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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莊聰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本件於112年4月20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
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沿○○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番婆街1之24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適遇訴外人劉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婆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劉晉豪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髖挫傷、胸痛之傷害;
惟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他人受傷,自己未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製開第I3H213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另因上訴人涉及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前經彰化地檢署以111年7月20日111年度偵字第847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上訴人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
實,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上訴人「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4月29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84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5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引用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處罰機關盡速處
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被上訴人裁處期間仍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内,裁決程序尚屬合法云云。
然而,原判決將行政裁罰之實體層面與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踐行之法律正當程序混為一
談,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已由立法者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
定),以令一般民眾知悉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裁罰標準、裁罰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對裁罰機關有一定直接拘束力,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拘束,原判決卻未遵循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認定,已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定之違背法令事由:
⒈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指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均須遵行之原則;
又行政規則係借助於行政實踐及平等原則,產生行政自我約束之效力,而發生對外效力,此即平等原則對行政機關效力次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蓋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所為之行政處分,在事實及法律上均相同之情形,所為之裁量亦應相同,是以行政機關頒行之行政規則,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於個案中自應受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9號、99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處理細則第1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稽之處理細則之內容,處理細則是針對裁罰條例就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細部規範,復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顯見關於原屬行政機關內部對罰鍰裁量決定基準性質,或舉發機關與處罰程序之作業標準事
項,雖本非直接對外對人民權利義務有影響而生法律效果的法規命令,僅屬行政對內事項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參照),但立法者仍認為交通部應會同內政部訂定統一之裁量與行政作業程序準則,並藉由授權命令之形式,對外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參照),以令一般民眾知悉此等道交管理處罰事件之處罰裁量標準,與處罰相關行政程序。
然經此對外發布程序使人民週知者,即應基於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對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處罰等執法機關之直接拘束力,此等機關即應本於相同事件相同處理原則,於罰鍰裁量,或為舉發、處罰作業程序進行時,受道交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上開裁罰處理細則之自我拘束,除非有正當理由應為差別待遇之處置(不等者不等之),否則禁止恣意違反該裁罰處理細則之規定,就相同事務為不同之差別待遇處置。
因此,裁罰處理細則就舉發程序、處罰程序之行政規則規定,因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效力、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之羈束,已非單純內部法之性質,應賦有具體化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相關舉發機關、處罰機關應遵行如何法定之程序,始得對違規行為人進行舉發、處罰之拘束效力,而有形成人民得向相關機關請求應遵循何等法定正當程序之意義。
簡言之,裁罰處理細則有關舉發、處罰程序條款內容,就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舉發、處罰程序上,所應遵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參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乙說意旨)。
⒊經查,上訴人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縣○○鄉○○街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與劉晉豪發生碰撞,而上訴人因於車禍當下未留在現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由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但上訴人對於舉發結果無異議,亦未於期限內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肇事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於斯時可以確認;
又關於交通事故之爭議,上訴人亦已於111年6月20日與劉晉豪達成和解,並由劉晉豪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76號作緩起訴處分,處分書第2頁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晉豪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6日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件關於肇事逃逸之事實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並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客觀事證為憑,足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已然明確。
本件關於肇事逃逸之事實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照片等客觀事證為憑,足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已然明確。
⒋然而,被上訴人卻是在案發後(即111年4月26日)11個月,即112年3月30日始以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依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逕行裁決,被上訴人未遵循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所產生之行政慣例,更已偏離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所形成之「行政自我拘束」:
⑴本件上訴人所涉之肇事逃逸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歷經警詢、偵查程序之調查,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於
111年7月20日為緩起訴之處分,上訴人自始均坦承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卷內更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證
據為憑,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如此
簡易之案件,何以要將近1年才逕行裁決?裁決機關對於
本件「特殊處理」(遲延)之原因為何?上訴人肇事逃逸
固屬違法、不當,但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生活亦逐漸回歸正常,上訴人更已逐漸淡
