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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2號
上訴人賴彥豪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0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國112年12月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MC-56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向273.6公里處,經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176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除應依法裁罰外,尚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乃分別掣開第ZHA372025號、第ZHA372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甲、乙)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下稱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2年12月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720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7,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年月2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ZHA372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違背法令,上訴人予以尊重。雖然法律是以人本主義為出發點,但上訴人是為了拯救一條生命,並非刻意違規,希望鈞院能給予機會,上訴人日後會更注意,以更好的方式處理緊急事件,避免影響他人安全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三、法院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㈠第43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法條依據:「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機車或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7,600」,備註:「……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已敘明:「……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已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倘確有原告所主張需緊急救護其寵物之情狀,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路肩先為相關救護,而非罔顧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往來安全,逕以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等語甚詳(見原判決第5頁第22列至第6頁第1列),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違規動機,並希望法院再給予1次機會等語,固難認有據。惟: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⒉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⒊準此以論,依卷附違規舉發通知單甲、乙所載,本件係員警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自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甲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甲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甲關於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乙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黃司熒
法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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