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6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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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蕭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李立偉(下稱訴外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1時57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0號前,因訴外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而認車主即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情形」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掣開第GW0234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上訴人以112年10月19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8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訴外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上訴人另作成112年10月19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另案處分),仍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866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處分為原處分所據基礎處分,尚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原處分係屬合法,原審法官逕以訴外人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為由,判決撤銷原處分,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指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事實認定、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依據舉發通知單、訴外人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證據資料,認定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舉發機關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之事實,惟對於訴外人是否有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原審進一步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認
定,訴外人本依警員先前之指示直接前進,但在系爭車輛即將行經警員時,警員才突然改為攔停手勢並出聲,實難強求訴外人能即時發現警員突然改變指揮手勢及短暫出聲,而立即反應知悉警員是要求自己停車;況於系爭車輛經過警員
後,警員後續均無任何出聲、吹哨或具體動作示意要攔停系爭車輛,因警員指揮攔停之手勢不明確,訴外人無從知悉警員有對其攔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知悉」警察攔
停,而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裁罰訴外人並不適法,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顯有違誤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處分所據基礎之另案處分行政訴訟案件尚在審理中,另案處分效力存續中,原審即逕判決撤銷原處
分,屬判決不備理由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惟查,訴外人不服上訴人另案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18日以另案判決撤銷另案處分,且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是以,上訴意旨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自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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