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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他字第2號
聲請人呂文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由
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另同法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查本件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選舉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受理案號為113年度全字第1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未提起抗告,並於113年1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依據首揭規定,上開訴訟費用,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亦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時,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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