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8,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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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訴人李紹騰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7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9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為訴外人佺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通公司)之貨車司機,其駕駛佺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5時44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地磅)處,因「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左後輪外側輪胎)」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ZTVA712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以112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以112年6月1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2年7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日期:112年5月17日,申訴日:112年5月15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記違規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未能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5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為職業駕駛,未作其他行業,無駕照就無法工作,吊扣駕照就無法維持生計。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不是上訴人說換就可以換,處罰駕駛人沒有錯,但真正的問題在經營者。資方經營出錢買貨車即可,其他交通問題全歸責駕駛人對嗎?如是駕駛人個人行為那當然是駕駛人不對,但在車輛上面並不是駕駛人可以決定,如要處罰應該是資方跟勞方一樣處罰才對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審業以舉發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並參酌舉發機關112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論斷系爭車輛之左後輪外側輪胎胎面已磨損至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違規事實明確。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業已知悉該車之車輪胎紋不足,汽車駕駛人即應於更換車輪後方能行駛,惟上訴人未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更換輪胎,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行為,該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其理由並謂:「查原告固以當時受僱於他人,無法違反公司之指示,並非故意違規等語,按輪胎胎紋之作用在於煞車時可增強輪胎與地面抓地力,且當車輛通過積水路面所產生的水膜,亦可憑藉胎紋排出,以增強車輛穩定性,倘輪胎已磨損至胎面任一磨耗指示點,則將影響輪胎磨擦力及抓地力,亦延長煞車距離而發生事故,而駕駛人於雨天行駛時,輪胎排水性變差而易發生打滑失控之狀況,且容易發生爆胎。此等因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致生交通事故之案件,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鮮,故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於104年1月7日增訂第17款『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處罰,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於胎紋深度不足而造成輪胎爆胎,且保護汽車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查系爭汽車之左後輪外側輪胎胎面已磨損至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頁至43頁),而被告自承在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業已知悉系爭車輛胎紋不足,理應於更換後方能行駛,始足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且上開條文之義務人為汽車駕駛人,原告縱依公司指示,仍無從卸免原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不影響原告在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身分,其所辯尚無理由。」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其無拒檢逃逸行為乙節,已於理由中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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