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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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
上訴人白樹斌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8日12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00號,因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6月12日以行車紀錄器錄得有違規行為而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定有前揭違規事實,填製第GFH9694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7月20日提出「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機關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後,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112年8月12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交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依被上訴人提供2張照片、被上訴人答辯要旨敘及未見有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之情,判定當下無上下車之客人或裝卸物品,無敘及或證據證明當下有任何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都確認當下係屬臨時停車,因當下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右後車門開啟,代表上訴人當時在駕駛座上腳踩煞車,右後車門打開當然是要搭車的人打開的。
 ㈢附上55688乘客叫車任務派遣後台資訊,證明當時確實有位謝葶葶在該地址上的超商叫車,由25035接到任務(25035係上訴人所屬系爭車輛在計程車派遣平台之代號)於該日12時17分45秒接到任務,12時21分26秒到達該超商催客,客人於12時21分58秒上車至13時8分4秒任務完成。
 ㈣依法定證據主義,請求被上訴人提供檢舉人於檢舉時完整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當時是否有人上車或妨礙人車通行。若確有人上車且未妨礙人車通行,本件即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 
 ㈤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以採證截圖照片、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認定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顯示煞車燈、開啟右後車門,並停放在四平路與豐樂路二段交岔路口西側及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間,顯屬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其違規行為已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迫必須往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確已構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該當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並未有任何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乙節,已於理由中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究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依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審職權行使範圍事項,提出爭執。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有何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並未具體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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