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3,停,1,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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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號
聲請人洪國源 
訴訟代理人張智尊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廖靜芝
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吳蓮英
相對人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表人戴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以論,原處分或決定於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若非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至明。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回復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之要件,除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外,尚須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非即時停止執行難以救濟或彌補而言。再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如未具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裁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必要再審究其是否符合同項但書規定之消極要件。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即無從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市○○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聲請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為由,分別由相對人○○市○○區公所以民國111年6月15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111年5月26日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龍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合稱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4月10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10日函)作成命聲請人退還溢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移送行政執行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7萬9,664元。然聲請人自112年6月6日起,便因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必須於日間留院進行精神復健,至今均無法工作。即便聲請人省吃儉用,但日常生活費及留院醫療費用等經濟壓力下,先前請領之112年度低收入戶補助即將用罄,而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又在審核中不能領取。且縱使113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核撥,因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能力,僅靠低收入戶補助仍不足於負擔聲請人日常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所需。此外聲請人親友也自顧不暇,聲請人不可能一味仰賴他人供養,因此急需停止執行上開行政處分,以提領該等金融機構內存款生活;此外,因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原核定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0日函在本案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查聲請人於102至107年度原經相對人○○市○○區公所認定符合臺中市低收入戶資格並發放相關補助在案。惟聲請人之胞姊洪美蘭於100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將聲請人列入受扶養人,並列報免稅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經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文山稽徵所函知臺中市政府後轉請相對人○○市○○區公所查處。相對人○○市○○區公所重新審核後,核定聲請人自102至107年度1月起皆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以原核定函知原告並限期命其繳回溢領款項。聲請人不服原核定,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復,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仍認聲請人未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111年8月18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復決定)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審理中。又因聲請人未依限繳回溢領款項,相對人龍井區公所乃檢附行政執行移送應備文件函送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針對原核定中有關102至107年度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項目,於111年9月16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進行行政執行;針對原核定中106至107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項目,另以112年4月10日函向聲請人催繳後,於112年10月19日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行政執行中等情,經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155號全卷無訛。
㈡經核聲請人所稱其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者,無非以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執行,將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為論據。惟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關於命聲請人繳回溢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性質上純屬「金錢給付」範圍,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亦即,縱聲請人之本訴部分若勝訴,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予以補發金錢上之差額,無從認定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目前即113年度已列冊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每月可領取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1萬5,317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485元,共計2萬4,802元,有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5日中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供聲請人日常生活使用;且可另行申請低收入戶醫療補助減輕負擔;又其溢領應返還之款項尚可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協商分期繳還,亦難認符合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㈣聲請意旨關於: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得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停止執行提供擔保乙節,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並不許行政法院得以供擔保為條件,以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㈤另原核定及112年4月10日函之作成機關並非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人併列其為相對人提起裁定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無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蔡 紹 良 
  法官張 鶴 齡
法官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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