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抗,1,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告人葉名壹 

法定代理人葉雅惠
葉昇詮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理由略以:
  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且未結婚,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地方庭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因未成年而不具訴訟能力,而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可認有抗告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前經本院地方庭於113年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地方庭卷第23頁)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經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地方庭卷第25至27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未成年騎機車,車主是阿媽,未注意到臨檢站是酒駕臨檢站,當時警察有攔下抗告人,抗告人也有停下來,後來不知是誤會警察意思,還有15歲不會判斷思考,不知事情嚴重性,抗告人誤會又緊張就騎走了。後來是警察透過車號打給阿媽,阿媽聯絡在台中的我們才知道小孩出事了,所以媽媽即法定代理人葉雅惠才會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為家人學歷不高,不懂收到文件如何處理,且所有案件是媽媽葉雅惠1人處理,等到要補文件已經來不及,因為地方法院也沒叫伊等到案說明或親簽,伊等也不知道去哪裡辦理,真的不懂,不是故意不補簽名,要是知道嚴重性,一定親自走一趟法院,求法院再給一次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77條、第96條定有明文。另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人有2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6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本院地方庭)接續審理,先予敘明。又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惟觀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葉名壹」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卻另載「被告葉名壹(機關)」、「代表人母親葉雅惠」,狀末具狀人葉名壹簽名蓋章、撰狀人葉雅惠簽名蓋章(臺中地院卷第7-9頁),由抗告人原初起訴狀之意,應可得知係由葉名壹之母葉雅惠,為葉名壹之利益而執行親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雖書狀未正確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名稱,但實質上葉雅惠確有以葉名壹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又本案曾經臺中地院裁定通知抗告人補正裁判費、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字號等項,抗告人於112年7月6日向臺中地院具狀,當事人欄「原告葉名壹」仍未載法定代理人,被告欄載有機關名稱及代表人,狀末具狀人葉名壹蓋章、撰狀人葉雅惠蓋章(臺中地院卷第17-18之1頁),嗣相對人向臺中地院提出答辯狀,就當事人欄之記載為「原告葉名壹、法定代理人葉雅惠」(臺中地院卷第27頁),可知相對人機關明瞭訴訟之對造係由法定代理人葉雅惠為訴訟行為。又因抗告人係未成年人且未婚,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為無訴訟能力,其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共同行使負擔對抗告人之親權,是抗告人之訴訟行為自應由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依前所述,本案之起訴僅由抗告人之母葉雅惠為其提起訴訟,雖非全未經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意思表示,然抗告人既由父母為法定代理人且共同行使親權,其訴訟行為仍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確有通知抗告人之父併列本案訴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補正必要,又原審既職權查知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地方庭卷第15-17頁),本件應認無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4項之適用,原審補正裁定應由抗告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始符行政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惟原審113年1月2日補正裁定之送達對象僅向葉雅惠、葉名壹為之,漏未向抗告人之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葉昇銓送達,有原審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地方庭卷第21、23頁),難認原審補正裁定已對抗告人合法生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自有違誤。綜上,本件抗告有理由,且待原審重為補正事項之通知,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