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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訴人陳嘉和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正行政訴訟法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該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上訴人於113年1月19日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有起訴狀及上訴狀附卷可證(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6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依照前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7時1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R-358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西向8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檢舉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CA879723、ZCA8797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3月8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ZCA879723號、第68-ZCA87972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但本件舉發民眾科學儀器的日期有誤,舉發日期111年11月15日,與當天上訴人車況行車紀錄影像場景嚴重不符,不符合所述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據以裁罰,於法不合,當有違誤,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依勘驗結果,民眾檢舉影像為連續畫面紀錄,無中斷、跳接之情事,且舉發違規地點在國道4號西向約8公里處,與本院檢視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影像,係在國道4號西向約13.4公里處,明顯不同,上訴人以其他路段之影像畫面取代替換,指摘檢舉影像時、地不合云云,要非可取;而就上訴人行車過程觀察,上訴人自外線右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後,因中線車道其前方另有大型貨櫃車,上訴人旋即以跨越中線與外線車道線,且與當時外線右側車道2部車輛迫近併行之方式,逼迫該右側車輛偏駛至路肩,待右側車輛緊急避讓而騰挪出些微空間後,上訴人再切換至右側外線車道,以超越原在中線車道前方之大型貨櫃車。核其駕駛行為,不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未保持前後行車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其跨越車道線與外側車道車輛迫近併行之方式,藉以挪出超車空間,在高速行車之高速公路上,稍有不慎,極有可能造成車毀人亡之不幸結果,尤具高度可非難性,其屬以危險方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堪認定等理由,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甚詳。
六、上訴意旨雖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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