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上再,6,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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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請人穎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佳龍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又如上訴審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因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上訴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上訴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AVM-756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西路135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情事,經民眾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查證屬實,認定上開違規行為除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要件外,且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乃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H2243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聲請人到案聽候裁決,相對人乃以112年6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FH224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聲請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舉人並非單純第三人,其所提示之證據已經變造(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變造證據包含隱匿),並非前後真實狀況,相對人採用變造之證據,已喪失證據的客觀條件,其罰則顯有過當。檢舉人實為第一肇事者,其車輛故意擋住143巷口違規停車使聲請人無法通行,聲請人鳴按喇叭後,檢舉人車輛並未淨空黃色網狀線,而是緩慢前進,又報復性對聲請人鳴按喇叭,激化與聲請人之間矛盾,在未通知他人情況下開始錄攝影片,已違反憲法對於人民的隱私保護(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並隱匿檢舉人自己違規事證,該隱匿部分屬於變造之證據,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4號判決,相對人採信檢舉人違法取證之證據裁處,有失公允,違反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其證據已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且檢舉人剪接變造車內監視器錄影帶,含後鏡頭1段、前鏡頭2段,然前鏡頭2段影片經剪接,中間消失28秒,無法佐證檢舉車輛停在黃色網狀線上已多久,隱匿檢舉人之停車位置、時間、肇事原因及經過等前因後果。檢舉人之拍攝器材固定於車內,對外拍攝有採證盲點,均無得知檢舉車輛的車種、前車頭的距離、前車空間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亦認為警察機關如果未依法善盡法定查證屬實義務,所做的逕行舉發就不合法,相對人以不合法的舉發為基礎所做的原處分,同樣也不合法。本件警察機關及相對人僅憑檢舉人上揭3段變造之影片,當時又無報案紀錄,又未到場實際查證,僅以形式查證方式,主觀認定聲請人為惡意且高度危險駕駛,吊扣車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等語。聲明:1.原裁定廢棄,並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2.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處分違法性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再為爭執,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有何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現尚有效之解釋有何牴觸,又聲請人泛言檢舉人之3段影片為隱匿檢舉人自己違規之變造證據,惟並無證據可認原判決據為事實認定之證物係變造,復未具體指明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可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結果或原確定裁定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僅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係以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繼續跟追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新聞價值,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非不能容任者,即具正當理由,不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裁處之列,核與本件情事無涉,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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