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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訴人古一郎
被 上訴 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7月14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16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上訴人所有之農業拼裝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30日17時16分許由訴外人范硯博(下稱訴外人)駕駛並行經○○縣○○鄉○○村○○○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之違規,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製開第F51201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外人於112年5月31日提出陳述單,並經苗栗縣政府查復目前該縣已無有牌照之拼裝車輛後,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沒入並銷毀(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向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苗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63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苗栗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5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及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5點及第9點規定可知,農民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者,應檢具農機之出廠證明或購置農機之統一發票,向戶籍所在地經辦機關提出申請;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據此,即可表示該農業機械係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且未經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㈡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拼接車輛使用證號牌號碼618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轉讓予訴外人,訴外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就系爭車輛向○○縣○○鄉公所請領農業機械使用證(使用證編碼:00000000000),足認系爭車輛係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且未經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拼裝車輛」。
㈢雖訴外人未向○○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前,即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然系爭車輛既非「拼裝車輛」,且於本件行為後已經獲准核發農業機械使用證,並非不可行駛於道路,自無從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並沒入系爭車輛,顯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是否為拼裝車輛屬重要事項,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證據,逕認系爭車輛屬拼裝車輛,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輛而言;此種車輛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證之前,禁止在道路上行駛。
㈡交通部89年5月3日(89)交路字第004463號函釋說明略以:「……二、有關貴署88年11月30日(88)警署交字第160481號函提出之三項建議,本部處理意見如次:由於現行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於民國65年間核發,故該等車輛存在之價值與必要性,本部已請中部辦公室函請已核發並列管之縣市政府,全面調查列冊管理,如相關縣市政府認為該等車輛仍有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之需要,宜依『地方制度法』制定自治法規妥善管理並參考行政院農委會中部辦公室之意見:輔導獎勵其改用正規制式車輛。……貴署建議凡拼裝車與領用牌證規定之車輪數不符、或載運砂石、廢棄土等違規營業者,視同違規拼裝車,依處罰條例第12條舉發沒入乙節,本案經本部中部辦公室查復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國65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臺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詳附件一)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同時臺灣省政府復於民國72年訂定『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詳附件二)加強管理及取締拼裝車輛。因該等領有臨時使用牌證之拼裝車輛至今已逾24年之久,且其前據以登檢領照、管理之前開管理、取締要點因應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該等車輛非載運農產品及農用必需物資、變更原登檢規格、無繳納使用牌照稅或非在本縣內使用等,仍宜參照前開管理及取締要點之規定及精神,視同無使用牌證之違規拼裝車,本部贊同貴署建議依處罰條例第12條舉發沒入。」
㈢經查,原判決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監察院公報第2528期等證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情事,自可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已轉讓予訴外人,訴外人就系爭車輛向○○縣○○鄉公所請領農業機械使用證,足認系爭車輛係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非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拼裝車輛」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所有「號牌號碼:6180」之系爭車輛,業據上訴人提出「苗栗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檢驗紀錄」(苗栗地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47頁),是應可認系爭車輛確屬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拼裝車輛。又該車輛使用證之發照日期為73年11月9日,檢驗紀錄所載之檢驗日期僅有73年11月9日及76年6月15日,此後即無任何檢驗紀錄。又苗栗縣政府為加強管理及取締農用拼裝車輛,訂定苗栗縣農用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辦法,依該辦法第3、7、8、10條規定可知,有使用牌證農用拼裝車輛除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並應每年至苗栗監理站辦理檢驗,檢驗不合格者,註銷原核發之使用牌證,此有苗栗縣政府112年10月2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公報90年第11期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98頁),惟系爭車輛於76年6月15日以後既無檢驗紀錄,尚難認系爭車輛屬有使用牌照並經檢驗合格之拼裝車輛。
⒉又參交通部分別以91年5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誤載為「89年10月30日交路89字第011206號函」)、92年5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監察院檢陳91年第1季及92年第1季有關農用拼裝車管理問題之彙整處理報告,其中「各縣市辦理有牌證拼裝車輛註銷(報廢)統計表」中苗栗縣部分,原列管數量為955台,89年至90年已註銷數量為945台,至92年1-3月間註銷數量為10台,故苗栗縣至92年第1季時,已無有牌證之拼裝車輛,有監察院公報第2528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40頁),此亦與被上訴人函請苗栗縣政府查證,經該府以112年6月8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容相符(苗栗地院卷第43-45頁)。從而,苗栗縣之農用拼裝車輛均已註銷(報廢)完畢,足證系爭車輛已屬「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違法狀態,依法為不得行駛之拼裝車輛。原判決據以作為本件系爭車輛所領用之牌證業經註銷卻仍行駛於道路,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認定依據,尚無認定事實之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並無足採。
⒊是以,上訴人任由系爭車輛於未領有合法使用牌照,且未經列管之違法狀態下行駛於道路,經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作成裁處上訴人3,600元罰鍰,及系爭車輛沒入並銷毀之原處分,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有前開違規事實,認被上訴人係依法為原處分,並無違誤,核無不當。上訴人前揭主張尚有誤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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