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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尚男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本件於112年8月3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24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596-T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H6133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5月24日112年度交字第6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請顏寬恆委員及顏莉敏副議長辦公室助理向主管機關陳情,機關官員基於省事,同一道路不同路段,速限不同而不符合一致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規範,警察雷射測速儀的偵測準確度驗時速100公里以上有1-2公里的偏差值,於加計偏差值在內,改判本次屬超速40-60公里才是。
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及112年7月2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照片,同時裁罰罰鍰(上訴人誤載為罰金)及吊扣車牌,嚴重剝奪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移動遷徙自由,顯然已一罪兩罰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五、本院查:原審業已參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2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有效日期至112年11月30日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1100744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件,並以卷附GOOGLE地圖、採證照片為據,論斷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並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㈢本件依卷附GOOGLE地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35、45至47頁)顯示,系爭路段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並為駕駛人所得清楚辨識,則原告自有依該速限行車之義務。
原告主張其他類似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系爭路段速限不當一節,固得向公路主管機關反映陳情,但變更之前,仍應依該速限行車。
至於其他路段速限為何,是否與系爭路段路況相同或類似,與本件並無相關,是原告主張限制系爭路段之行車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40公里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檢查技術規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所訂定,以作為判定雷達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
而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之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
惟依度量衡法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以觀,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
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應減輕或免除處罰,自屬當然。
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員警以業經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0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被告予以裁罰,係有憑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要無可採。
㈤末查原處分裁罰內容並無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原告主張吊扣牌照6個月剝奪其移動遷徙自由、財產權一節,自有誤會。
至於系爭車輛之牌照是否將被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吊扣,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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