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交抗再,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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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
聲請人黃昱維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二、相對人以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2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稱補正裁定),補正裁定已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因為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下稱大誠分駐所),惟聲請人逾期未依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經原審以112年7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23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復據本院以112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補正裁定係於貼黏送達時不完整,只於投遞信箱,片面上視為合法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門首」,自應以應受送達必經之門口為前提,以93年9月27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為參,故原審繳費通知程序喪失效力,聲請人於112年11月23日前已提抗告,原確定裁定又繼續維持原審認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裁定係於11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大誠分駐所,惟聲請人逾期仍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該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未依原審補正裁定補繳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為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觀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以主觀見解認定原審未依規定合法送達補正裁定為違法之事項,再行爭執,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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