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種類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
除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此不僅是行政訴訟法採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所使然,更是依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規定,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其認定過程應使訴訟當事人參與,給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機會,不僅避免訴訟當事人受到法院判決之突襲,亦有助於真實之發現,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上之程序基本權所要求。
倘法院為認定事實所進行之調查證據程序,業已給予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之機會,即難認有違反言詞辯論主義或直接審理主義之情事。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謂:「勘驗程序與書證程序相近,爰將書證程序有關規定中與勘驗程序不相牴觸者臚列於本條,明定於勘驗準用之,以節繁文。」
同法第165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
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第2項)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勘驗屬訴訟進行中法院調查證據的一種方式,係指勘驗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
依照上開規定,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實,業經他造所否認,法院認有行勘驗程序之必要,經命該當事人應提出相關物品並為一定作為,該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該當事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⒊上訴意旨固謂「上訴人當時所食用的蛋黃派確實含有酒精成分,經法院函詢臺灣樂天製菓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該公司所生產的蛋黃派並回復『無進行相關研究測試』,卻只因『網絡民間測試』經殘留5分鐘後,測試結果均為0,認定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卻只因網路民間測試是否過草率?」等語。
然查,原審業已函查臺灣樂天製菓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公司或醫療院所,仍無法確認食用蛋黃派後未漱口逾15分鐘是否仍會檢測出酒測值、配戴牙套是否會導致口腔內殘留之食物而影響其酒測值等情。
另原審固自網路查得警政署實測食用樂天蛋黃派後進行酒測之資料,然該資訊已載明訊息來源分別為ETtoday新聞雲、自由時報、東森新聞,已具有一定程度的可查證性及公信力,且原審亦同時衡酌上開函詢資料,而認定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食用蛋黃派會影響原告實施酒測之正確性。
又該網路資料屬書證性質,原審於調查證據程序中,業已給予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之機會,此觀原審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03-214頁並告以要旨)對於ETtoday新聞雲、自由時報、東森新聞報導,有何意見?(原告答)沒有意見。
(被告複代答)沒有意見。」
(原審卷第290頁)自明,依據前揭說明,尚難認有何採證違法之情事。
而該網路資料僅使原審了解該蛋黃派經食用後之酒精殘存時間僅為5分鐘,乃認定食用蛋黃派在一定時間之後是否仍會測出酒精反應一事尚有疑義,並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酒測後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有違規行為之直接依據。
況原審為求慎重,曾通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其所稱含有酒精成分之蛋黃派到庭進行相關實
測,以作為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方法,然遭上訴人屢次拒絕在案(原審卷第201、290頁)。
原審命上訴人提出其所稱含有酒精成分之蛋黃派到庭,並於食用後當場進行酒測以還原事實發生經過,核有勘驗之性質,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配合,其主張是否可採已有可疑,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該當事人之主張是否可採。
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酒精測試檢定後,有無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其相關規定及裁罰準則,仍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為依歸,亦即係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判斷標準。
是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情,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本件酒測前曾食用之蛋黃派導致體內有酒精成分等語,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並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認其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6mg/L,僅財損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合。
⒋又上訴意旨雖稱警員執行酒測未告知受測失敗之原因,且未將酒測失敗的酒測單列出並給予受測者簽名;
另警員發現上訴人家中放置有空酒瓶,才返回拿取酒測器至現場進行酒
測,未依積極證據作不利上訴人之事實認定云云。
惟原判決針對上開爭執事項業已敘明:「……3、再原告主張員警對其實施第一次酒測失敗時,未告知檢測失敗原因,亦未將檢測失敗之酒測單列印予其簽名確認,即要求其進行第二次酒測不合法,其合理懷疑第一次酒測值可能為0.14mg/L等情(見中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66至167、189頁)。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員警於第1次檢測失敗
時,有告知原告還差一點,並請原告再吹大力一點、長一點等情,堪認員警已有告知原告第一次檢測失敗原因為原告吹氣不足所致;參以證人李嘉祥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
以:原告第一次酒測時係因吹氣不足失敗,酒測器是設定在3次吹氣失敗後,才能列印出單據顯示酒測失敗或採證失
敗,原告第二次吹氣即成功檢測酒測值,所以不會有檢測失敗之單據,且酒測器只要有完成檢測不論酒測值為何都會有案號,縱使完成吹氣後酒測值為零,也會有案號,所以不可能有原告所指其第一次檢測係因酒測值未達0.15mg/L,而未列印,因為根本無法人為控制機器,且本件伊有檢附於原告前後進行酒測之單據,都是連續案號(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語;
再觀諸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15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49979號函檢送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證書及於原告前後以同一酒測器實施酒測之酒測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33、239至245頁),本件酒測單據上記載之『檢定合格單號』、『儀器器號』、『感測元件器號』均與所檢送之合格證書一致,且對原告進行本件酒測時亦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顯見本件對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並無疑問,而所檢送之112年5月28日至6月4日之第472至480案號酒測單據(包含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第477案號單據),其單據上記載之酒測儀器器號均相同、案號亦均連續無中斷,足見證人李嘉祥之證述確屬有據。
從而,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酒測程序有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亦洵無可採。」
「……且依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發覺未攜帶酒測器,故現場指派一人警戒,一人返回駐地拿取,俟酒測時已逾15分鐘,並無違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參以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之員警李嘉祥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忘記攜帶酒測器,到場後發現需要酒測才回派出所拿,由另2名員警留在現場,伊拿取酒測器返回現場時,有見員警洪啟源與原告在屋內,自伊最初抵達現場至回所拿取酒測器再返回現場為原告實施酒測大約相距2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81、289頁),而員警洪啟源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李嘉祥回所拿酒測器時,原告坐在住處客廳之椅子上,伊則在客廳內靠近門處,等待期間並未見原告有食用任何食品,自伊到場至李嘉祥拿酒測器返回現場為原告進行酒測已超過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9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明:伊係於員警到場之前有食用蛋黃派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確於本件酒測前逾15分鐘均無食用任何食品乙情,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排除殘留於原告口腔內之物影響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故縱員警未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再進行酒測,亦無礙本件酒測程序之合法性。」
「員警對已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令其接受酒測檢定,原為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規範之本旨,則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者,無論其就該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更無論該處是否為易肇事路段並經警設置攔查點,均無足卸免其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確係因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至他車,並致他車受損,經原告報警處理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16mg/L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有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日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2004380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要求已駕車肇事之原告接受酒測檢定,核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第8條之規定,自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僅係駕車輕微擦撞他車,且其已自行停車,員警未詢問事故兩造有無實施酒測之必要,即要求其一定要接受酒測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洵屬無據。」
等語,已詳述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維持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裁決結果,經核尚無不合。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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