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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抗字第2號
抗告人陳益杰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
代表人周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已有規定。
二、抗告人前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自相對人雲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5月8日。嗣相對人認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5月10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7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相對人以112年9月6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4435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監簡字第36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經原審113年度地停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目前之事證,尚難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抗告人雖主張一旦執行殘刑,對其人權、原本工作喪失、家庭照顧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其對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且審酌本件縱因相對人所作之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致抗告人入監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是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故原處分之執行,當無抗告人所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核屬不合。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原裁定駁回理由,則原處分之本案訴訟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就應裁定敗訴,自無駁回聲請之情況,且暫停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不會有任何不利影響,反之,如抗告人勝訴,卻遭冤獄,試問如228受難者、高雄氣爆、八仙樂園等,固可以金錢賠償,傷痛能回復嗎?抗告人舉出已執行一年多,失去工作、照顧家庭未逮,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我國法律上欠缺「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是法律上不周全,就不該再刁難抗告人,要求提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凡事可賠錢了事,可是冤獄賠償可作為拒人千里之理由嗎?先進國家以自由刑為主,入監乃最後手段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始足該當。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權利保護,並非本案救濟程序,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故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認定事實並作成判斷。
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故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恪遵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以表其改悔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
㈢查抗告人前因案入監服刑後,於110年12月23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5月8日,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卻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或報到後未接受尿液採驗(111年5月6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7日共4次未報到,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16日、112年3月3日共3次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智股觀護人歷次訪查未遇通知書、重要記事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囑記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等相關資料附復審卷可稽,而上揭違規情事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認抗告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無明顯違法之情形。
㈣抗告人固主張:原處分違反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原處分一旦執行,抗告人將喪失原本工作,家庭照顧未逮,此實非金錢可量化或彌補,將發生人身自由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係就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對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相關機關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有未依規定報到、或未完成尿液採驗等違反應遵守事項,核與上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所述事由不同,即難認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自非屬「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且原裁定亦無違前揭釋字解釋意旨。另抗告人雖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喪失工作、人身自由、家庭照顧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6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16日報到後未完成尿液採驗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歷次發函告誡,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辦理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觀護人於111年10月12日重要記事表亦表示已告誡抗告人,建請本案保護管束案件暫不予報請原執行監獄撤銷其假釋,後續如有其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情事,將另行簽報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復審卷證2第80頁);另抗告人於111年5月20日14時4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在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審卷證2第95-97頁),綜上顯見已給予抗告人反省及檢討之機會。然抗告人嗣後仍於112年2月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7日未報到、112年3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再數次違反應遵守事項,不具改悔向上之決心,可見抗告人對於可能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失去人身自由、喪失工作一事,已可預見,並非無法避免。再者,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究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情事,皆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述或釋明,且審酌本件縱因相對人所作之原處分有違法情事,致抗告人入監執行,尚能於事後依法予以金錢賠償,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即非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原裁定據以認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㈤綜上,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且抗告人仍未能釋明其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
法官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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