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71,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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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昱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本件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5月31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0時50分許,騎乘訴外人陳雅芬(下稱訴外人)所有牌照號碼MQH-16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臺13線63.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第GFH417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於112年4月25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無誤後,上訴人再於112年6月27日提出「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被上訴人續於112年6月2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向苗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交字第69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苗栗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

經原審以113年5月31日112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稱「又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係以科學方法採證,只需檢定合格且運作正常即可」,此罰單是以非固定式測速器而非以固定式測速器舉發。

固定式測速照相器一般只需檢定合格且定期保養可穩定運作,且固定式測速器都有上鎖,一般周遭都有監視器拍攝確保固定式測速器穩定運作。

違規當時非固定式測速器旁未見員警看守,對於看守機器相關規定,113年6月12日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是否能提供相關作業規定之相關規範,經回函稱無法提供,僅能根據新竹市警察局官網公布之新竹市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公告內容中提及出勤時須執行設備校正、執勤勤務時不得擅離、防範儀器遭竊或破壞等相關規定。

其他縣市執勤非固定式測速勤務時也都有員警在測速器旁看守確保機器穩定運作,惟本件未有員警在測速器旁看守,且操控面板裸露,無法確保測速器運作之穩定性,有作業瑕疵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按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五、本院查: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認定上訴人確有「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實,並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5月15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20012894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J0GA1101019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並以卷附違規舉發照片、照片4張及雷射測速照相警方測速執法地點平面圖為據,認定上訴人確係於112年3月9日00時50分許,於「后里三豐路臺13線63K+200北上」處騎乘系爭機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達每小時7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7公里)」之違規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就上訴人爭執違規當時未有警員在場看守測速照相機,並對測速照相機之穩定性提出質疑等節,原判決已敘明:「……又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係以科學方法採證,只須檢定合格且運作正常即可。

本件測速照相儀器係111年10月27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12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測速照相儀器之設置地點未有員警看守,無法確認該儀器之運作是否穩定云云,亦無可取。」

等語,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為前揭指摘,固難認有據。

惟: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參酌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㈢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職務報告及違規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55、46頁)所載,足見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

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明確。

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餘者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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