忘此事,熟料監理所竟又發函吊銷駕照,對上訴人日常生
活造成極大之不便,同一違規行為,竟分別不同時間而為
不同之處罰,更使上訴人難以接受。本件上訴人固坦承肇
事逃逸之犯行,但如(純係假設)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之
違規事實,而被上訴人在案發後將近1年始為裁決,相關
證據資料均已因時間經過而湮滅或不可考,上訴人又將如
何蒐證、自保,豈非百口莫辯。
⑵人民依據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本可合理地信賴裁決機關會在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而本件裁決機關卻毫無理由地遲延,將近1年後才
裁決上訴人吊銷駕照,對上訴人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更
影響上訴人對於公權力機關之信賴。
⑶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以法規定令之方式訂定、公告並
送立法院備查,係屬於法規命令無誤,其訂立之目的本來
就是在督促裁決機關盡速處理案件,如果解釋為「訓示規
定」,對裁決機關不痛不癢,更無任何督促之效果,且如
果僅是「訓示規定」,裁決機關不受任何拘束,則本規定
有何意義?徒然戕害人民對政府之公信力而已!交通裁罰
案件與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處理細則亦影響人
民權益重大,處理細則既是以法規命令之程序訂定、公告
並送立法院備查,解釋上即應賦予對行政機關之拘束力,
而非解為區區之「訓示規定」。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112年5月2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惟被上訴人對於為何未在3個月期限內逕行裁決未置一詞,
僅主張上開處理細則僅屬「訓示規定」,對於遲延裁決之
原因或事實均未為任何之說明,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被上訴人卻恣意為差別待遇,遲至將近1年後始為裁決之
通知,顯然已違反平等原則之要求。
⒌原判決不僅未命被上訴人就遲延裁決之原因提出說明,更混淆「法律正當法律程序」與「裁處時效實體要件」之界線,原判決僅認為被上訴人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時效,裁罰程序無違誤云云,顯係違反「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使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之法律正當程序遭到架空,原判決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行政起訴狀內容,上訴人通篇均是在質疑被上訴人違背處理細則之法律正當程序,請求原審審查被上訴人本件之裁決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甚至在起訴狀第8頁主張原裁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與實體上處罰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惟原判決卻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置而不論,僅將本件簡化為行政罰3年裁處權時效問題,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並記明於判決,已屬判決理由不備,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判決應予廢棄。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再按內政部及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會銜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罰鍰基
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參照)。
又法規依其規範事項內容,應可區分為程序規範及實體規範兩類。
稽之行政罰裁處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依法行使處罰高權之時效期間,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
基此,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年,而此項時效期間之規定,係屬實體規範。
至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有關「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之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及意旨,僅屬上級行政機關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作成行政處分之內部行政作業期限之要求,並非限制處罰機關行使裁處權之實體規定,故非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而係屬程序規範性質,應無疑義。
㈢衡諸正當法律程序,係藉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以擔保行政機關實質決定之公正結果。
是以,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內涵,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致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時,應經由適法組織之行政機關作成決定,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尊重人民為程序主體之程序保障制度規範而言。
細繹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雖屬法定程序之程序規範,然核其規範內容,尚與正當法律程序係為確保受處分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
會,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目的之核心規範意旨無涉。
又斟酌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僅係督促處罰機關儘速處理案件並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作業期程規定,並無使其發生失權效果之意旨,是其性質應屬訓示規定,亦非強制規定(效力規
定)。
則處罰機關縱有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惟綜合考量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法規意旨,應可認處罰機關違反該訓示規定之輕微程序瑕疵,核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有間,並不因此而導致其實體決定成為無效或得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
㈣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劉晉豪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劉晉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且上訴人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場,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地點,自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76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明細、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11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㈤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未於3個月期限內裁決,而於距離案發後11個月才作成原處分,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時效,裁罰程序無違誤,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
云。
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裁決期限,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乙節,已論明:「……㈢被告裁決程序未逾越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核屬適法:⒈被告之裁罰時效,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為3年;
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
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處罰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
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收受本案後,因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期限內(即111年6月23日前)提出陳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12年3月30日作成原處分,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見中院卷第101至103頁),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訓示規定,但並未違反行政罰法之3年時效,堪予認定。
⒊從而,被告之裁決雖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但既未違反行政罰之3年裁處權時效,其裁決程序仍屬合法;
是原告主張本件違反處理細則第44條之規定,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乙情,尚難認有據。
……」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憑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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