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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福興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修正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112年7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之113年6月6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2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15時51分許駕駛號牌AUS-93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道、河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駕駛號牌BLZ-5739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白車)之訴外人劉芯瑜發生行車碰撞事故,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遂掣開第G69A30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上訴人續於112年6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7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自裁決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照遭吊銷,在系爭路口與訴外人駕駛之系爭白車發生碰撞,又適逢紅燈,考量車多,影響交通,就與訴外人勘驗車況,並問其是否有行車紀錄器,是否有報警,經訴外人回答:有,上訴人才放心,但在等待員警前來時,因孫子吵鬧,怕有自傷情形,上訴人才上車打開窗戶,向訴外人說:孫子吵鬧,怕有危險,先走了,絕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且嗣後上訴人亦有返回系爭路口,卻未見到訴外人及員警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
㈠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審酌勘驗筆錄、勘驗過程擷取之圖片、案發當天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員警所製之採證照片及訴外人之證述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之行車事故,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有搖下車窗、前行一段路途再停車下車察看,且訴外人亦有驅車停往上訴人停車位置附近之行為,可知兩人均對此行車事故有所知悉,又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系爭白車發生碰撞後,造成系爭車輛有左後車輪上方擦損;
系爭白車亦有右前車頭板金凹陷、擦損等節,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間確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上訴人於訴外人通知警察機關後,並未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亦未依規定停留在現場等到警方前來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除破壞現場跡證外,並增加警察機關釐清肇事責任之負擔,亦使雙方未來清算賠償請求更加困難,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逃逸行為甚明,被上訴人復參酌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駕駛執照係處於吊銷狀態,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67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屬適法而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六、末按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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